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依法管理,伊前已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朱純甫、朱純武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部分取得確定判決並執行完畢,惟伊於日前發現上訴人等竟仍於上開土地之空地上搭建遮雨棚並堆置若干雜物等動產,而有妨害伊管理權行使之情,且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等移除,上訴人等仍未履行。

㈡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存在,上訴人乃無權占有甚明。

㈢上訴人放置於如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台北市大安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非密切附著於系爭土地,亦非固定,故非系爭土地之定著物甚明,自得將系爭動產拆除。

㈣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㈠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朱純甫、朱純武應將放置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99地號土地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動產移除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動產移除,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原審共同被告朱純甫、朱純武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戶籍法第47條第4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係國有財產局

,並非被上訴人,其僅為撥借管理而已,被上訴人無權提出告訴。又前案執行程序中,原房屋主體及增建部分已點交被上訴人,執行法官已諭知被上訴人土地、大門、圍牆均屬本戶所有,不得擅入。

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內房地所屬會如此複

雜,係因時代遷沿、法令轉換、與公務員疏失造成。依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初始基地坐落於台北市大安12甲413番地之13,房屋面積22.5坪(79.596平方公尺),基地面積49.878坪(165平方公尺),為日人木藤村二(原審誤載為木藤材二,參原審卷㈠第120頁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申請裝置人姓名木藤村二)於昭和19年8月購地建屋,後先父朱際鎰於35年6月奉令應聘來台,接收台灣省立高等中學(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前身),為求接妻兒來台相聚,於35年8月間出錢向屋主木藤村二購買上述房地,由於當時法令複雜,不知行政長官公署已於35年4月8日發布"台灣省接收省境撤離日人私有房地產處理辦法",內明令34年8月15日以後之交易不予承認,此房產遂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收為國有房地,先父無奈,只有循前項辦法規定向台灣省公產管理處登記租用,並於36年6月14日,偕先母、長兄朱純武,正式設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49年國有財產局成立,行政院於49年11月30日台49財字第6710號令"台灣省政府代管的國有財產及一部國有財產清查處理",內容大意乃致令省政府,屬於台灣省政府的財產就要將所有權變更為台灣省政府,餘下就沿用國有交由國有財產局管理。省立台灣師範學院乃於52年藉當時"台灣省屬各機關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產申請轉帳方法"提報清冊,將此房產以台北市大安12甲413番地之地號,宿舍之用名義呈上申請,其許可之"台灣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申請轉帳第一批至第十批核准清冊",依52年9月16日府財產字第53657號省政府令,附發登載於秋字第70期52年9月19日出版的"省政府公報"上,惟當時法令房地為公產時是不得轉帳,或是撥用,今國有財產法第38條亦有相同解釋。轉帳一詞僅出現於此時,於後從未出現,因此所有有關轉帳之事件,應依有關撥用之法令行事。此轉帳許可因由省府以省政府四十戌冊府綸丙字第10732號代電發令,因此令由省政府自行發令施行,違反土地法第26條。有關申請轉帳方法需依照"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內第4條第2項規定內容行使,並應遵守第10條規定,應登記列冊報請行政院核准。其許可清冊方可免以註銷。另此”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已於59年3月27 日台59財字2585號行政院令發佈之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及有關辦法修正案中遭廢止而當初許可轉帳之”台灣省屬各機關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產申請轉帳方法”也於50年(50)54府財產字第13585號省政府令,明令廢除,因此當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於74年5月14日登記時除非返回"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之規定照章辦理否則就得依照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及有關辦法辦理。另以上命令皆違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因遍查立法院資料皆無上述法令之備查檔案,此命令應自始就是無效之命令。

㈢先父與原所有人顯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先父雖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伊依法繼承,自亦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採。

㈣依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內之規定,省立台灣師範

學院要取得管理權時,將房地所有權由中華民國所有轉換成台灣省政府所有,應為必要條件,許可清冊內之房產若不轉換變更登記為省有是應被註銷的清冊,屬無效之文件。而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載為管理人時,所有相關法令都已廢止,而其本身亦從省立台灣師範學院於44年6月5日改制為國立台灣師範學院,並於56年7月1日再改制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而當初52年許可轉帳之"台灣省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特種國有房地申請轉帳第一批至第十批核准清冊”,所許可內容是經行政院核准,產權所有人是省政府,省立台灣師範學院為使用者,今當省立台灣師範學院升格為國立台灣師範學院時,因法令效用之問題,師大應重新報行政院核准,方可有效取得管理權,否則應視為無管理權,今不見任何有效核文,僅憑一紙頒佈清冊,就行登錄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人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可見其不尊重法律。另清冊上所登錄之文字乃青田街2巷17號大安甲413番,原有者姓名為木藤村二,房屋面積為22.5坪基地面基為49.878坪,與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青田街2巷17號內大安字12甲413番為日人宮本孝所有,房屋面積為24.12坪,基地面基為50坪,亦多有不合之處。

㈤自52年國有財產現行管理範圍區分辦法,頒行後,至74年5

月14日以前,省立台灣師範學院皆枉顧法令之催促與職責,未曾前往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以取得所有權。直至74年5月14日,由省立台灣師範學院升格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謂此房地已列入改建計劃及其擁有轉帳許可,拿出秋字第70期52年9月19日出版的省政府公報,到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將台北市○○段○○段99地號(165 平方公尺)、台北市○○段○○段59建號(原面積

79.74平方公尺)的管理機關,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並謂稱上述房產雖需變更為省有土地,然因學校已由省立升格為國立,一切省有房地亦將又改為國有,因此不必大費週章的死守法律之程序正義,直接就此登載管理權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此間國有財產局人員與地政事務所人員皆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所矇蔽而不知真相為何。致令國有財產局人員作不實之証明與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之記載,不僅違犯法令並犯刑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執意興訟對伊提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時至今天亦未見房地改建,也未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善盡善意管理人之責任,對房地善加保護,反任其破敗,成為廢墟。

㈥先父於81年3月逝世,過逝前,尚以抱歉口吻告知先母,謂

其一生清白,除留此房地以為遮蔭以外,沒法多留些東西給她。先母於85年1月逝世,當伊尚停留家喪悲傷之中,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竟於88年委請律師,對伊提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訴,伊驚聞此事,前往調閱資料,方知房地竟非吾父所有,而吾母亦無繼承。經多年纏訟,於92年二審定讞,伊僅需返還房屋部份,即台北市○○段○○段○○○號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所管理之轄下土地部分113平方公尺,與台北市○○段○○段59建號現面積113平方公尺,餘仍由伊持續占有中。以上陳述之結果,不但有公家機關占用民間土地之事實,更令政府清查公有財產解決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之處理的本意,無正面意義,反而更顯紛爭。

㈦35年伊已設籍於此,有電力公司、自來水、和戶籍等,已占有超過20年,顯見伊係合法占有。

㈧系爭土地上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有鐵架為樑柱,並

有木板為牆,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目的,系爭遮雨棚即為獨立之不動產,原審竟以之為動產,並判命上訴人移除而非拆除,於法不合。

㈨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

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943條定有明文。如認先父未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先父自35年起善意繼續占有使用該不動產,即為事實上之占有人,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受占有規定之保護。

㈩伊現正循行政爭訟程序向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請

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塗銷國立師範大學之管理權之訴願,如被上訴人系爭管理人之資格被塗銷,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依據,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即係以他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 鈞院自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系爭

土地得由現住人之繼承人之一於承諾按規定繳付費用及辦理有關手續後辦理配售,被上訴人枉顧上開法令,違背契約,危害伊之權益。

系爭動產皆為伊之被繼承人所有,為伊及兄弟公同共有,僅

以保管鑰匙,並無法證明為該動產之所有人,原判決僅命伊一人移除,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財產卡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52至第54頁)。

㈡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房屋

,被上訴人前曾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業經確定,此經原審調閱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80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659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系爭土地前方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遭置放系爭動產,亦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稽。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為無權占有,伊自得訴請上訴人移除系爭動產,並返還系爭土地。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訴?㈡系爭動產為何人所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訴?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國有財產局,並非被上

訴人,其僅為撥借管理而已,被上訴人無權提出本件訴訟云云。惟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非法登記系爭台北市○○段○○

段○○○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管理權云云。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9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由其擔任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絕對效力;而上開登記謄本關於所有權之登記,於兩造前案即本院89年度上字第659號審理時,經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89年7月5日北市大地三字第8960865900號函覆本院檢送系爭房屋建號登記沿革之台帳、日據時期、光復初期舊簿、重測前後人工登記簿,載有「收件民國參九年九月拾五日」、「登記民國四拾年五月參日」、「奉准接管姓名國有、管理機關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民國參五年貳月貳七日受木藤村二產業」、「管理機關變更.

.」等語(見本院89年度上字第659號卷第43頁至第66頁),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90年7月23日台(九十)內中地字第9011142號函覆本院稱:「……本筆建物係於民國三十五年間接收日產登記為國有,並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奉准接管,民國五十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奉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四十九財字第六七一○號令接管,由台灣省立師範學院(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前身)使用,並奉台灣省政府五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財產字第五三六五七號令核准轉賬,於七十四年間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等情(見本院89年度上字第659號卷第272頁、273頁),業經原審調閱本院89年度上字第659號案卷(含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80號卷),並核與登記簿謄本相符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管理權人,自屬可採。

㈡現占有人為何人?

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A所示土地上之動產為上訴人所置放,請求排除云云。經查,系爭土地經原審於95年2月22日勘驗結果:門牌青田街2巷17號前院有鐵架加蓋遮雨棚,以木板相隔,其內有2個舊沙發、2個摺疊床、2個置物架上有雜物;而當時上訴人自承:房屋前院鐵架是我請人家來做的,遮雨棚、木隔版也和鐵架一起做的,摺疊床、棉被、沙發、置物架是我們家的,鐵架及遮雨棚、木隔板是法院執行完畢做的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嗣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動產為其使用保管,鑰匙是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頁);依上開各情,足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並為其保管使用,系爭土地現占有人應認為係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翻異前詞,抗辯系爭動產為其及兄弟公同共有,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系爭遮雨棚有鐵架為樑柱,並有木板為牆,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目的,為獨立之不動產等語。惟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定著物指繼續密切附著於土地,不易移動其所在,依社會交易觀念認為非土地的構成部分,而有獨立的使用價值者。然系爭遮雨棚係於前院所加蓋,並非密切附著於系爭土地,自非屬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㈢是否有占有之權源?

上訴人抗辯:前案訴訟房屋主體及增建部分已點交被上訴人,執行法官已諭知被上訴人土地、大門、圍牆均屬上訴人所有;且其家人自35年已設籍於此,已佔有超過20年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號參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原審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64號參照)。經查,兩造前案訴訟,因被上訴人僅請求交還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不及於圍牆及前方空地,是本院認該部分非訴訟標的,有本院89年上字第65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惟上開部分土地既仍登記為國有,並未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辯稱該空地為其所有,自不可採。又系爭土地係經土地法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依上開說明,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占有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其移除置放於系爭土地內之動產,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動產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動產移除,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法 官 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