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41 號上 訴 人 湛昌運兼訴訟代理人 李永恒
號3樓被 上 訴 人 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於98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
㈠關於新訴部分:
⑴上訴人起訴請求:
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95 年3月15日召開第4屆
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第4屆理、監事暨公股董事(即勞工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並宣告『撤銷』其結果」(見原卷㈠第4頁起訴狀)。②嗣於95年4 月10日更正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選舉結
果『無效』」、備位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撤銷』」(見原審卷㈠第28頁)。
⑵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
①於96年5月23日追加請求:
「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2頁);嗣於96年7 月11日更正為:「確認『系爭選舉議案』不成」(見本院卷第102 頁)。
②於97年11月4 日追加請求:
「確認相對人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於逾越『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任職於台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人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無效」(見本院卷第374 頁)。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均表不予同意。惟,上
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先、備位請求之事實相同,均係有關「系爭選舉選舉權人、被選舉人之會員資格,所洐生選舉效力」之爭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具一體性得以利用,堪認其追加之訴與原訴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減縮或擴張部分:
⑴上訴人提起上訴:
①先位上訴聲明:「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備位聲明「系
爭選舉結果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頁);②嗣於96年11月15日擴張先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決議
全部無效『或』除當選人孫海潮、張世東、陳炳鈞、楊龍雄、許美娟、田素真等人外(下稱孫海潮等5 人)之部分無效」、備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全部撤銷『或』除孫海潮等5 人外之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4 頁)。
⑵本院訊問上訴人以:「先位上訴聲明確認系爭選舉全部『
或』部分無效,訴之聲明是否確定」?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具狀確認,先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無效」、備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99頁)。
⑶本院再訊問上訴人以:「訴之聲明僅聲明系爭選舉理、監
事暨公股董事之選舉無效是否確定?無效部分是全部無效,還是部分無效」?上訴人於97年4 月7 日補充先位上訴聲明:「確認系爭選舉決議全部無效;或除孫海湖等5 人當選決議以外部分,即理事當選人乙○○、丙○○、葉坤益、黃進丁、呂正隆、鄭世傑、孫海潮、許建華、吳正如、杜進良、吳來華、監事當選人許阿檳、王團煜、張松齡、林正平、公股董事代表當選人葉坤益(下稱乙○○等人)部分無效」、備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全部撤銷;或除孫海潮等5 人外即乙○○等人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
⑷本院審核上述聲明,均係上訴人對其先、備上訴聲明之擴張或減縮,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選舉因違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法)第7 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15條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判決如先、備位聲明。本院審理時,補充系爭選舉亦有違反工會法第6 至13條等法令,及上訴人工會章程第8 條規定,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核係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於原審對系爭選舉違反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有關「委託書」部分之主張,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259 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之區域型產業工會,竟於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將非任職於台北市之員工納為會員,違反工會法第7 條、人民團體法第47條、第5條第1項等強制規定;伊等分別係被上訴人工會台北市、桃園選區之會員代表,被上訴人工會第3 屆理事會未踐行公告選舉、參選登記、參舉公告等程序,決議以「上一屆之理監事且具會員代表身分者」為提名準據,逕自提名非任職於台北市之合法會員乙○○等人為候選人、印製選票,提交被上訴人工會於95年3 月15日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由超過2/3 非任職台北市之會員代表67人領票投票,並由乙○○等人當選為第4 屆理、監事,工人會員代表則無一人當選,系爭選舉案議、選舉結果違反工會法第6-13條、第16條、人民團體法第7條、第8條、第37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15條、第24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條等規定,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4 條部分無效、系爭選舉案議不成立、選舉結果無效、系爭選舉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廠場型產業工會,均以總公司為同一廠場,自應准許臺灣企銀所屬全體員工,非僅限於任職於台北市區域之員工為限;系爭選舉議案由第3 屆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無不成立之情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參考名單,係由理事會比照往例辦理,選票上預留與應選名額相同之空白格位,供會員自行填寫,符合人團法第7 條規定;被上訴人工會係以「員」為主的工會,選舉結果未有1/2 之工人比例,其決議方法及內容均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上訴人等未依法當場表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確認相對人組織章程第4條規定,於逾越「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任職於台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人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㈡確認系爭選舉議案不成立。㈢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工會於95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於議程貳程序六選舉事項「本會第四屆理監事系爭選第四屆理監事選舉、本會公股董事代表選舉」之選舉(即所為改選第四屆理、監事暨公股董事代表〈即勞工董事〉之選舉)決議全部無效;或除孫海潮等5 人以外部分即乙○○等人部分無效」。㈣備位上訴聲明:系爭選舉結果應予全部撤銷;或除孫海潮等5 人外即乙○○等人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4 條部分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被上訴人對此不否認,且有組織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7 頁),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屬台北市之區域公會,非任職台北市之會員,非合法會員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於逾
越『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任職於台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人之員工為組織範圍』部分無效」之訴,核係對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提起確認之訴。然,上訴人等均任職於台北市所屬單位,現分別又係被上訴人工會台北市、桃園選區之第四屆會員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反面、第457、458頁),且有會員代表名冊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6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係現任合法會員代表,有關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逾台北市行政區域部分是否無效?對上訴人並無致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尚難認上訴人有何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況,上訴人追加確認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4 條規定逾台
北市行政區域部分無效之「事實」,已以同一事由,提起後述確認選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之訴,足認上開事實,要非不能提起他項訴訟,徵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追加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選舉議案不成立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會第3 屆理事會未踐行公告選舉、參選登記、參舉公告等程序,決議以「上一屆理監事且具會員代表身分者」為提名準據,逕自提名非任職於台北市之會員乙○○等人為候選人、印製選票,提交被上訴人工會於95年3 月15日召開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選舉,由非任職台北市之會員代表67人領票、投票,並由乙○○等人當選為第4 屆理、監事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 頁反面),且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第47頁)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按民法第56條規定,於社團法人「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之方法、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始有其適用(91年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參照),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次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然,所謂決議不成立,則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如決議已合法成立,僅係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若係以該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則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49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追加確認系爭選舉議案不成立之訴,聲明:「被上訴
人工會於95年3 月15日所召開之第4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於議程貳程序六選舉事項『本會第四屆理監事選舉、本會公股董事代表選舉』之『選舉議案』不成立」(見本院卷第
102 頁、460 頁)。其請求確認之標的係決議提名乙○○等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提案,還是代表大會將系爭選舉列為大會討論議程並進行選舉之議案不明。經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確認係指「理事會」做出來交付表決的議案(見本院卷第366 頁、第457 頁);被上訴人亦陳明提名乙○○等人為候選人之決議係由第三屆「理監事」最後一次會議所提出之議案(見本院卷第457 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應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工會理事會提名乙○○等人為候選人之議案,合先敘明。
㈢提名乙○○等人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議案,係上訴人工會於
95年2 月15日召開之第三屆第1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第五提案:「本會將於95年3 月15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於會中選出第四屆理事、監事,有關本會理事、監事參考名單(理事會提案)提請討論」,決議:本會推薦理事參考名單25人,並公開抽籤依序為丙○○…監事參考名單為8 人,並公開抽籤依序為許阿檳…」;第六提案:「本會將於95年3 月15日…選出公股董事一名,有關人選,提請推選(理事會提案)」,決議:本會理事錐派葉坤益先生,參選公股董事選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61-62 頁),足認該議案確為被上訴人工會之「理監事決議」,依前揭說明,「理監事決議」非全體會員為意思表示之「總會決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3、194 頁),追加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況,被上訴人工會確於95年2 月15日召開第三屆第12次臨時
「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並作成提名乙○○等人系爭選舉候選人之議案;於同年3 月15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實際上將系爭選舉列為大會議程並進行領、投、開票等選舉程序,作成乙○○等人當選之結果,分別有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48-49頁、第60-61頁),足認系爭選舉及提名乙○○等人為候選人之決議案,事實上確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已做成決議,自該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並無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之議案「不成立」,於法即非有據。
六、系爭選舉無效部分:㈠逕自提名乙○○等人為候選人並印製選票違反法令章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工會第3 屆理事會未踐行公告選舉
、參選登記、參舉公告等程序,即決議以「上一屆之理監事且具會員代表身分者」為提名準據,逕自提名非任職於台北市之會員乙○○等人為候選人,並印製成選票後,提交第四屆代表大會進行選舉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固如前述。
⑵惟,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本件候選人之提名及選票印製,違反工會法第6-13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人團法第7 條、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8 條部分,核係選舉過程中之「決議方法」,依前開規定,應屬撤銷之訴之範疇,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選舉全部無效或部分無效,均非適法。
⑶況:
①按人民團體之選舉應使用選舉票,其格式分為下列三種
並應載明團體名稱、選舉屆次、職稱及年月日等,由各該團體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擇一採用:一、將全體被選舉人姓名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者。二、按應選出名額劃定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三、將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並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者。前項第三款參考名單所列之候選人,得依章程規定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理事會提出;或由會員(會員代表)向所屬團體登記,其人數為應選出名額同額以上,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許可設立中之團體由籌備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7 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係為輔導工會辦理工會事務
之特別法,如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有明定之事項時,即應優先適用,除非有不足或規範不明之情形者,始援用人民團體法及其相法令之規定作為補充規定。實務上一般工會選舉事務均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辦理。部分工會則會自行依照章程或內部規範,自行訂定職員或相關代表之選舉辦法。若係參照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將『參考名單』印入選票上,依規定須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供選舉人填寫。至是否採公告參選登記程序,或逕由理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提名人選,亦由工會內部自主決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 月15日勞資1 字第097001858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6頁)。
③查:
⒈被上訴人工會關於理監事之選舉辦法於95年10月20日
第四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始通過「理、監事選舉須於選舉30日前公告之;理、監事候選人,須經會員代表5 人(含)以上連署,於公告前7 日內向本會辦理登記;或經理事會推薦者(每位理監事限推薦1人),均為理、監事候選人,理事、監事擇一登記,重複登記者,取消理事及監事登記之資格」,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12月5日以府勞一字第09538988100號函同意備查,有被上訴人工會之理、監事、常務理監事選舉辦法草案(見本院卷第283 頁)、台北市政府97匠6月24日府授勞一字第09703685900號函(見本院卷第257頁)可憑。
⒉被上訴人工會第二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於91年3 月
14日決議「本會理監事任期將於92年4 月屆滿重新改選,為使改選順利授權理事會提報第三屆理、監事參考名單」,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選舉有關乙○○等人之參考名單,係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事會提名,即非全無可採;被上訴人工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對於該理事會提出以乙○○為參考名單印製成選票案,無異議列入議程並進行選舉,亦可認定代表大會同意此一參考名單印成選票之選舉程序;上訴人李永恆係第三屆理事,於95年2 月15日出席被上訴人工會第三屆第12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並於會議上受決議列為系爭選舉理事參考名單,選票上亦列為編號20之候選人,有會議紀錄、簽到簿、選票可證(見原審卷第61頁、第59頁、第55頁),上訴人等又於同年3 月15日出席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對系爭候選人及選票均無議異(詳如後述),並進行選舉(見原審卷第48頁),自不許上訴人於選後再為爭執。
⒊系爭選舉應選理事15人,有關理事之選票除理事會提
名乙○○等25人之參考名單外,另有空格15格,可供自由填寫候選人姓名;應選監事5 人,有關監事之選票除理事會提名許阿檳等8 人之參考名單外,另有空格5格,可供自由填寫候選人姓名;應選公股董事1人,有關公股董事之選票除理事會提名葉坤益1 人之參考名單外,另有空格1 格,可供自由填寫候選人姓名,亦有選票可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足認系爭選票除將理事會提出之「參考名單」印入選票外,並已依規定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供選舉人填寫。
④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工會理事依據會員代表大會授權,
提出參考名單,並於選票上預留與應選出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供填寫,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違反法令、章程,不可採信。
㈡未任職於台北市之會員代表參與投票、當選為理監事、選舉結果違反員、工比例等選舉內容無效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有未任職於台北市之會員代表67人參與領、投票,當選人乙○○等人亦未任職於台北市,選舉結果黃財福、黃柄逢、林國華未當選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選舉違反法令。
查:
⑴按社團法人之總會為社團之最高意思機關,總會為各會員
之利害關係事項召開會議,經由多數會員意思表示一致所形成之決議,具有規範全體社員相互間權利義務,使發生一定私法關係之拘束力。總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立法意旨當然無效,當事人對決議是否無效有爭執時,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決議無效。如係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
⑵次按上訴人工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利機構;各
種會議除另有法令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經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11條、第24條亦分別有所規定。
⑶惟,系爭選舉係於95年3 月15日,在台灣企業銀行總行大
樓大禮堂(台北市○○街○○號)舉行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於提案六之選舉議程時,由各會員代表選舉,各會員代表領取選票、圈寫後投票。投票完成後,當場開票,得票較多者當選,此與前揭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方式迥異其趣,且該選舉投票結果,與民法第56條所定社團總會所為之決議不同,亦無容許上訴人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⑷次查,系爭選舉結果,上訴人李永恆係理事候選人,得票
30票,與楊龍雄得票數同,高於當選第15名理事許美娟之29票,但因受限被上訴人工會組織章程第15條「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各該名額三分之二…應受連任限制之理事或監事,得當選為候補理事或候補監事,但經遞補,理事或監事連人數仍不得超過原任理事或監事之三分之二」規定之限制,不具候補理事資格;上訴人湛昌運未列為理事會提名之參考名單印入選票,仍在監事選舉中得票12票,排名第10名,非監事或候補監事,有會議紀錄、選舉結果統計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8-50 頁)。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結果中非理、監事,亦非候補理監事,縱使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全部無效,或乙○○等人部分無效,重新改選或補選時,上訴人僅有被選為被上訴人工會理、監事之期待可能性,此非其等對被上訴人工會之權利,非法律上之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參照)。
⑸況:
①非任職台北市之會員代表非合法會員部分:
⒈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
,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工會法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亦為工會法第7 條所定。所稱「同一廠場」除「工廠」、「礦場」以外,尚含「工作場所」之意,同一事業單位之總公司為一工作場所,其營業處亦為一工作場所,自得依現行工會法「同一廠場」之規定,分別組織工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11日勞資1 字第09700712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
⒉被上訴人工會係以同一區域之產業工會向台北市政府
申請設立登記,其組織章程應依現行工會法規明訂組織區域範圍,俾免爭議,固有台北市政府97年6 月18日府授勞一字第097045828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253 頁);惟,台北市政府考量:「現今產業結構多樣,企業多為跨縣市營運,致企業於總公司外另設有諸多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是類企業員工如欲籌組工會,依現行工會法第6 條,總公司員工與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員似應分別籌組,然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支機構(行)遍佈全國,甚至在台北市內便有數十個分行為例,該公司便須成立百餘個工會,此舉不但是弱化勞工團結權(各工會各自為政增加整合之困難度),更讓資方因無統一協商對口而致勞工權益受損,故現行法規在實務上有其窒礙難行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22日台77勞資一字第07420號函釋略以:『跨縣市營業客運公司員工籌組工會…客運公司員工可依工會法第6 條規定,向總公司所在地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請籌組…非獨立工作場所如有必要仍應依工會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辦理。』,準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分支機構是否得獨立成立工會似有以是否為『獨立工作場所』為論。本府衡酌實務及相關法規釋示精神,對於各公司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如無獨立之會計、預算人士人事任用全,則不反對各分公司或分支機構員工加入總公司工會。因銀行業不同於一般企業,其設立分支機構是依據銀行法規定,各分支機構(分行)之會計、預算、人事均由總行統籌辦理,故同意備查被上訴人工會之組織章程」,有台北市政府97年10月30日府授勞一字第097082254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89頁)。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以:有關被上訴人工會之組織區
域及會員資格,已於該工會章程規定「以台灣企銀所屬員工為組織範圍」,並經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在案,且該工會已運作多年,其於工會會務自主原則,該工會現有會員資格,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28日勞資1 字第0970032408號函可憑。
⒋綜上,本院認現行工會法第6 條僅將工會分為區域工
會及廠場工會,對現行銀行業實務之現況,尚有規範不足之處,考量工會組織之多元化及自由化,以及「現行銀行產業公會之特殊情況,多以總行所在地登記成立工會,並由各地分行行員加入。目前只有台灣土地銀行係以分行成立工會者,但後來亦都經由內部協調所有行員均加入以總行所在地(台北市)成立登記之工會;另台灣銀行則除於台北市登記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公會外,另於高雄市成立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其他縣市之會員則集中加入台北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少部分加入高雄市台灣銀行產業工會。各銀行產業工會之主管機關為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當初或係基於工會團結權行使及現實需要,對於各銀行之工會組織區域外之所屬勞工尚未組織工會者,允許其加入總公司所在地(業已籌組完成)之工會致一公司成立一產業工會」之情狀,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1月28日勞資1 字第097003240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88 頁),再參考行政院勞委會送請立法法院審議之工會法修正草案,已將現行區域性之廠場工會修正為一企業得依法成立一「企業工會」之規定,有工會法修正草案第6 條可證(見本院卷第396 頁),認被上訴人工會現非任職於台北市區域之會員,仍為合法會員。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會員參與投票、當選為理監事部分違反法令云云,非可採信。
②選舉結果違反員、工比例部分:
⒈凡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其當選理事、監事之
比例,工人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雖定有明文。惟工會現行章程及相關選舉辦法並未就「員」、「工」之區分加以規定,所稱「員」、「工」非指事業單位組織編制,而係由產業工會衡酌其實際運作,自行區分,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 月27日台77勞資一字第15495 號解釋可參;工會如未區分會員為「員」或「工」之身分,即無上開法規之適用,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 月9 日勞資1 字第0970017438號函(見本院卷第273 頁)可憑。
⒉查,被上訴人為銀行之產業工會,在事業體(銀行)
方面,未區分「員」和「工」;組織章程亦未規定「員」和「工」;事實上,被上訴人工會自始即未將會員區分為「員」或「工」之身分,自不宜認定該工會係以員工混合組織之產業工會,自亦無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適用,上訴人逕將會員中擔任司機、技工、工友者定義被上人訴人工會會員之「工」,主張系爭選舉結果違反員工當選比例之規定云云,無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選舉,其決議方式等與上訴人
組織章程所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方式不符,難謂有民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會理、監事重新改選或補選時,不具有當然遞補之候補資格,僅有被選為理、監事之期待可能性,非對被上訴人工會有何權利可言,難謂有確認之訴的法律上利益;且非任職於台北市之會員,仍為被上訴人工會之合法會員,被上訴人工會又未區分會員為「員」或「工」,則上訴人據此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結果全部或部分無效,均無足取。
七、系爭選舉結果應予全部或部分撤銷部分: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㈡上訴人自承:「湛昌運未當場異議」(見本院卷第194 頁)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湛昌運未當場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㈢上訴人雖主張曾於當場異議,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在會議中並未就系爭選舉有關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之情事,當場表示異議,業經證人即當庭出席之會員代表丙○○、系爭選舉之總幹事甲○○到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27 頁、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李永恆就系爭選舉自亦不得提起撤銷之訴。
⑵至於理事會決議提名乙○○為參考名單之會議上,上訴人
李永恆有無異議部分,因該理事會決議非總會決議,無民法第56條之適用,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撤銷之標的係系爭選舉之結果,非該理事會之提案,核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台北市區域工會,將任職於台北市區域以外之乙○○等人納為會員,工會理事會未踐行公告、參選登記等程序,決議提名乙○○等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印製成選票,並由未任職台北市區域之會員參與投票,當選為理、監事違反工會法等規定,均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結果全部或部分無效、系爭選舉結果應全部或部分撤銷,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
4 條於逾越「本會以台灣企銀所屬任職於台北市行政區域範圍內人之員工為組織範圍」無效部分,因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已提起本件確認選舉無效、撤銷之訴等他項訴訟,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選舉議案不成立部分,因係理事會之決議非總會決議,且確有召開會議作成案議之事實,尚無「議案不成立」之情形,則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選舉議案不成立,於法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