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41號聲請人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間請求確認董事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第2 頁第23、24行所載「追加之訴與原訴礎事實同一」,應更正為「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4 頁第15行所載「人民團體法第7 條」,應更正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法)第7 條」。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5 頁第4 行所載「本會第四屆理監事系爭選第四屆理監事選舉」,應更正為「本會第四屆理監事選舉」;第16行所載「台北市之區域公會」,應更正為「台北市之區域工會」。原判決原本、正本第7 頁第29行所載「本會理事錐派葉坤益先生」,應更正為「本會理事推派葉坤益先生」。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4頁第3 行所載「人事任用全」,應更正為「人事任用權」;第20行所載「現行銀行產業公會之特殊情況」,應更正為「現行銀行產業工會之特殊情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