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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溫藝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號

戊○○○ 住台北市○○區○○○路○○號6樓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董事長為乙○○(詳如後述),華菱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乙○○,有華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二四六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二O一、二O二頁)在卷可憑,是被上訴人華菱公司自應以乙○○為法定代理人。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個人名義,檢具相關資料向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函准備查華菱公司改選乙○○為董事長等登記,該行政處分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撤銷,並認定華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合法召集,代表人乙○○是否合法產生,不無可議等語,並提出該判決為證。然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復與上開變更登記無關,而上訴人主張選任乙○○為董事長無效有無理由仍待實體審認,是本件華菱公司仍應以乙○○為法定代理人。華菱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則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菱公司係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設立之公司,原由被上訴人乙○○為股東兼董事長,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胡劉秀美、劉新園為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劉許菊花為股東兼監察人,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劉新圖、張玉蕋為股東,訴外人賴美真為出納,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乙○○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中表示無力退還侵占之新台幣四千萬元、乙○○等六人願將股權轉讓、依法變更登記並作成決議,待領得股款後,方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甲○○親書「股權讓杜(渡)書」,並由乙○○、戊○○○、丁○○、胡劉秀美、甲○○、張玉蕋、劉新圖等七人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因股權讓杜書不合程式,乃代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交乙○○等六人另行蓋章後,並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報請變更登記。嗣本院雖認定伊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而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但該判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分別判命賴美真應將上開轉讓之股份返還乙○○、丁○○及戊○○○、劉新圖、張玉蕋,惟此給付判決僅讓乙○○等五人取得不當得利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使乙○○等五人當然回復取得先前已轉讓喪失之股份,且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至於甲○○已出具股權讓杜書,業喪失全部股份,亦從未起訴請求返還股份。故乙○○、丁○○、戊○○○、甲○○及劉新圖、張玉蕋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並非華菱公司之股東,無權參與公司股東會,且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無從具有董事之身分,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先製作不實之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舉乙○○、丁○○、戊○○○、甲○○為董事」,後於同日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推選乙○○為董事長」,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惟上開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所選任之董事、董事長均不生效,而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伊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受讓甲○○所轉讓之股份並持有甲○○出具之股權讓杜書,又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劉許菊花受讓股份一股、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自劉新園受讓股份一千二百六十股,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具有華菱公司之股東身分,對於乙○○、丁○○、戊○○○、甲○○與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否發生爭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丁○○、戊○○○、甲○○與被上訴人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甲○○出具之股權讓杜書雖載有股份全數放棄字語,但未交予華菱公司之負責人,不生放棄股份之效力,況股權讓杜書上「甲○○」印章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所偽造蓋用,則上訴人主張自甲○○取得華菱公司股份四百二十股,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自劉新園取得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六十股,迄未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予劉新園之證明,而股票所載之登記日期竟在稅額繳款日之前,與常情有違,該股票應係上訴人偽以華菱公司董事長身分所製作,並非真正。而上訴人主張自劉許菊花取得華菱公司股份一股,目的係為濫行另案訴訟,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股票亦係無製作權人即上訴人所製作,並非真正,上訴人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上訴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將乙○○、丁○○、戊○○○、劉新圖、張玉蕋之全部股份違法轉讓予賴美真,及將甲○○之全部股份違法轉讓予上訴人、劉林園,劉林玉葉,業經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足證上開所謂的股份轉讓,均無出於讓與之合意,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及經濟部業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而撤銷歷次違法之變更登記,自應回復至上訴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則乙○○、丁○○、戊○○○、甲○○仍為華菱公司之股東無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係由董事會召集,開會通知已送達各股東,召集程序亦無不合法,會議中選舉乙○○、丁○○、戊○○○、甲○○為董事,進而再推選乙○○為董事長,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丁○○、戊○○○、甲○○與被上訴人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訴外人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訴外人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訴外人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該判決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七至二二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㈡第九五頁)在卷可稽。又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戊○○○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八百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該判決已確定之事實,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三七頁)、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O四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在卷可憑。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上揭判決為給付判決,在未經強制執行,未變更登記前,乙○○、丁○○、戊○○○仍非華菱公司之股東,而甲○○從未請求華菱公司返還股份,亦非股東,均無權參與股東臨時會,且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無從具有董事之身分,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選舉乙○○、丁○○、戊○○○、甲○○為董事」、「推選乙○○為董事長」之決議均不合法而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乙○○、丁○○、戊○○○、甲○○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伊為華菱公司之股東,本件訴訟具訴之利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具確認之訴利益?㈡華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有效,乙○○、丁○○、戊○○○、甲○○與華菱公司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於後。

六、關於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具確認之訴之利益:㈠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股東劉許菊花受讓華

菱公司之股份一股,故伊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並非真正,且上訴人受讓股份一股,係為濫行另案訴訟,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㈡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原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就「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點,修正前公司法採對抗要件,而非轉讓生效要件。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就「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此點,則改採為轉讓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本件上訴人主張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受讓劉許菊花所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一股,而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亦即有無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並非轉讓生效要件。依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華菱公司原登記狀態,劉許菊花為華菱公司原始股東之事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始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一二O、第一二一頁)在卷可查,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劉許菊花自得依上開規定轉讓其股份與他人,當無庸疑。次查上訴人受讓劉許菊花之股份一股,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另案即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事件審理時,業經上訴人提出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股票為證,該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股東(該判決第十二頁,見原審卷第一O七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之事實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自劉許菊花受讓華菱公司股份一股事實為可採信。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股份一股股票(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六頁)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屬實,惟如前述,要與股份轉讓無涉,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受讓股份,係於上開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事件訴訟第一審遭以「無訴之利益」為由判決敗訴之後,純為第二審訴訟之目的而受讓,為權利濫用,不得據該股份一股而認上訴人於本案具有訴之利益等語,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定之,倘起訴時有欠缺,非不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予以補正,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況本件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提起訴訟,斯時上訴人本具有華菱公司之股東身分,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華菱公司之現任股東,對於乙○○、丁○○、戊○○○、甲○○是否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既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是其等有無與華菱公司存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七、關於華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有效,乙○○、丁○○、戊○○○、甲○○與華菱公司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股權轉讓同意書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乙

○○、丁○○、戊○○○、甲○○、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蓋章後,由伊委託訴外人高新爵辦理變更登記,嗣本院刑事庭雖認伊偽造文書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但此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無從拘束本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等並無在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章,該同意書係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雙方間並無讓與股份之合意存在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以偽造華菱公司原股東乙○○、甲○○、胡劉秀美、丁○○、戊○○○、張玉蕋、劉新圖等七人印章,並據以偽造胡劉秀美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股權讓杜書,及乙○○、丁○○、戊○○○、甲○○、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陸續變造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華菱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乙○○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胡劉秀美出席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華菱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再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高秀爵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開方法損害乙○○、丁○○、戊○○○、甲○○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股權轉讓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三十至三六頁)、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八八頁、第八九至九四頁)為證。次查上開刑事判決業已敘明係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定上開紀錄確有遭變造之情形,及乙○○等人之印鑑仍由其等自己持有中,並未遺失,而上開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卻與此不同之事實,認為乙○○等人不可能於開會時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並參酌證人連忠興、甲○○、胡劉秀美等人均證稱上開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證詞,以及連忠興係上訴人之外甥,無迴護乙○○等人之必要,詳為推闡認定,該刑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再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及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亦分別參照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與劉新園、賴美真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戊○○○、劉新圖、張玉蕋,以及乙○○、丁○○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賴美真,並分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雖上訴人仍主張上開多件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其所主張之事證均經民、刑事確定判決審酌後,認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能再舉出任何確實新證據以實其說,徒就業經多次裁判確定之相同爭點反覆空言爭執,委非可取。則被上訴人抗辯股權轉讓同意書係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雙方間並無讓與股份之合意存在,上訴人等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乙○○等人之股權喪失及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應堪信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八十五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分別判命賴美真應將轉讓之股份返還回復予乙○○、丁○○及戊○○○、劉新圖、張玉蕋,其前提當然係指乙○○等五人之股權曾經喪失,方有回復之問題,又其屬給付判決,僅取得回復請求權,並未使乙○○等五人當然回復取得先前已轉讓喪失之股份,且迄未聲請強制執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前,依法尚不得對抗公司,即仍不生股權回復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股權轉讓同意書係上訴人偽造,則上訴人、賴美真、劉林園、劉林玉葉等並未依讓與合意而合法取得華菱公司股份,自應回復至上訴人偽造文書前之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華菱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等語。

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

律」,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股份之意義係公司資本之構成單位,目的在於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並透過股票證明其價值,是股份僅係表彰抽象之股東權利,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登記為判斷有無公司股份之唯一依據,且股份之轉讓為準物權行為,如無真實之讓與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使業於股東名簿為形式上之登載者亦然。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依法律行為讓與股份而未登記於股東名簿者,讓與行為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非謂公司股份之得喪變更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從而,原持有股份者,縱經第三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而原無持股份者,縱於股東名簿為取得股份之虛偽轉讓登記,亦非因此即得主張其為股東,事理至明。

②經查,華菱公司之原股東乙○○、丁○○、戊○○○、甲

○○、張玉蕋、劉新圖等六人,既係經上訴人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而遭股份虛偽登記過戶予上訴人、賴美真、劉林園、劉林玉葉,已如前述,顯難認雙方間有股份讓與之合意存在,乙○○、丁○○、戊○○○、甲○○之股份自不因而喪失,此與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係指確實存在股份轉讓之合意,則非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據以對抗公司者,根本無涉。至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賴美真塗銷過戶登記以回復原狀,顯僅係就股東名簿登記本身而言,非指實質上股份曾經喪失而有待回復。而登記存在本身具有一定之利益,如係遭不法方法為虛偽登記,則原權利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登記,並無不合。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固認賴美真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法自乙○○、丁○○取得股權,命賴美真應將股份返還乙○○、丁○○,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但該訴訟中,就乙○○、丁○○原有股份是否確因賴美真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在法律上已經喪失,並未成為兩造爭點,其判決理由中就此亦未判斷,且登記本身既具有一定推定效力之利益,如其與實質權利歸屬不符,復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即不妨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客體。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既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係認定乙○○、丁○○之股權業已喪失,須經賴美真將股份返還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始得回復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甲○○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股權讓杜

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甲○○即非華菱公司股東,且甲○○從未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股份,其回復股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該股份已為伊所有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若甲○○確已放棄自己之股份,則上訴人何需再偽刻甲○○之印章蓋於股權讓杜書,且該股權讓杜書未交予華菱公司之負責人,不生放棄之效力等語。經查,如前所述,股權讓杜書為上訴人所偽造,果甲○○確已放棄自己之股權,上訴人何需偽刻甲○○之印章蓋於股權讓杜書上,顯見甲○○應無拋棄股權情事。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讓杜書(見本院卷㈠第七一頁),其內容並無甲○○將華菱公司股份讓與上訴人之文字記載,亦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業已取得被上訴人甲○○之股份。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件相關判決整理表,甲○○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刑事案件中,於七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固稱:「我有寫一張是我及我太太要讓渡給公司,讓渡書是我寫的」,其配偶胡劉秀美亦稱:「我與先生因公司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權交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一頁),縱認上訴人確實持有甲○○所寫之股權讓杜書,惟上訴人非華菱公司之負責人,仍難認為甲○○之股份業已有效拋棄,甲○○自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而甲○○既未喪失股東身分,自無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而另案上訴人以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請求乙○○等人移轉所有權之事件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更明示乙○○及甲○○等人未將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轉讓(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駁回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八頁),顯見甲○○確無轉讓或拋棄股份,仍為華菱公司之股東無疑。

㈣上訴人再主張:乙○○、丁○○、戊○○○、甲○○及劉新

圖、張玉蕋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並非華菱公司之股東,無權參與公司股東會,亦無從具有董事之身分,又該次股東臨時會未通知劉新園、劉許菊花,則於該日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不合法而應屬無效,其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其具有華菱公司之股東身分並未喪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均無違法可言等語。

①第按乙○○、丁○○、戊○○○、甲○○及劉新圖、張玉

蕋原有華菱公司之股份不能認為已因上訴人、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而上訴人嗣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及改選負責人之決議,因非由真正之股東及董事所為,復非有效,縱使股東名簿之登記尚未變更,被上訴人抗辯應回復至偽造文書前之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登記狀態,應屬可採,且此爭點亦曾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前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

而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董事長職位,仍具常務董事之資格,嗣後由常務董事乙○○、丁○○、甲○○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互推丁○○為董事會召集人,而丁○○於同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各董事,通知將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董事會,該日之董事會則有董事乙○○、甲○○、戊○○○、丁○○出席,會中決議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此有辭職書(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董事會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在卷可憑。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東包括乙○○、戊○○○、甲○○、胡劉秀美、張玉蕋、丁○○、劉新圖等,代表股權七千五百股(已發行股數為一萬股),會中選舉結果選出乙○○、甲○○、丁○○、戊○○○為董事,又當選之董事再於同日之董事會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之事實,亦有開會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九九至二OO頁)、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選舉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一一O頁)、選舉董事長之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在卷可稽,顯然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股東會決議自非無效。

②次查系爭股東會業已通知股東劉新園、劉許菊花之事實,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第一九九至二OO頁)在卷可憑,而自劉新園、劉許菊花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寄予丁○○之存證信函內容,亦表明已收受「開會通知書」一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顯見被上訴人所辯業已通知股東劉新園、劉許菊花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未通知云云,不足採信。

況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是股東會如係對於一部分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知,核係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問題,如確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僅構成得訴請撤銷決議之事由,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決議無效,而須在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是股東會未通知股東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是否得訴請撤銷,上訴人主張股東臨時會未通知部分股東,構成決議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受讓華菱公司股份一股,為華菱公司之股東,雖可採信,惟其主張華菱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股東會決議均無效,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丁○○、戊○○○、甲○○與被上訴人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