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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素珍,嗣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具狀陳報變更為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81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判參照)。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於81年9月22日核發予上訴人之戶印證字第910700號印鑑證明非真正。㈢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內存以上訴人為名義於81年9月22日所立承諾書非真正。

㈡上訴人嗣於96年10月16日復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載

明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內存以上訴人為名義於民國81年9月22 日所立承諾書非真正」,並記明其事實及理由為:「一、首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係確認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9月22日新核發予原告(上訴人)之戶印證字第910700號印鑑證明書非真正。與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辨事處(簡稱為北區辦事處)內存以原告為名義於81年9月22日所立承諾書非真正。茲僅請求確認「承諾書」非真正即可達成法律之效力。揆諸首開法意,自為法之所許。蓋上訴人係於81年9月23日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印鑑證明書(詳上證一、二),但該所竟在此之前即81年9目22日核發系爭「印鑑證明書」(詳上證三),顯悖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參照)。由此足見該「印鑑證明書」(上證三)確有瑕疵。」「二、由上所述系爭「印鑑證明書」既有瑕疵,而「承諾書」(上證四)因係依據有瑕疵之「印鑑證明書」而為成立,自為非真正,乃推理之所當然。雖然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於上訴人之房屋被拆後始將81年9月23日核發日之「印鑑證明」更正為81年9月22日,然已不能改變其錯誤之事實。」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確認上開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減縮其上訴聲明,故依照上述說明,就該減縮之確認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與上訴之撤回無異,嗣後不得再為擴張其請求。

㈢惟上訴人復於96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續㈣狀,

載明上訴聲明為:「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間於81年9月22日所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內存以上訴人為名義於民國81年9月22日所立承諾書非真正。」有該書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7頁)。是據此足認上訴人係擴張該確認上開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而依照上述說明,其擴張上訴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非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