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官保,於民國96年7月23日變更為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未曾書立系爭81年9月22日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國有財產局。又上訴人於81年9月23日向原審共同被告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但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竟於81年9月22日核發印鑑證明,足見該印鑑證明並非真正。從而該印鑑證明既非真正,即無從核對系爭承諾書上之印鑑章為屬真正,自應認為系爭承諾書亦非真正。則訴外人台灣銀行竟以該非真正之文書為基礎,於92年7月30日拆除系爭房屋,致上訴人迄今損害仍然存在,故上訴人就確認系爭承諾書與印鑑證明非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系爭房屋不必被拆除等語,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於81年9月22日所核發予上訴人之戶印證字第910700號印鑑證明非真正。㈡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內存以上訴人為名義於81年9月22日所立承諾書非真正之判決。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內存以上訴人為名義於81年9月22日所立承諾書非真正。(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上訴人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部分之上訴,嗣雖又追加該部分請求,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行政院秘書處經管之宿舍,於59年間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國有財產局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台灣銀行簽訂土地借用契約,借用期限至76年4月30日止。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78年3月23日台財產二字第78003840號函規定,非國有土地上之國有房屋,現使用人申請租購該國有房屋時,為免國有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局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應由申請租購人具結承諾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上開土地因非屬國有,被上訴人遂通知訴外人陳澤寵即上訴人之夫,系爭房屋應以租購併辦方式辦理。上訴人並於81年9月22日檢具承租、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及系爭承諾書,申請租、購系爭房屋,經國有財產局審查符合上述規定,且系爭承諾書上確蓋有與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1年9月22日所核發之上訴人印鑑證明相符之印鑑章,故被上訴人始依法讓售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購買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之台北市○○路○○巷○○號房屋,系爭房屋已於92年7月30日拆除。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從而單純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公布,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而該承
諾書之內容載明:「一、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基地坐落龍泉段3小段605地號)現由立承諾書人使用,立承諾書人同意以租購併辦之方式承購上開房屋,並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申請租購人負擔。二、立承諾書人於貴處核准出售房屋後,願依貴處規定期限繳價承購,逾期或不依規定方式辦理時同意由貴處逕行註銷申租購案,並即騰空交還房屋,且不得要求退還已繳之使用補償金等費用,絕無異議。」有該承諾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否認出具該承諾書,並據以主張自不負有該承諾書上所載「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申請租購人負擔。」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既請求確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承諾書不存在,則依照上述說明,自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本訴。惟本件經審判長當庭闡明後,上訴人已表明仍欲請求損害賠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故上訴人既主張其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且得提起他訴訟以請求賠償,是依照前開說明,即應認為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另以損害賠償之訴尋求救濟。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兩造間之其餘爭點即無庸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自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