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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甲○○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非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