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被上訴人 甲○○
4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上訴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之1、46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已非民事訴訟法對於調解有望之紛爭須先行調解之事件,上訴人聲請先行調解,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偕約瑟為偕龜劉之子,偕龜劉偕作週與被上訴人祖母偕烏妹皆為偕經典、偕夏阿悲之子女,偕烏妹嗣於日本明治18年(西元1886年)出養予偕永福、偕夏阿末,並與偕永福之子偕武歹結婚,育有一女偕阿米;又偕經典往生後,土地房屋均留予配偶偕夏阿悲,惟偕烏妹趁偕夏阿悲不識字之情況下,將部分偕家土地直接登記於偕烏妹之女偕阿米名下,惟土地租金仍由偕夏阿悲收取;而登記於偕夏阿悲名下之土地,偕烏妹趁偕夏阿悲民國22年往生之際,返家帶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將偕夏阿悲之土地登記於偕作週名下,嗣趁其於22年至23年間擔任偕作週之監護人期間,將土地移轉予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嗣偕阿米招贅林有祿婚後,育有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配偶即偕林波士等四名子女,現在被上訴人之產業即東元集團之產業,最原始之資本來源係伊偕家之土地房屋,理應返還於偕家,然伊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財產,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146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代表偕家後代子孫爭取原有財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財產,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主張伊之祖母偕烏妹侵占其曾祖父母偕經典、偕夏阿悲名下土地財產,伊否認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偕經典已於3、4年間死亡、偕夏阿悲亦於22年間死亡,上訴人主張伊祖母侵占其財產,迄今已有
70 至90餘年,縱有請求權亦因超過民法第125條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伊自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偕家財產都遭偕烏妹侵占處分,並於搶走權狀後,擔任偕作週監護人,未經家族同意即將財產登記於偕作週名下,嗣後占為已有,變賣或出售,並於23年將土地移轉給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及「利用白色恐怖陷害原告配偶偕約瑟入獄……」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由上訴人提出之008「登記番號」第387號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觀之,可知該筆土地係由偕夏阿悲遺贈給偕作週,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物權已發生變動之效力,至偕作週嗣後移轉權利予第三人,非上訴人所得干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筆土地係移轉予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又上訴人復未證明偕烏妹於偕經典往生前將其名下財產直接登記予偕阿米名下,故訴請伊返還財產,洵屬無據;縱認偕家財產均遭偕烏妹侵占處分,惟偕夏阿悲已於22年死亡,迄今已70餘年,上訴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偕龜劉與被上訴人祖母偕烏妹偕作週皆為偕經典、偕夏阿悲
之子女,偕烏妹嗣於日本明治18年(西元1886年)出養予偕永福、偕夏阿末。
㈡偕經典已於民國3、4年間死亡、偕夏阿悲則於22年間死亡。
㈢上訴人為偕龜劉之子偕約瑟之配偶,偕約瑟已於90年1月28日死亡。
㈣偕烏妹與偕武歹育有一女偕阿米,嗣後招贅林有祿婚後,育
有偕明穩、偕林波士、林明秀、甲○○4名子女,被上訴人丙○○則為偕林波士之配偶。
六、上訴人主張偕經典死亡後,土地房屋均留予偕夏阿悲,惟被上訴人祖母偕烏妹趁偕夏阿悲不識字之情況下,將部分偕家土地直接登記於偕阿米名下,而其餘登記於偕夏阿悲名下之土地,偕烏妹則趁偕夏阿悲於22年死亡之際,返家帶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將土地登記於偕作週名下,嗣趁其於22年至23年間擔任偕作週之監護人期間,將土地移轉予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名下,侵占上訴人土地財產等情事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律師函、偕林波士先生略歷節本、楊肇嘉先生百年冥誕紀念集節本、戰後日本法律節本、宜蘭教會紀念特刊、宜蘭古文書、宜蘭文獻雜誌等節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及回復名譽證書、丁○○提供清單及相關地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報紙剪報、偕林波士女兒李林尚美鎖住神恩奇妙書摘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是否侵奪上訴人之所有權?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又按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各項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等件,並不能證明偕烏妹有侵奪其祖先財產並其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為其祖先、被繼承人或為其所有,且其亦自認偕夏阿悲不識字,不清楚遭偕烏妹和林有祿侵佔多少財產,偕夏阿悲發現有遭林有祿侵佔財產時曾對之訴訟請求返還云云,則偕夏阿悲既於發現財產遭侵奪時訴訟請求返還,其是否如上訴人所言,因不識字而不知被偕烏妹侵奪財產?偕經典之所有土地於其生前即遺贈予偕阿米,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係因偕烏妹偷取所有權狀所為,是其所言前後矛盾,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雖又主張自由時報於95年12月6日刊登「逾追訴期無法要東元還本」報導(上證二),陳稱與偕姓祖先應無親屬關係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偕林波士的女兒李林尚美所著「神恩奇妙」一書(上證三),承認偕林兩家之親屬關係,並提到東元集團創業資金的來源,書中說:「…還是得到曾祖母偕烏妹及內祖父林有祿之經濟支持云云。然神恩奇妙僅敘明東元集團資金來源,並未提及財產係侵奪上訴人祖先財產而來,要難以兩造間有親屬關係,認上訴人之財產遭人侵奪。上訴人又主張:本案訴訟繫屬前,其協同兒子偕學偉去找被上訴人甲○○協商,被上訴人甲○○就帶他們去李勝雄律師住家商談。在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甲○○親口承認:「我們有拿你們財產,但是時間經過這麼久,有本事就去法院告。」等語,當時在場之李勝雄律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兒子偕學偉,均親見親聞云云。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林家確有取得偕經典之財產,然是否係以不當方法取得不應得之財產,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俱不可採。
㈢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財產為其所有,而為被上訴人
之祖先或被上訴人侵奪,且其所主張之土地是否現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占有中,則其並無得以所有人或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所有物或共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主張之土地。其既無該等請求權,如何能以行使該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第1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母偕烏妹擅自將偕夏阿悲之土地登記於偕阿米及偕烏妹所指定之人名下,嗣又無權處分上開土地,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繼承權,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證明偕烏妹有上訴人所指侵奪其祖先之所有權或上訴人之繼承權,矧縱認上訴人指稱之事實為真,惟因偕經典已於3、4年間死亡,偕夏阿悲亦於22年間死亡,前已認定,則上訴人遲於事發後70餘年,始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79條及第1146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160萬元,而被上訴人復均已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上訴人已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主張之土地,何能轉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
㈤按時效制度之設,在於尊重久已繼續之事實狀態,亦即在於
社會秩序之維持。一般真正權利人得基於權利推翻現存之事實關係,回復以前之權利關係,然此事實苟久已存在,社會皆信其為真,則維持其關係,又可以維持社會之安全。其次證據久已湮沒,舉證甚為困難,於不動產因有登記制度為憑,除有確切之證據,原則應尊重登記制度,認登記人為權利人。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事實已甚久遠,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甚或要求本院為其至各機關函查,均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此時縱令其所主張之被繼承人或有正當之權利,然久不行使其權利,正所謂睡眠於權利上者,即不予以法律保護,亦非過當(詳參史尚寬著,民法總論,第561頁,69年1月臺北3版),此即為我國設立時效制度之理由。
故取得時效利益之人,縱對真正權利人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法定權利之正當行使,既不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更非違反誠實信用之方法。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正當權利人,被上訴人僅預為時效抗辯,乃係行使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揭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5條、第179條、第1146條及第14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