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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怜珠律師輔佐人 丁○○被上訴人 甲○○

4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被上訴人 丙○○

樓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N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一、訴訟代理人邱怜珠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乙○○○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1,訴訟代理人邱怜珠律師,輔佐人丁○○住台北市○○區○○街○○號2樓之1。關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一行偕劉龜偕作週與被上訴人祖母偕烏妹皆為偕經典、偕夏阿悲之子女及第五段㈠偕劉龜與被上訴人祖母偕烏妹偕作週皆為偕經典、偕夏阿悲之子女」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段第一行偕劉龜與被上訴人祖母偕烏妹皆為偕經典、偕夏阿悲之子女,偕作週為偕劉龜之子及第五段㈠偕劉龜與被上訴人祖母偕烏妹皆為偕經典、偕夏阿悲之子女,偕作週為偕劉龜之子」。

理 由 N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