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訴人 丁○○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96年度上字第61號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參加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台北市義和堂)章程第6條之堂友兼第6屆監事,係屬民法第64條所定財團法人之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經台北市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推舉為第6屆之董事、常務董事後,再被選任為第6屆之董事長。嗣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因私人因素,逕向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而置監事會於不顧,違反上述章程第15條第3項應向監事會辭職之規定,上訴人既為民法第64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對於被上訴人違反章程之辭任董事長行為,自得依法訴請宣告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宣告被上訴人丁○○於94年5月24日向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
三、查:台北市義和堂前對上訴人丙○○、乙○○向原法院提起訴訟,以94年5月6日臨時堂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上述章程第9條規定,因而該次臨時堂友會選任上訴人乙○○、丙○○為監事之決議,應對台北市義和堂不生效力,故請求確認與上訴人乙○○、丙○○等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66號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台北市義和堂勝訴在案,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61號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及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966號判決影本可證。上訴人既基於民法第64條之利害關係人即台北市義和堂監事地位提起本件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應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61號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