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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乙○○兼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 人 丁○○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上訴人丙○○、乙○○與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間確認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雖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61號判決確認渠等間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1第177-184頁),惟上訴人為義和堂原捐助人之繼承人兼堂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堂友名冊可佐。義和堂之堂友,享有敬老年金、獎學金、及殘障津貼權利(見甲○○證詞,本院卷2第47-48頁),為利害關係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1第188-18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而向法院提起宣告其行為無效之訴,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之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83號判決參照)。本件參加人義和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參加人之董事會所為辭任董事長之行為無效,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故其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情(見本院卷1第34頁),核與首開規定相符,爰准參加人之聲請。至參加人之行為倘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相抵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自應認參加人之該行為不生效力,係另一問題 ,併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訟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⑴第6條前段規定:「本堂原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1人,無男子時女子1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所定之「原捐助人」或「其直系後代」及「基本堂友」,均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稱之「利害關係人」;⑵前揭章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所定之「交涉」,應包括董事 (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辭職之法律行為乙節(見本院卷2第35、182頁),被上訴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2第267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4月19日經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推舉為第6屆17名董事之一,再經互推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5名常務董事後,被選任為第6屆董事長。依義和堂章程捐助第15條第3項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本堂之代表」,係參照修正前公司法第223條而使用「交涉」字樣,嗣公司法將上述「交涉」修正為「買賣、貸款或其他法律行為」,則前述章程第15條第3項所定之「交涉」,自應同解為包括買賣、貸款或其他法律行為在內。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9日接任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嗣於94年5月24日辭職,依上開規定,其解除委任關係之法律行為須向監事會為之,始屬合法,詎其逕向董事會提出辭職書,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之上述辭職行為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選義和堂之董事長後,因誠泰銀行誤將義和堂之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匯出,部分董事遂要求伊於上述款項匯回之前辭職,匯回後再復職,並威脅要以暴力手段將伊由12樓辦公室丟下去云云,伊始於心不甘情不願之情形下辭職,俟400萬元匯回後,該部分董事竟假戲真作,伊才知受騙,遂依民法第92、93條規定撤銷該非基於自由意思表示下所為之法律行為。且依義和堂章程規定,伊應向監事會辭職,並經監事會討論決議後方生辭任之效力,然伊前僅向董事會辭職,違反章程規定,當屬自始無效等語。

三、參加人另於本院陳稱:章程第15條第3項之真意在避免雙方代理及利害衝突,故董事長為自己或為他人與義和堂為法律行為時,始應由監事會為義和堂之代表;非指董事長辭職亦應向監事會為之。況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中推選出,而常務董事係由董事會選出,故董事長辭職自應向常務董事及其他董事為之。又94年5月25日之臨時董事會,應到董事17名,實到16名,另監事3名(包含上訴人2人)亦在場列席,故被上訴人於臨時董事會辭職時,上述人等均知悉此事,自毋庸另向監事會辭職。再者,被上訴人所為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係單方終止與參加人間之委任關係,只須權利人單方行使即生法律變動,自無須義和堂同意或向監事會為之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聲明:㈠確認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⑴第6條前段規定:「本堂原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1人,無男子時女子1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所定之「原捐助人」或「其直系後代」及「基本堂友」,均為臺灣高等法院89 年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稱之「利害關係人」;⑵前揭章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所定之「交涉」,應包括董事 (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辭職之法律行為;㈡原判決廢棄;㈢宣告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向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認諾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67、272頁)。

五、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既不爭執,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義和堂捐助暨組織章程:⑴第6條前段規定:「本堂原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1人,無男子時女子1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所定之「原捐助人」或「其直系後代」及「基本堂友」,均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稱之「利害關係人」;⑵前揭章程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所定之「交涉」,應包括董事 (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辭職之法律行為云云,核屬捐助章程之解釋問題,並非法律關係或基礎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為無理由,併予指明。

六、宣告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部分:㈠經查:⑴義和堂董監事曾於94年5月25日集會,包含兩造、

甲○○、李文通、李俊雄、李守智、李祖安、李福長、李振來、李家豪(原名為李上得)、李三川、李明雄、戊○○等人,均曾到場與會;⑵被上訴人曾於94年5月24日簽立辭職書乙紙,並於94年5月25日宣布辭任義和堂董事長乙職;⑶被上訴人係向董事會辭職(見本院卷1第30、32頁、卷2第47頁);⑷監事會之監事係事後聽到辭職之事或看到被上訴人之辭職書(見本院卷1第30頁)等情,業據兩造、參加人陳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堂友名冊、會議紀錄、辭職書、捐助暨組織章程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12頁、54-57頁、本院卷1第55-58頁),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台北市義和堂之董事長,被上訴

人辭任董事長之行為,依章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向監事會為之,惟被上訴人係向董事會為之,違反章程之規定,其辭職行為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2第200頁)。經查:⑴台北市義和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5條第3項係規定:「本

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本堂之代表」,依上訴人之主張上開規定係參照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23條之條文內容而制定(見本院卷2第185頁)。⑵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

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語,乃指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而與公司進行買賣、借貸或其他具「交易性質」而有利害關係之法律行為時,為確保董事與公司間交易之公平性,防止因董事間之情誼而犧牲公司利益之自利交易,並禁止雙方代理(表)等緣故,規定於此情形下,須由監察人作為公司之代表,而與該董事交涉,非謂董事與公司間之一切行為,均須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後之公司法第223條已明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語自明。

⑶被上訴人曾於94年5月25日義和堂董事集會時宣布辭職,並

曾書立94年5月24日辭職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參加人陳述明確,並有會議紀錄、辭職書等可憑(見本院卷1第55-58頁、139頁、卷2第239頁),並經證人即斯時義和堂董事甲○○、李守智、李明雄、公益組組員李文通、董事李祖安、監事李俊雄、公益組組員李福長、董事李振來、李家豪(原名為李上得)、李三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2第48頁、第112頁背面、第113頁、第113頁背面、第114頁背面、第115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17頁)。被上訴人辭任義和堂董事長,乃終止委任契約之單務行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參照),不須義和堂同意,性質上既與前述買賣、借貸等雙務行為迥異,自應無前開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⑷義和堂董監事曾於94年5月25日集會,包含兩造、甲○○、

李文通、李俊雄、李守智、李祖安、李福長、李振來、李家豪(原名為李上得)、李三川、李明雄、戊○○等人,均曾到場與會(上訴人對其亦到場,並不爭執),不論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辭職之意思表示事實上已到達義和堂之大部分董事(常務董事)及全體監察人,該辭職書亦已送達參加人義和堂(見證人甲○○證言,本院卷2第47-48頁;李文通、李俊雄、李守智、李祖安、李福長、李振來、李家豪、李三川、李明雄、戊○○證言,見本院卷1第45、55-57、58頁、卷2第112-117頁、150頁-153頁;參加人之陳述,本院卷2第238頁;94年5月25日之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5-57頁),自生辭職效力。

⑸綜上,被上訴人董事長辭職之意思表示不必向監察人為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辭職係向董事會為之,違反章程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之辭職行為既未違反系爭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無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辭職行為並未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4條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向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為法院宣告無效之形成之訴,不受被上訴人認諾之拘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向董事會辭職違反捐助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依民法第64條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4日向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被上訴人雖主張:部分董事威脅要以暴力手段將伊由12樓辦公室丟下去,伊始於心不甘情不願之情形下辭職云云,惟被上訴人是否被迫辭職,與被上訴人之辭職行為是否違反捐助章程第15條第3項規定,係屬兩事,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又,義和堂之前代表李清輝向董事會辭職是否有效,是否有權召開董事會並產生第6屆董事,亦與本件提起民法第64條之訴無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