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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章程第6條所指原捐助人之後代繼承人兼堂友之身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參照),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丙○○違反章程於94年5月24日向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應屬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97年11月17日台民丙字第0970000267號函參照),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辭職行為,對上訴人而言,均無法計算其客觀上之利益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確認台北市義和堂章程㈠第6條前段規定:「本堂原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1人,無男子時女子1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所定之「原捐助人」或「其直系後代」及「基本堂友」,均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決要旨所稱之「利害關係人」;㈡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所定之「交涉」應包括董事(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辭職之法律行為,經核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所請求確認者均為章程條文之解釋,應屬非財產權涉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同條之12規定,核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第一項為165萬元及追加之訴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裁判費3萬502元(即26,002+4,500=30,502)及第三審裁判費3萬502元,合計7萬8,339元(即17,335+30,502+30,502=78,339),除已繳第一審3,000元、第二審9,000元及第三審9,000元外,其餘5萬7,339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核定訴訟價額部分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