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黃碧芬律師複 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據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8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依同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如認其解除契約不合法,則本於契約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756萬元之時,被上訴人應將台北市○○區○○段1小段9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0、64頁),因追加部分與本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依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8月9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業已分別於88年8月9日、同年月27日支付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各90萬元,合計已支付180萬元,嗣後台灣發生921大地震,系爭房地存有多處瑕疵,伊乃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繕瑕疵,待修繕完成後再繼續付款,詎被上訴人竟毀約不賣,於88年10月19日委託雷祿慶律師發函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伊已付之價金,伊乃於88年11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價金及支付違約金180萬,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73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伊敗訴確定,敗訴理由認兩造間互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惟被上訴人早於88年11月15日終止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伊乃於93年1 月16日以郵局存証信函第11號催告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等辦理產權登記所需之文件予伊,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伊遂解除兩造間之契約,嗣伊向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價金及違約金,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理由以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產權所須之文件,不符合債之本旨。綜合前開二確定判決,伊再於95年3、5月,建議被上訴人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代為辦理履約程序,並請被上訴人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遭被上訴人否決,伊乃於95年5 月25日申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買賣契約委任代書事宜,被上訴人雖曾於95年6月12日發函通知伊已委任銘宏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產權移轉一事,惟兩造於95年6月14日調解時因被上訴人拒絕於95年6月30日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調解不成立;嗣伊再向銘宏地政事務所確認其並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未交付相關過戶資料予張乖英代書,經伊再次於95年6 月27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委任專業代書人員,並告知伊以便雙方進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顯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之約定,伊乃於95年7月18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95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第10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伊已支付之價款即360萬元,以為損害賠償。爰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賦予伊應委任專業人員以利雙方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程序之義務,且伊亦確實委託張乖英地政士處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上訴人主張伊未委任專業人員而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應不生解除之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拒絕給付完稅款,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伊已於88年10月19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又縱認伊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在上訴人未給付完稅款及違約金之前,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已於95年6 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中限期請求上訴人給付完稅款及違約金,上訴人至今仍未履行,伊乃以95年8 月28日民事答辯狀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每日總價額千分之1之違約金,合計23,587,200元,是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萬元,暨其中90萬元自8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90萬元自8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上訴人於給付756萬元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9之5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約定,各期對待給付義務為:「1.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90萬元;2.備證款:88年8 月29日支付90萬元;3.完稅款:稅捐機關核發稅單三日內100萬元;
4.尾款:銀行貸款撥款時656萬元。」,及系爭買賣契書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可知,於伊給付備證款時,被上訴人即應負有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不得以伊未支付完稅款100萬元,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伊已支付簽約款90萬元及備證款9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上訴人負有先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文件交予土地專業代理人員辦理之義務。
(二)倘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仍存在,而被上訴人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即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交付予伊。
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936萬元出賣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據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9日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90萬元,同年8 月27日再給付被上訴人備證款90萬元,合計180萬元。被上訴人亦依約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兩造約定之永信代書事務所之人員。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稅捐機關核發兩造各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給付完稅款100萬元;第5條第1項約定:兩造應於約定日期備齊辦理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交付永信代書事務所代書人員。
(三)88年9月21日台灣發生大地震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10月11日以系爭房地因地震發生瑕疵毀損,請求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20日前修繕瑕疵;被上訴人則於88年10月19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1月15日發函永信代書事務所終止委任代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同時取回前所交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四)上訴人於88年11月22日以系爭房屋有瑕疵危及安全等事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180萬元,嗣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對他造所為解除契約均不合法而不生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五)上訴人於上開判決敗訴確定後,於93年1月1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0日內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一切過戶必備文件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予置理,嗣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甲乙雙方(即兩造)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催告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約定,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80萬元,被上訴人亦未回應。
上訴人乃於93年3月1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
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95年3月21日宣判、上訴人代理人於95年3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其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於93年初所為之催告既非合法,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應屬無據。
(六)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建議共同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碧芬律師辦理與協助備證、完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履約程序,請被上訴人於10日內共同前往義理法律事務所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事項辦理;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收受上開信函,並於同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同意委託黃碧芬師辦理所有權過戶等事宜,兩造應重新協商。上訴人乃於95年5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收函10日內建議或指定專業代書人員,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七)上訴人於95年5月25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略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違約應備妥完稅款1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95年6月10日計算之違約金合計22,857,120元,並交付指定銘宏地政士事務所俾利辦理房屋之過戶事宜。兩造嗣於95年6月14日於調解委員會曾「附條件」合意共同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張乖英地政士及黃碧芬律師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嗣後因不同意履行期間而仍調解不成立。
(八)95年6 月27日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以:請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委任專任代書人員,並確實告知上訴人該專任代書人員姓名、電話及服務處所,以便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備證、完稅及產權移轉登記等程序。95年7 月18日上訴人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各180萬元及利息。
(九)被上訴人則以95年8 月28日答辯狀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賣。
(十)以上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8年10月4日、88年10月11日、88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88年11月15日、88年11月22日律師函、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度上字第43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裁定、93年1月16日存證信函、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95年3月30日、95年5月1日、95年6月12日存證信函、95年6 月1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5年6月27日存證信函、95年7月18日律師函、95年8月28日答辯狀為證(見原審卷第21-116、127-132、1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152反面、153頁)。
七、本件經原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153頁反面):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5年7月1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依同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已給付之價金以為損害賠償(即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
八、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並無建議或指定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要旨)。查上訴人前以伊於88年11月22日主張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非法解約、毀約不賣、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拒不依約提供所有權設定予上訴人」「遲延且未完全排除或恢復房屋瑕疵毀損」「遲延且不依約借屋裝修」「遲延與拒絕受領完稅款」「拒不履行完稅相關事宜」「未產權移轉過戶及交屋」等違約事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有原審法院89年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69頁)。嗣後上訴人再度提起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訴,仍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0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73-86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至95年2月21日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止仍屬有效存在,核先敘明。被上訴人雖辯稱伊早於88年10月19日即以存証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自認於同年10月27日收受該信函,系爭買賣契約已經伊合法解除云云,然查本院90年上字第473號判決理由中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部分已認不生解除之效力,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自非可採。
2、至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給付備証款時備齊一切過戶資料義務,即不得以伊未給付第三期完稅款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但查買賣契約係屬雙務契約,買受人給付價金與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互為對價,故價金與買賣標的物之給付係屬買賣契約之主要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936萬元,其付款方式依契約第2條雖約定(1)本契約簽訂同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簽約款;(2)甲乙雙方應於約定日期備齊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同時,甲方應給付備證款;(3)稅捐機關核發甲乙雙方各應繳納之稅單三日內甲方應給付完稅款,雙方並應同時完納稅應負稅捐,且甲方應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發票一張,置放於永信代書事務所作為尾款給付之擔保,俟尾款付清時返還甲方;(4)甲方取得完整之產權登記,乙方將標的物移轉占有之同時,甲方應將尾款付」,然此乃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登記為要件,與動產以交付為要件有別所致,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斡旋協議所載「交屋時間為簽約日之三個月」及系爭買賣契附註2「簽約後乙方同意甲方先行放置傢俬、物品(惟乙方不負保管責任),甲方應於88年11月9 日以前完成交屋,乙方同意交屋前20日先行借屋供甲方裝修之用」(見原審卷第14、16、18頁),可知兩造係預估於簽約後三個月應內完成銀行貸款付清尾款,乃預定交屋日為88年11月9 日,然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仍須付清價款始得要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利移轉及交屋自明,而上訴人交付完稅款時,買賣標的物已進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過戶之手續,故尚須上訴人給付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完稅款未交付前伊得拒絕系爭房屋之移轉及交付,洵屬有據。
3、查被上訴人前於收取上訴人給付備証款時,已備妥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並交付予永信代書事務所,並於88年9 月17日由稅捐稽徵處核發稅單,9 月23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稅單,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完稅款100萬元,並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一紙,交付作為尾款付款之擔保,以便永信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然因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卻要求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0日前修復系爭房屋遭921大地震所生之毀損瑕疵後才願意繼續支付餘款,逾期將解除契約,此有上訴人於88年10月4日、10月11日所寄發第11829號、第225號存証信函影本及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証(見原審卷第21-30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業經原審89年訴字第296號、本院90年上字第473號判決認定在卷。上訴人既未給付完稅款及擔保尾款之商業本票,復經被上訴人表明因上訴人未給付完稅款,而行使同時履抗辯權,此部分已據兩造分別於前案訴訟中陳明,並經原審於89年訴字第296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七項(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90年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第二、八項載明(見原審卷第66、67頁),則在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完稅款及與尾款面額相同之商業本票時,被上訴人本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得拒絕交付有關登記之一切文件以供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故被上訴人日後雖於88年11月15日終止對永信土地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之一切文件,尚不生違約或給付遲延之問題。
4、再按不動產買賣因所涉及之金額龐大,在買方未付清價金前,賣方均不放心將辦理移轉過戶所需之證件交予買方,故買賣雙方通常係約定按買方付款時程將移轉所需證件交予專業之代書代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以保障買賣雙方之權益。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2款之約定,尚難認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指定代書人選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建議共同委任黃碧芬律師辦理履約事宜,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之。上訴人雖於同年5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建議或指定專業代書人員,被上訴人亦不因此負有建議或指定之義務,亦不因兩造於95年6 月14日之調解過程中,而認兩造已有合意,被上訴人因而負有契約上之義務,建議或指定專業人員即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張乖英地政士等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5、再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已委任銘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事宜,經上訴人之夫乙○○○於同年6月18日、7月13日打電話給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得知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委任該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並提出7 月13日電話錄音之譯文為證。惟據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范:其實是很單純啦!我們說明白一點啦!邱說他有委請你們銘宏。張:她其實有這個意思... 」、「張:是沒錯阿!事實上是口頭上有談過這件事情... 」、「張:不知委託的標準是什麼,她口頭委託啦!。」另據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張乖英在原審證稱:「... 幾個月前... 邱小姐(即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他有一個房子好像還在調解程序,等調解完成要我幫忙辦理過戶事宜。他問我是否要所有資料先拿給我,我說等確定要辦的時候再拿給我...。我感覺是他附有如果調解成立就要委託我辦理的條件...。」(見原審卷243、244頁),亦堪認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催告後確有意委任專業人員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但該項委任事務仍應以兩造合意進行移轉過戶手續為前提,今上訴人既未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復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兩造未能就履行之時間獲得合意,因而未能實際交付銘宏地政士事務所張乖英地政士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尚難認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契約義務。
6、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第5條第1、2款委任專業人員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備齊並交付一切過戶證件資料之約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未付清完稅款前,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出賣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在買受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出賣人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所述,仍須付清價款始得要求出賣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利移轉及交屋。故契約第2條第3款所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完稅款100萬元之義務,仍屬系爭買賣契約中上訴人給付義務之一部,若上訴人未給付100萬完稅款,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其對待給付(即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2、查兩造於88年8月9日簽訂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後,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約支付完稅款100萬元及與尾款金額相同之商業本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抗辯在上訴人提出完稅款前,得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3、上訴人雖主張其曾開立到期日為88年11月18日面額100萬元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委託代書交付被上訴人,提議於88年10月28-30日、或11月上旬、或11月18-20日之間,要求被上訴人繼續履約,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已構成受領遲延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291-1頁)。然查,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債任(參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例要旨),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只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況被上訴人曾於88年10月29日委託雷祿慶律師致函上訴人稱如上訴人於88年11月3日前給付100萬元,並開立尾款本票,交被上訴人保管(俟辦妥貸款後返還本票),則同意恢復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亦有雷祿慶律師函附於原審89年訴字第296號卷內,並經本院90年上字第436號判決於理由欄內載明(見原審卷第67頁),縱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於其事後復表示受領之意思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則上訴人於未辦理貸款,付清完稅款及尾款之前,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交屋,即非有據,其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而免除給付遲延之責,諉無足採。再觀之上訴人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95年3月21日宣判、上訴人代理人於95年3月28日收受判決正本)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後,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相關事項,均未表明其欲繳交100萬元完稅款及尾款,僅單方面要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所發第1317號存證信函中,一再指稱上訴人未提出上開完稅款,顯屬違約等情(見原審卷第100-102頁), 實難認上訴人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對待給付之意思及行為,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上訴人提出完稅款及尾款之同時,被上訴人始有備齊交付一切過戶資料與土地專業代理人以憑辦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事宜等語,即屬於法有據。
4、至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5年3月至5月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被上訴人均未依限履行,伊乃依約於同年7月18日以第956號存証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觀之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所發第316號存証信函內容僅係表示伊指定黃碧芬律師為代書,請被上訴人提出辦理過戶証件資料,以便進行履約程序,同年5月1日第345號存証信函內容則係要求被上訴人指定代書以便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其內容並未表示伊欲給付完稅款及尾款等情,有上開二份存証信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7-91、94-97頁),而後經收受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2日所寄發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完稅款之催告函,並未為欲給付價金之表示,則於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際,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之給付義務,故上訴人於同年7月18日以第956號存証信函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難認其解除發生效力。
5、綜上,本件上訴人未付清完稅款前,被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配合提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相關文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金額,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既未能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其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付價金18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依第10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80萬元以為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其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所追加之備位之訴加以審究。查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以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合法存在為前提。依據前開已確定判決雖認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9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但被上訴人辯稱伊另於95年6月12日再度以存証信函限期催告上訴人給付完稅款100萬元及違約金,上訴人迄未履行,依法即得解除契約,伊已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故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為追加之訴爭執之要點。查系爭買賣契約因兩造發生糾紛,上訴人拒付完稅款,被上訴人乃解除對永信代書事務所之委任,並取回所交付辦理過戶之一切資料文件,延宕至今均未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故系爭買賣契約所訂履行期限顯然已因時間經過而失效,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須經催告而未給付,負遲延責任。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以存信証函限期15日催告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完稅款(即價金之一部),上訴人於受催告後,並未依限給付,並於同年7 月18日以存証信函逕行解約,依上開說明自受催告時起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次按民法第254條所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者,為法定解除權之一種,然法律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本件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每日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如甲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乃屬約定解除權,上訴人既有遲延給付完稅款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權,於95年8月28日以答辯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遭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買賣價金756萬時,應買賣契約履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核後,認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