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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朱瑞陽律師蔡文玲律師被 上訴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換發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力公司)名稱原為勁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億力公司,有經濟部96年7月9日經授商字第09601151760號函、億力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72-79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其於民國(下同)88年減資換發之普通股股票56萬2500股給付上訴人,並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持股股數、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如因先位聲明第2項股票已給付不能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自上訴人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前之股票,係受讓自訴外人楊文振60萬股及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達公司)3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間進行減資,以減資前1000股折換減資後新股625股,舊股換發新股之比率為62.5%,故系爭股票減資後股數應計56萬2500股。訴外人張素芬前執被上訴人寄發之換股通知單,於89年6月5日以楊文振及盈達公司之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被上訴人當日就楊文振其他舊股票及訴外人林序宏之舊股票均予以換發新股,惟就系爭股票則以欠缺空白畸零股票而未予換發。其後訴外人楊文郎、張素芬就系爭股票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換發新股票,並於90年8月間親赴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新股過戶及系爭股票換發新股票事宜,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迨伊受讓系爭股票後,乃於被上訴人公司93年度股東會上詢及系爭股票之議題,然被上訴人仍拒絕伊所請。伊遂於93年5月18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換發新股票並辦理轉讓登記,仍未獲置理;伊再委請律師於93年10月1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換發新股及股票過戶事宜,仍遭拒絕。系爭股票既已由楊文振及盈達公司在出讓人欄背書,伊在受讓人欄簽章,伊即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縱系爭股票係減資前之舊股票,亦無礙伊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伊既為系爭股票之持有人,自可本於股東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換發新股票及轉讓登記手續。

(二)又縱認系爭股票已因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超出所可處分楊文振及盈達公司股票範圍而為處分,由第三人取得,致伊無法換發股票,亦係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被上訴人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取得系爭股票後,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之最高市價於93年5月31日為每股23.30元,以之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10萬6250元,伊先就其中500萬元請求賠償。

(三)爰本於受讓系爭股票權利及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換發股票予伊,並將伊之股權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如先位之訴給付不能,備位之訴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年減資後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56萬2500股,並將伊之姓名、住所、持股股數、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10萬62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振、盈達公司間並無轉讓股票之事實,縱上訴人係借名投資,然在未變更名義前,系爭股票仍屬出名人所有,上訴人依受讓股票權利為本件請求,欠缺依據。

(二)伊公司於87年間,由前任董事長楊文振、董事楊文郎等人經營,因發生重大虧損,董事會因而改組。伊於88年10月8日申請減資,經經濟部於88年10月15日以經(088)商字第088137617號函核准。伊公司之88年8月16日減資明細表載明各股東原持有持分及減資後持有持分,與本案有關之楊文振原持股496萬1000股,減資後為310萬0625股;盈達公司原持股463萬6000股,減資後為289萬7500股。換股程序於88年11、12月間進行,減資基準日為88年8月16日,換發日為88年12月15日,減資前發行之舊股票自88年12月15日起停止流通;伊除依公司法規定通知原有股東外,並於88年12月1日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公告,且經登記完畢。伊完成各項法定程序後,發放減資後之新股票,有減資配股號碼清冊足憑,清冊中與本案有關之楊文振及盈達公司新股票均已換發領取完畢。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舊股票,應係楊文振及盈達公司再以不正當方法取走之舊股票,依法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應無權利可言。

(三)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不明確,蓋倘上訴人請求給付特定股票,即楊文振310萬0625股及盈達公司289萬7500股中之56萬2500股;因楊文振及盈達公司所持股份,均已轉讓他人,就被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上訴人之請求顯為給付不能。另倘上訴人請求給付種類之債股票,則因伊公司均係發行記名式股票,伊並無存有任何股票,依法亦不可能存有,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給付不能。

(四)上訴人既稱於93年3月2日向楊文振及盈達公司購買系爭舊股票,因系爭舊股票業已失效,應由出賣人楊文振及盈達公司依民法第350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向出賣人主張上開權利,竟指摘伊公司侵害上訴人權利,顯非正確。

(五)伊公司於95年3月31日已下興櫃,股票自94年7月起至95年3月止均已在10元以下,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股價每股為23元,並非事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自93年3月2日起拒絕上訴人換發系爭股票,侵害上訴人權利,備位聲明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然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於95年8月間始具狀請求,距離其93年3月2日知情,已逾2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間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減資基準日為88年8月16日,換發日為88年12月15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為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前之股票。

四、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換發股票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88年間辦理減資換發新股票,減資基準日為88年8月16日,換發日為88年12月15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股票原係記載股東名稱各為楊文振、盈達公司之記名股票,有上訴人提出之股票9張可稽(原審卷第1宗8-16頁);上訴人自認伊係於93年3月2日始辦理背書轉讓手續,自楊文振、盈達公司受讓系爭被上訴人公司88年減資前之股票(原審卷第3宗178、257頁);伊於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基準日88年8月16日尚未持有系爭股票(本院卷65頁背面)等情。按上訴人既係於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基準日88年8月16日尚未持有系爭股票,且係於93年3月2日始背書受讓系爭股票,揆諸前述公司法第164條前段、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前之系爭股票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三)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持系爭股票請求被上訴人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即屬無據。另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曾由訴外人張素芬執被上訴人寄發之換股通知單,於89年6月5日以楊文振及盈達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被上訴人當日就楊文振其他舊股票均予以換發新股,惟就系爭股票則以欠缺空白畸零股票而未予換發,其後訴外人楊文郎、張素芬就系爭股票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換發,並於90年8月親赴被上訴人公司辦理新股過戶及系爭舊股換發新股事宜,卻遭被上訴人無端拒絕,迨上訴人受讓系爭股票後,乃於被上訴人公司93年股東會上詢及系爭股票之議題,然被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所請云云;因上訴人本即不得持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所述縱係屬實,亦不影響本件之論斷;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鈺君、楊劉麗娜、乙○○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股票調查此部分事實,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關於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3月2日起拒絕伊持系爭股票換發新股票,侵害其權利,備位聲明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於95年8月10日始行提出請求,距離伊於93年3月2日知情,已逾2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二)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因上訴人不得以伊持有被上訴人公司減資前之系爭股票對被上訴人請求換發減資後之新股票,即無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不能換發新股票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股票權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年減資後所發行之普通股股票56萬2500股,並將上訴人之姓名、住所、持股股數、股票號數、發給股票之年月日,登載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暨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伊第一審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為認定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換發股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