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請求返還車位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車位交換契約交付之車位,嗣伊遭訴外人林宴夙訴請返還車位,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25號判決伊敗訴,而依車位交換契約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