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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戊○○○

乙○○己○○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上訴人 國立陽明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229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上訴人己○○及全體上訴人共同被繼承人賴富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賴富峰於民國 (下同) 80年5 月8 日死亡後,其1/2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詎被上訴人自79年7月8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舖設學校操場、網球場及聯外道路,並在闢建聯外道路期間,將該土地步道入口處豎立告示牌管制出入,且於道路旁興建工務所,沿路堆置機具、材料。被上訴人進行前開山巔校地工程,係就整個山巔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作開挖整地之挖、填土方工程,並為防止坡地土瓖崩塌、流失,於學校之聯外道路週邊施作護坡駁崁、排水溝渠及植栽綠化工程。迄84年間施工完成後,全部地貌由原始林貌變為操場、聯外道路及平臺等,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69年 (施工前) 及83年 (施工後)系爭土地等高線現況圖,及專業建築師朱有三以69年公告之現況圖為底圖,將系爭土地地界套繪其上,再將83年公告之同地現況圖套繪於透明投影片,兩者重疊比對,依其施工前、後等高線變動情形,標出各變動分界點作成索引圖,發現系爭土地面積已因被上訴人整地開發而生地勢劇烈變動。再由77年至84年間各年度之航空照片,可見78年6 月15日以前,被上訴人山巔校地尚未整地開發,79年9 月30日之航空照片已見第一期山巔整地土木工程開工後,部分山巔校地有整地情形,80年11月7 日之航空照片,可見全部山巔校地均整地開發完成,足證被上訴人之整地開發工程,確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達8,689.59平方公尺。嗣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辦理徵收,並於93年

6 月9 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惟徵收前10餘年間,遭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

6 月9 日起至93年6 月8 日止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及全體上訴人各新臺幣 (下同) 212 萬8,949.

5 元,及均自88年6 月9 日起至93年6 月8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己○○及全體上訴人各18萬3,221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予審究)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賴明達及全體上訴人各101 萬6,30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地籍圖重測及界址不明,致被上訴人舖設學校操場跑道時誤為越界使用,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地形。縱有改變地形,被上訴人亦未占有使用而得利。原審法院於94年5 月26日至現場履勘地上設施之使用情形,乃被上訴人於完成土地徵收後所設置,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使用面積為準。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後,僅占有如附圖A、B、D、E所示部分,面積共計l,188.91平方公尺。該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上訴人對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本無異議,迄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再為翻異,自無理由。上訴人遲至94年1 月間始提起本訴,前此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人訴請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僅能請求自89年1 月間起至93年6 月9 日土地由徵收止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山巔,原屬荒煙漫草、無人利用之山坡地保育區,復無獨立出入道路,上訴人按公告地價年息10% 及不實之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縱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因屬不定期之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韓韶華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刑事案件全卷 (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325 號、87年度偵字第3181號及93年度執他字第23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54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 號)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己○○及全體上訴人之共同被繼承人賴

富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賴富峰於80年5 月8 日死亡後,該1/2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上訴人至少自86年8 月11日起至93年6 月8 日止之期間,

無權占有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共計1,327.29平方公尺。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問題,曾於89年3 月9 日召開土地價購協調會議。

㈣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員被訴涉嫌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嫌,業經歷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㈤系爭土地於93年6 月8 日經政府徵收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4 年4 月又25日。

㈦上訴人計算損害金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每平方公尺784元按年息8%計算。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為何?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所謂占有人,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而從事土地開挖整地、變更地貌及地勢之人,在土地上施工期間,對土地固屬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占有人;惟於施工完成後自土地遷離者,除有其他間接占有之事實,應認對該土地已喪失其管領力,非占有人。至於地貌、地勢之變更,猶如動產之毀損,僅改變物之狀態,使土地所有權原支配之內容產生變化,縱有不法,亦係因所有權受不法侵害而衍生,未可因地貌、地勢變更狀態之繼續,即認當初改變物之狀態者仍在繼續占有該土地。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54 號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於79年至84年施工期間,有就系爭土地所在之山坡進行開挖整地以興建操場、水塔、道路等設施 (見該判決第7 頁至第10頁) ;另依原審法院所調取刑事案卷附照片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他字第325 號偵查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原審上開刑事案件卷㈡第110 頁) 所攝,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施工期間,曾設工務所於其上,並有水泥車等工程車輛出入,及開挖整地、鋪設道路之情形;另由上訴人所提出各年度之空照圖及等高線圖 (見原證8 、9 ) 所示,亦可認系爭土地於79年開始施工前後,原始林相之地貌確有變異,地勢之坡度變化亦因被上訴人施工後而有不同。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施工活動,迄84年間即已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刑事案件檢察官於86年7 月23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土地除有如附圖所示A、B、C、D、E所示之操場、水塔及道路等設施外,並未見被上訴人在該土地上有持續之施工活動,或有其他如工務所等設施置於其上,或有管制他人出入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於偵查卷可參

(見86年度他字第325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8頁) 。堪徵被上訴人縱於施工期間有在系爭土地上為各種開挖整地、興建設施之活動,惟於84年施工完成後,已拆離各種為施工目的暫置之工作物,並將土地開放任人自由進出。是除興建完成如附圖A、B、C、D、E所示之設施外,並無其他事實上仍具管領力之活動或地上物存於系爭土地上。而地貌、地勢之變更,乃改變系爭土地之狀態,非得認被上訴人於地貌、地勢變更之範圍內,繼續有占有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於被訴不當得利之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僅限於如附圖A、B、C、D、E所示面積共計1,327.29平方公尺之部分。至原審受命法官於94年5 月2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雖見如附圖所示F、G等位置上,另有水泥停車場及觀景臺等設施,然系爭土地於93年間即經政府徵收而由被上訴人所管理,參酌86年間檢察官勘驗時並未見到此等停車場或觀景臺之設置,上訴人亦未舉證此等設施於徵收前即已興建完成,自難認如附圖F、G所示之設施所在位置,亦屬被上訴人於被訴不當得利期間內所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等高線圖及航空測量圖,既均無法確切認定

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逾越上述面積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被訴不當得利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除前述兩造不爭執如附圖A、B、C、D、E所示部分,合計共1,327.29平方公尺,堪信屬實外,其餘部分,均乏憑據,並未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方式計算,再給付上訴人各101 萬6,3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且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