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上 訴 人 辛○○
壬○○○丙○○戊○○訴訟代理人 辰○○上 訴 人 巳○○
卯○○寅○○追加被告 子○○
癸○○乙○○庚○○○己○○丑○○午○○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5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後開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訴部分廢棄。
丙○○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三七三點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戊○○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三0四點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寅○○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H所示部分(面積五三三點六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巳○○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如附圖㈠編號J所示部分(面積三0九點四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卯○○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五之十八號房屋如附圖㈠編號L所示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㈠編號M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七三點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辛○○、壬○○○、丙○○、戊○○、巳○○、卯○○、寅○○之上訴均駁回。
子○○、癸○○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五之三號房屋遷出。
乙○○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五之十三號房屋遷出。
己○○、庚○○○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五之十四號房屋遷出。
甲○○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五之十八號房屋即如附圖㈠編號K(面積二八一點九平方公尺)、L(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㈠編號M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四七三點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辛○○、壬○○○、丙○○、戊○○、巳○○、卯○○、寅○○及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辛○○部分應減縮及更正為:「被告辛○○應將坐落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二二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五之三號房屋如附圖㈡編號B(面積九十七平方公尺)、C(面積九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就辛○○部分在原審係聲明:辛○○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5-3號房屋(下稱系爭5-3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㈠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05.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林務局(見原審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辛○○應將系爭5-3號房屋如附圖㈡編號B(面積97平方公尺)、C(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見本院卷第174、200頁),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林務局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子○○、癸○○應自系爭5-3號房屋遷出;㈡乙○○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5-13號號房屋(下稱系爭5-13號房屋)遷出;㈢庚○○○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5-14號房屋(下稱系爭5-14號房屋)遷出;㈣己○○應將系爭5-14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㈠編號E、F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㈤丑○○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5-15號房屋(下稱系爭5-15號房屋)遷出;㈥午○○應自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5-18號房屋(下稱系爭5-18號房屋)遷出;㈦甲○○應將系爭5-18號房屋拆除,將如附圖㈠編號K、L、M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子○○、癸○○、乙○○、庚○○○、己○○、丑○○及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務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林務局主張: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文山事業區第100林班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林務局。辛○○、壬○○○、丙○○、戊○○、巳○○、卯○○及寅○○(以下合稱辛○○等7人),未經林務局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建物(建物門牌號碼、所占用土地位置、面積詳如附圖㈠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又子○○及癸○○係系爭5-3號房屋之占有人;乙○○係系爭5-13號房屋之占有人;己○○係系爭5-14號房屋之所有人,庚○○○係該房屋之占有人;丑○○係系爭5-15號房屋之占有人;甲○○係系爭5-18號房屋之共有人,午○○係該房屋之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子○○、癸○○、乙○○、庚○○○、丑○○及午○○各自上開房屋遷出,辛○○等7人及己○○、甲○○應分別將上開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等語。原審為林務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辛○○、壬○○○、丙○○、戊○○、寅○○、巳○○、卯○○應分別將如附圖㈠編號A、B、C、E、G、I、K所示建物拆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並駁回林務局其餘之訴。林務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林務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戊○○、寅○○、巳○○應分別將如附圖㈠編號D、F、H、J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卯○○應將如附圖㈠編號L所示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㈠編號M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另為訴之追加,聲明如上述訴之追加聲明所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辛○○等7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辛○○則辯稱:系爭5-3號房屋係其祖父陳溪海所興建,因年久失修致不堪使用,乃由其父陳清標於70年間在原址重建,而該房屋係坐落於台北縣石碇鄉豐田村南勢坑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係屬合法建物等語。壬○○○、丙○○、戊○○、巳○○、卯○○、寅○○及甲○○則均辯稱:彼等之先祖原在系爭土地上開墾並建有「土角厝」供居住,彼等繼承各該房屋後,陸續鳩工修建原有房屋如現狀,林務局任由彼等及其祖先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後,冒然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原審為林務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辛○○等7人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辛○○等7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務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丙○○、戊○○、寅○○、巳○○、卯○○對於林務局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甲○○對於林務局追加之訴則聲明駁回追加之訴。
五、經查系爭土地屬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文山事業區第100林班地,於17年9月15日公告為保安林地,其管理機關為林務局,此有保安林台帳、台北縣境內第1035號保安林(文區100林班)圖節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62、163頁)。於91年9月9日,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經編為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223地號辦理地籍登錄(第1次土地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96年1月2日,系爭土地經編為台北縣○○鄉○○○段南勢坑小段225地號辦理地籍登錄,管理機關登記為林務局,並將上開223地號重複載入上開225地號,經林務局申請更正,業將上開223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更正登記為林務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林務局簽稿、新店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8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7000625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參考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5、168、169、175、206、207頁),是林務局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屬可取。
六、茲就林務局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關於對辛○○、子○○及癸○○之請求部分:
⒈辛○○雖抗辯系爭5-3號房屋全部坐落於訴外人陳淑琴所有
之系爭114地號土地上,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85年12月13日85北縣稅新創㈡第23808號函、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3頁),惟為林務局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5-3號房屋其中如附圖㈡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係占用系爭114地號土地,其中編號B(面積97平方公尺)及C(面積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則占用系爭土地,有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7頁),是辛○○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⒉辛○○雖又抗辯系爭5-3號房屋原係其祖父陳溪海所興建,
嗣於70幾年間,由其父陳清標在原址重建等語,惟亦為林務局所否認。經查辛○○在原審已自認系爭5-3號房屋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106頁反面),且於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系爭5-3號房屋係其於70幾年左右所改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7090號卷第28至29頁),足見系爭5-3號房屋係辛○○所重建,應為辛○○所有,是辛○○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⒊系爭5-3號房屋為辛○○所有,已如前述,又該房屋現由子
○○、癸○○居住使用,業經辛○○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辛○○並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㈡編號B、C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林務局主張辛○○、子○○、癸○○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子○○、癸○○自系爭5-3號房屋遷出,及請求辛○○將系爭5-3號房屋如附圖㈡編號B、C所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自屬有據。
㈡關於對壬○○○之請求部分:
查系爭5-7號房屋為壬○○○所有,此為壬○○○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106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該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73平方公尺),現由壬○○○占有等情,亦有實測圖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9月21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4297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2、63頁),且為壬○○○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106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則壬○○○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林務局主張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壬○○○將系爭5-7號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應屬有據。
㈢關於對丙○○、乙○○之請求部分:
查系爭5-13號房屋係丙○○所有,此為丙○○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該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50.4平方公尺),另如附圖㈠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73.6平方公尺)係該房屋之附屬用地,均由丙○○及乙○○占有使用等情,亦有實測圖、現場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9月21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4297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2、63、7 3、82、119頁),且為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則丙○○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林務局主張丙○○、乙○○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乙○○自系爭5-13號房屋遷出,及請求丙○○將該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洵屬有據。
㈣關於對戊○○、己○○、庚○○○之請求部分:
⒈查系爭5-14號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E所示部分
土地(面積353.5平方公尺),又如附圖㈠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04.9平方公尺)係該房屋之附屬用地,有實測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82頁),且為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⒉戊○○雖抗辯系爭5-14號房屋係己○○所興建等語。惟查戊
○○在原審已自認該房屋係其所有(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89頁、106頁反面),且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該房屋係其於82年7月間所興建(見上開偵查卷第51至52、172頁),足見系爭5-14號房屋係戊○○所建,而為戊○○所有,是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取。
⒊系爭5-14號房屋為戊○○所有,已如前述,該房屋現由己○
○及庚○○○居住使用,業經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戊○○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E、F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林務局主張戊○○、己○○、庚○○○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己○○及庚○○○自系爭5-14號房屋遷出,及請求戊○○將該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即屬有據。又系爭5-14號房屋既非己○○所有,則林務局請求己○○將該房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即屬無據。
㈤關於對寅○○之請求部分:
查系爭5-25號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G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51.7平方公尺),另如附圖㈠編號H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33.6平方公尺)係該房屋之附屬用地,有實測圖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83頁)。又寅○○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5-15號房屋係其於81年間所改建(見上開偵查卷第262頁),是林務局主張該房屋係寅○○所有,應屬可取。又查系爭5-25號房屋連同如附圖㈠編號H所示部分土地均由寅○○占有使用,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9月21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4297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2、63頁),且經巳○○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則寅○○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G、H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林務局主張寅○○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寅○○將系爭5-25號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亦屬有據。
㈥關於對巳○○、丑○○之請求部分:
⒈查系爭5-15號房屋係巳○○所有,此為巳○○所自認(見原
審卷第88頁反面、106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又該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I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4
3.6平方公尺),另如附圖㈠編號J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係該房屋之附屬用地,均由巳○○及其配偶丑○○占有使用等情,亦有實測圖、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9月21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4297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2、63、83頁),且為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89頁、106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119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則巳○○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I、J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林務局主張巳○○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巳○○將系爭5-15號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應屬有據。
⒉查丑○○係巳○○之配偶,此為林務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丑○○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巳○○居住於系爭5-15號房屋而占有該部分土地,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巳○○為占有人,是林務局請求丑○○自系爭5-15號房屋遷出,即非正當。
㈦關於對卯○○、午○○、甲○○之請求部分:
⒈查系爭5-18號房屋係卯○○與甲○○所共同出資興建,此為
卯○○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為甲○○所不爭執。又系爭5-18號房屋係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K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8 1.9平方公尺)及編號L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另如附圖㈠編號M所示部分土地(面積
473.3平方公尺)係系爭5-18號房屋之附屬用地,均由卯○○及其配偶午○○居住使用等情,有實測圖、照片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9月21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5004297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62、63、84頁,上開偵查卷第95頁),且為卯○○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119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5-18號房屋係卯○○與甲○○所共同出資興建,已如前
述,則該房屋應屬卯○○與甲○○共有,然卯○○、甲○○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㈠編號K、L、M所示部分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林務局主張卯○○、甲○○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卯○○、甲○○將系爭5-18號房屋拆除後,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自屬有據。
⒊查午○○係卯○○之配偶,此為林務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午○○基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卯○○居住於系爭5-18號房屋而占有該部分土地,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非為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是林務局請求午○○自系爭5-18號房屋遷出,非屬正當。
㈧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保安林地,辛○○等7人及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分別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已如前述,則林務局為管理及維護國土之合法使用,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辛○○等7人及甲○○拆屋還地,乃係基於公益之目的所為,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係以損害上開土地占有人為主要目的等情事,是辛○○等7人及甲○○抗辯林務局所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云云,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林務局請求:㈠子○○、癸○○應自系爭5-3號房屋遷出,辛○○應將系爭5-3號房屋如附圖㈡編號B、C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㈡壬○○○應將系爭5-7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㈠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㈢乙○○應自系爭5-13號房屋遷出,丙○○應將該房屋拆除後,將如附圖㈠編號C、D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㈣己○○、庚○○○應自系爭5-14號房屋遷出,戊○○應將該房屋拆除後,將如附圖㈠編號E、F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㈤寅○○應將系爭5-25號房屋拆除後,將如附圖㈠編號G、H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㈥巳○○應將系爭5-15號房屋拆除後,將如附圖㈠編號I、J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㈦卯○○、甲○○應將系爭5-18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㈠編號K、L、M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務局敗訴判決部分,自有未洽,林務局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辛○○等7人敗訴判決部分,核無違誤,辛○○等7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務局追加請求:
㈠己○○應將系爭5-14號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㈠編號E、F所示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林務局;㈡丑○○應自系爭5-15號房屋遷出;㈢午○○應自系爭5-18號房屋遷出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又林務局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有理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追加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辛○○等7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