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22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1,106,62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193,897元及自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就法院所命之給付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上訴人丙○○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梅春(民國91年10月18日逝
世)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林丘麗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業已同意將林梅春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由丙○○繼承,有丙○○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既然訴外人林丘麗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於訴外人林梅春死亡後,均已將共同繼承林梅春之一切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分歸予丙○○,則丙○○依憑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單獨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㈡丙○○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甲○○及乙○○給付桃園市私立建
中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建中補習班)87年度之稅款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其備位請求,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尚無不許之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丙○○前任職於甲○○、乙○○等人(以下簡稱甲○○ 2人)合夥成立之建中補習班。87年間,當時建中補習班負責人甲○○向丙○○借用丙○○父親林梅春名義為報稅人頭戶,並允諾將會負責應負之稅款,丙○○不疑有他,乃同意甲○○以林梅春名義申報當年度稅捐。詎料林梅春91年間過世後,丙○○於93年 6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謂林梅春積欠稅款新台幣(下同)773,614元,又於93年7月接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要求為繼承人之丙○○補繳稅款 277,377元,經丙○○查證,始得知該欠稅之原因皆為建中補習班所得,赫然發現甲○○ 2人非但未依承諾繳納87年度所得稅,且在丙○○離職後,仍繼續假林梅春名義申報88、89年度所得稅,致使林梅春成為欠稅人頭戶,丙○○遂要求甲○○ 2人負責,甲○○ 2人置之不理。又甲○○、乙○○均為建中補習班合夥人,應依民法第681條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甲○○2人允諾負擔應負稅款之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 2人給付丙○○已向桃園行政執行處繳納完畢之欠稅 1,106,623元(含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則以:林梅春之其他繼承人林丘麗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雖曾與丙○○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惟既未為拋棄繼承,仍為林梅春之繼承人,繼承人欲提起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併列為原告,本件僅以丙○○為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丙○○雖主張87年間甲○○為建中補習班之負責人,向丙○○借用林梅春名義為報稅人頭戶,並允諾將會負責應負之稅款云云,但丙○○未舉證以實其說,難遽以採信。縱使丙○○主張為真實,則以林梅春作為報稅名義既是丙○○所同意,甲○○當無侵權行為可言。此種以出借他人名義報稅之行為違背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此種約定為無效,丙○○不得依契約向甲○○請求給付稅款。甲○○自87年以後即退出建中補習班之經營,88年、89年間並未在建中補習班任教,遑論為補習班之負責人,更無以林梅春名義報稅之情節。丙○○任意指摘甲○○未經丙○○或其父親林梅春之同意,即以林梅春名義為建中補習班負責人申報88年、89年所得稅,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建中補習班係甲○○與丙○○、訴外人楊文中、向淑梅等人共同經營,乙○○僅在建中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雖補習班廣告有以乙○○為開班名義,僅係補教界借用老師名氣招攬學生之手段方式,乙○○並非建中補習班之實質經營人,亦非合夥人,丙○○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丙○○原審起訴請求甲○○及乙○○應連帶給付丙○○1,10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甲○○給付丙○○912,726 元本息,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及甲○○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丙○○之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⒉乙○○與甲○○應連帶給付丙○○ 1,10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甲○○之聲明為:㈠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答辯聲明為:丙○○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丙○○主張其為訴外人林梅春之繼承人,其他繼承人林丘麗
蘭、林淑君、林佩君等人,業已同意將林梅春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皆由丙○○繼承等情,有丙○○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對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86年至89年建中補習班均係以丙○○之父林梅春名義為負責
人申報稅捐,嗣於林梅春死亡後,桃園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3年6月、7月通知林梅春之繼承人即丙○○及其他繼承人,以林梅春為負責人之建中補習班尚積欠各773,614元、277,377元之稅款,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共計1,106,623元,並由丙○○於95年1月26日繳納上開稅款完畢等情,迭經原法院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取上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習班收支計算表各一份,及由丙○○提出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徵銷明細檔、林梅春87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七、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丙○○主張建中補習班為甲○○及乙○○合夥經營,丙○○於87年間任職於建中補習班,補習班負責人甲○○經丙○○同意借用林梅春之名義為報稅義務人,並承諾稅捐由建中補習班自行負責繳納,詎甲○○ 2人未為繳納,致稅捐機關於林梅春逝世後,命丙○○等繼承人代為繳納建中補習班之稅款及滯納金等共計 1,106,623元等情,為甲○○及乙○○所否認,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建中補習班為合夥: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建中補習班係於60年11月8日經桃園縣政府以六十教五字第21568號核准立案,設立人(負責人)為張清船,班主任為陳澤仁,87年3月6日核准變更班主任為丙○○,其後因擅自變更班址,於90年 5月23日經桃園縣政府撤銷立案,有桃園縣政府96年 9月26日府教社字第0960322159號函附於本院卷一第 224頁可稽,登記資料固未載明建中補習班為合夥事業。但丙○○主張建中補習班係甲○○2人合夥,甲○○亦陳稱「(審判長問:你在建中的時候,從什麼時候開始?)詳細時間我前後大概在這裡任職10幾年,離開的時候大概88年6、7月左右,我交給戊○○後才離開,大概民國77、78年去建中任職,一開始是他們聘僱的主任,合夥人大概是民國83、84年之後,大概84年以後才有合夥的行為,合夥的時候有乙○○、房東邱辰勇,還有我的同學趙秉信等、數學老師張貴賢,印象中是這些人,丙○○是後來的,他後來也有進入合夥體系,大概民國
85 年開始,林梅春因為丙○○進入合夥股東,所以他願意擔任報稅義務人,因為那時補習班牌照凍結,所以設立人與報稅人要分別‧‧‧」(本院卷二第217頁正反面);參酌乙○○於原審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2至44頁),及甲○○因稅款強制執行案件於行政執行處調查時陳稱:「‧‧‧87年至89年稅務與我無關,88年初我就離開,本案並非我要負責,當時出資人為陳吉利、乙○○、張貴賢、邱辰勇、趙秉信等人」(原審卷一第178頁);證人邱辰勇於原法院亦證稱85年以後補習班之負責人可能是乙○○、甲○○那群股東(原審卷一第210頁);足認建中補習班至遲自84年以後即為甲○○、乙○○、趙秉信等人合夥經營之事業。
兩造均承認建中補習班為合夥,僅抗辯自己並非合夥人,故建中補習班自民國60年設立登記以後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致登記與實際狀況不符,建中補習班為合夥事業乙節,首堪認定。
㈡兩造均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
⒈甲○○部分:
甲○○抗辯自87年以後已非建中補習班之合夥股東(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但亦自認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並無解散或清算程序(本院卷二第 217頁)。依卷附合夥契約所示,系爭合夥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原審卷一第 168頁),甲○○雖抗辯88年以後就離開建中補習班並交由訴外人戊○○負責,戊○○亦到院證稱甲○○未再參與補習班業務云云(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但甲○○迄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聲明退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向何人聲明?甲○○以未參與業務之經營即屬退出合夥置辯,與民法規定之退夥要件不符,自無可採。況甲○○迄88年7月5日止仍在支付建中補習班員工薪資(本院卷二第94、122至126頁),益認甲○○抗辯88年初即離開建中補習班(本院卷二第
216 頁反面)云云係不實。甲○○自認自84年起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既無退夥之事實,在合夥解散前,甲○○抗辯其非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自無可採。
⒉乙○○部分:
乙○○抗辯民國85年以前雖係建中補習班之合夥股東,85年以後僅為建中補習班之任課老師云云(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 218頁)。惟乙○○究係何時、向何人聲明退夥,其迄未舉證,所謂退夥之說與民法之規定不符,已難採信。況乙○○多次陳稱87年以後由其為建中補習班善後,學費均在其名下報收入(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15頁反面),雖又陳稱其收入係與建中補習班分成、拆帳收取,但迄未證明究竟係如何分成計算,其抗辯自不可採。況為建中補習班申報帳務之證人丁○○於原法院證稱自87年起係與乙○○接洽究應以書面審查或查帳方式報稅,其係依補習班提供之資料報稅等語(原審卷一笫132頁),稅捐機關因此核定建中補習班87年所得額1,505,200元、88年所得額2,954,250元、89年所得額1,845,250元(本院卷一第225頁);而依建中補習班自行申報資料(原審卷一第66至 107頁),建中補習班之開班資料87年有日二專、夜二專、高一數、高二數、高三數、高二化、高二物,88年有日重、職一、職二、職三、高一英、高二化、高三化、高二物、高三物、高一數、高二數、高三數,89年1至6月有日重、職三、高一英、高二化、高三化、高二物、高三物、高一數、高二數、高三數,89年7至12月有高一英、高一數、高二英、高二數、高三英、高三數、高三物、高三化等班,絕大部分之課程均為升大學班別。甲○○雖陳稱88年以後由戊○○處理建中補習班善後之事務,但據戊○○到院證稱:「我是應甲○○之要求去處理結束業務,由我接收補習班業務。那段期間甲○○沒有在補習班裡面‧‧‧我只負責四技二專部分,高中部分由乙○○負責,我只租八樓,乙○○租七樓,個人支付個人的租金,我結束後乙○○繼續租賃七樓,八樓的設備部分被乙○○賣掉給儒林了,也沒有給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36頁反面),足認戊○○僅負責高職班部分,高中部(即升大學班)係由乙○○負責,核與乙○○陳稱87年以後由其為建中補習班善後,學費均在其名下報收入等情相符。前揭升大學班之學費均由乙○○收取,則建中補習班被核課之稅款難認與乙○○無關。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3月14日 (96)國世銀桃園字第0165號函所示,乙○○至少曾於87年11月5日、88年1月5日、88年2月5日、88年8月5日、88年9月6日支付建中補習班之員工薪資(本院卷二第93至126頁),若乙○○非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何必支付建中補習班之員工薪資?雖乙○○抗辯其所支付之員工薪資係其代建中補習班收尾部分,除黃子津外尚有陳郁珊云云,但依前開資料所示,由乙○○所支付之薪資並非僅給付給該二員,況乙○○陳稱其未於建中補習班自行僱用職員(本院卷二第 217頁反面),若乙○○所述為真,乙○○為何需支付薪資給黃子津及陳郁珊 2人?故乙○○應係為建中補習班執行合夥事務,其為合夥人,洵堪認定。雖乙○○抗辯其所負責之部分僅為「嘉雄數學」家教班,但其迄未提出「嘉雄數學」相關設立及報稅資料,而「嘉雄數學」開設之地點及僱用之員工均與建中補習班相同,堪認「嘉雄數學」與建中補習班有同一性,乙○○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亦堪認定。
⒊丙○○部分:
丙○○主張建中補習班為甲○○ 2人合夥經營,丙○○自己並非為合夥人。然,依丙○○自認為真正之合夥契約書觀之(原審卷一第43頁),甲○○抗辯丙○○自85年開始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乙○○亦抗辯丙○○係補習班之股東之一(原審卷一第47頁)乙節,洵堪採信。雖丙○○主張該合夥契約書僅係建中補習班要求所有任教老師簽署之教學文件云云。但查,能至補習班任教者,應受過相當程度之教育,該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與一般要求老師應負責之項目有別,應為簽署人所明知,且開宗明義以大一號字體標明「合夥契約書」,丙○○否認自己為合夥人,實難採信。丙○○主張縱然85年間曾有數月之合作關係,早已結束云云(本院卷一第116頁),但依桃園縣政府96年9月26日府教社字第0960322159號函說明所載,建中補習班87年3月6日變更班主任為丙○○,丙○○亦自認擔任班主任之事實(僅否認為經營者,本院卷二第29頁),依已廢止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班主任為短期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則丙○○既於85年3月5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復於87年3月6日起擔任建中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更足認丙○○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
㈢合夥人應對合夥債務負補充連帶責任:
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 681條定有明文。甲○○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建中補習班未經清算程序(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此為丙○○及乙○○所不爭執,堪信建中補習班自84年合夥成立迄今未經清算程序。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 692條亦規定甚明。桃園縣政府96年9月26日以府教社字第0960322159 號函覆本院「‧‧‧其後因擅自變更班址,經查屬實,於90年5月23日90府教社字第 099130號撤銷立案在案。」(本院卷一第224頁),足證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事業經桃園縣政府撤銷立案,已不能完成而解散,則建中補習班之合夥業已解散,要堪認定。合夥既已解散,而甲○○、乙○○均無法證明合夥尚有財產,依法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均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者,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合夥債務為連帶債務,丙○○自得僅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同時或先後請求。至於丙○○固亦為合夥人,因甲○○2人既未為其他之主張,其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處理,非本件應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約定第三人為納稅義務人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6年10月24日函覆
本院「『私人經營之各種補習班,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設立人為所得人‧‧‧至經營權及所有權經查明另有實際所得人者,應視個案情形,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經查建中補習班於87年至89年度於填寫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損益試算表、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時之設立人(負責人)均為林梅春君。依上述函釋,本分局以該補習班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填寫之設立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本院卷一第229-1頁)。
⒉甲○○抗辯約定以非實際負責人之林梅春為納稅義務人,
係違反強行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查,依所得稅法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係指依法應申報或繳納所得稅之人,並未強制規定應具備某種身分之特定人,故若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國稅局申報稅額,尚非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再依前開財政部函釋,補習班係以實際所得人(並未限定非必為設立人)為課稅主體,故若補習班約定由第三人為報稅人,並未違反法律之強行禁止規定,該約定並非無效。
⒊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上開日函覆,補習
班係以實際所得人為課稅主體,按其實際經營期間課徵所得稅。丙○○主張林梅春並非建中補習班實際經營者之事實,為甲○○ 2人所不爭執。則建中補習班積欠之稅賦理應由實際經營之合夥人負責繳納才是,乃建中補習班未繳納87至89年之稅款,致桃園行政執行處向林梅春追繳稅款,丙○○遂以林梅春繼承人之身分代建中補習班繳納。甲○○2人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建中補習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丙○○主張林梅春係代建中補習班繳納稅款,致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甲○○ 2人受有免納稅款之利益,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2人返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丙○○代其父林梅春為建中補習班繳納87、88、89年之稅
款、滯納金及利息合計1,106,623元之事實,為甲○○2人所不爭執,從而,丙○○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2人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主張甲○○及乙○○係建中補習班之合夥人,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丙○○代其父林梅春為建中補習班繳納稅款計 1,106,623元後,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2人返還,為有理由,甲○○及乙○○抗辯其2人非建中補習班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云云,洵無可取。從而,丙○○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帶給付 1,106,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甲○○給付88、89年之稅款912,726 元本息,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對其敗訴部分,即丙○○請求甲○○、乙○○ 2人應連帶給付,及甲○○再給付193,897元、乙○○給付1,106,623元本息部分,其上訴為有理由,丙○○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 項所示。至於甲○○對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依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 2人為單一聲明之給付,屬訴之客觀合併,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無庸另就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