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4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游朝義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奇楠沈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律師
洪韶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台灣奇楠沉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楠公司)及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0萬元整,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
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奇楠公司股份中12萬5000股之股份協同上訴人向奇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
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萬元整,並應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115萬元,及自民國 (下同)9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聲明及第項三聲明備位聲明部分,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雖以96.2.16聲明上訴狀對乙○○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但復以66存證信函撤回前開解約之意思表示,並先時到達乙○○,故上訴人自得請求乙○○履行股權買賣契約。
二、本件應係被上訴人奇楠公司、乙○○2人共同委任上訴人處理代辦過戶事宜,被上訴人2人自應付連帶給付250萬元之責。
三、又原證五之奇楠公司票上亦有被上訴人乙○○之簽名,故上訴人追加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乙○○給付250萬元。
四、兩造間雖曾商議和解事宜,惟未達成合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乙○○委任上訴人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奇楠公司未委任上訴人。
二、乙○○與上訴人間股權買賣契約於94.3.31或之前已解除。系爭土地已非被上訴人名義,土地買賣契約在當時已經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一併解除。
理 由
一、
㈠、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見原審卷第213頁):
Ⅰ、台灣奇楠沈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楠公司)給付250萬元及自94.3.25起之遲延利息。
Ⅱ、乙○○①、給付10萬元,並賠償115萬元,及自94.1.8起之利息。②、給付70萬元及自94.3.25起之利息。
㈡、原審判命乙○○應付上訴人70萬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如上述。
㈢、
Ⅰ、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乙○○與奇楠公司連帶給付25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乙○○對此部分追加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合法。上訴人另追加依票據關係請求乙○○給付25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亦應准許。
Ⅱ、上訴人對乙○○於本院追加先位聲明(即應將其所有奇楠公司股份中12萬5000股之股份協同上訴人向奇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部分,被上訴人乙○○雖不同意,惟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乙○○購買其持有被上訴人奇楠公司股權12萬5000股,並於訂約時支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予乙○○,乙○○則交付奇楠公司股權證明書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乙○○始終未將上訴人所認購之股權登記在經濟部認可之奇楠公司股東名冊內。上訴人於95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及奇楠公司,限期7日內將上訴人所認購之股權完成登記,詎被上訴人等逾期仍未處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乙○○履行股權買賣契約,爰先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乙○○應將其所有奇楠公司股份中12萬5000股之股份,協同上訴人向奇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之名義。又奇楠公司發行之股數為250萬股,每股10元,上訴人購買奇楠公司總持股5%,換算股份為12萬5000股,股價為115萬元,惟乙○○並未履約,致上訴人受有未得履行利益之損害,本院若認上訴人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乙○○為解約意思表示係屬合法,上訴人得請求乙○○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115萬元,爰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價金10萬元及賠償損害115萬元及自94.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乙○○於93年10月8日向訴外人林秋宏購買坐落新店市○○段○○段267、267-6、267-7、267-8、267-9、267-10、267-11、267-12、267-13、267-14等地號土地10筆(下稱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奇楠公司種植沉香,由被上訴人奇楠公司、乙○○共同委任上訴人代辦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奇楠公司事宜,於完成時,奇楠公司、乙○○應支付上訴人代辦費用250萬元。該土地於93年11月30日移轉登記予奇楠公司,被上訴人乙○○交付奇楠公司簽發,面額250萬元、票載發票日94年3月25日,經乙○○及訴外人張俊宏背書之支票乙紙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乙○○先以奇楠公司營運維艱,央求上訴人暫勿提示,迄今逾一年,爰本於委任契約請求奇楠公司、乙○○連帶給付代辦費250萬元及自94.3.2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奇楠公司支票上亦有乙○○之簽名,上訴人追加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於原審另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70萬元及自94.3. 25起至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對乙○○於於93.10.8與訴外人林秋宏訂立「預定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契約)購買上開土地,乙○○應支付土地移轉登記費用予上訴人,乙○○交付奇楠公司簽發、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予上訴人及乙○○於94年1月8日出具收據收到上訴人繳交奇楠公司5%股款10萬元,及交付股權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土地出賣人林秋宏係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上訴人按公告現值出售系爭土地,故乙○○同意於系爭土地移轉完成後,由上訴人以10萬元取得乙○○移轉之奇楠公司5%股權,以合作種樹,是二契約屬於聯立契約。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乃定金,並非價金全額,乙○○出具股權證明書之目的在確認買賣契約。因系爭林地移轉予奇楠公司很困難,過程複雜,上訴人經營建設公司,對土地移轉相關程序及費用熟稔,因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向乙○○宣稱代書業務可由其負責辦理,費用亦由其先墊付,但為乙○○擔保清償責任,上訴人遂要求乙○○開立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保證,惟實際辦理之支出金額,依約仍須由上訴人持費用單據向被上訴人銷支付之。依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乙○○應僅負擔代書費、印花稅、土地移轉規費,不包含上訴人為規避其應負擔之增值稅,而設計繁複之移轉、分割、出租等程序所生之額外費用。系爭土地移轉契約,之後因土地坡度超過25 度,不能開發,且須通行第三人土地,而第三人不同意,銀行因此不願貸款,兩造合意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則聯立之股份買賣契約亦已因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而隨同解除,被上訴人乙○○需退還10萬元訂金,上訴人亦無法取得奇楠公司之股份,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因雙方合意解除,乙○○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需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股份買賣契約尚未解除,或雙方同意繼續維持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須給付股份買賣契約之尾款,方可取得5%之股份,如此才符合事理之平等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乙○○於93.10.8與林秋宏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乙○○依公告現值買受系爭土地10筆,乙○○於同日(93.10.8)繳納定金80萬元。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借林秋宏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於93.11.30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奇楠公司,嗣因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可稽,並經證人林秋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117頁,
241 頁)。
㈡、奇楠公司於81.07.07設立,其資本總額2500萬元,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發行股數250萬股,每股10元,乙○○持有170萬股,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於94年1月8日交付10萬元予乙○○作為上訴人持有奇楠公司5%股份之股款,乙○○於94.1.8開立上訴人持有奇楠公司總股比5%,換算股份為12萬5000股之股權證明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11頁)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奇楠公司二人共同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土地代辦過戶事宜,被上訴人乙○○交付奇楠公司簽發之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被上訴人二人應依委任契約連帶給付250萬元,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被上訴人乙○○對其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土地及交付奇楠公司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等情不爭執,奇楠公司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奇楠公司、乙○○二人間或上訴人與乙○○間?
1、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林秋宏簽訂,奇楠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證人林秋宏於原審證述「受僱於甲○○經營的珠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卷第15頁)買賣契約是我簽的,乙○○買地要供奇楠公司種沈香,契約第5條買主指定登記給奇楠公司,…乙○○、甲○○有提到代辦費250萬元,…預估作業費用250萬元,約定費用由乙○○負擔,乙○○簽發系爭票號
CFA 0000000支票給甲○○,後來辦理完成支出的費用高於250萬元」,「張俊宏是奇楠公司榮譽董事,甲○○怕跳票所以要求張俊宏背書」,「為減免土地增值稅所設計的土地移轉的辦理方式,及預估費用是甲○○提議核算後經乙○○同意,所以他才開支票。」(見原審卷第116-118頁),是顯係被上訴人乙○○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過戶等事宜,奇楠公司僅為被上訴人乙○○指定土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人,奇楠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奇楠公司與乙○○共同委任其處理土地過戶等事宜,即非可採。
2、上訴人依委任關系請求被上訴人奇楠公司給付250萬元,即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乙○○有無給付250萬元之義務?
1、查被上訴人乙○○與林秋宏於93.10.8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系爭土地於93.11.30移轉登記予奇楠公司。被上訴人乙○○交付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94.3.25,乙○○背書日為94.3.1(見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謂乙○○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奇楠公司後始交付系爭支票乙節(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而斯時系爭土地移轉所需之費用,如土地增值稅均已完納(完納日期為93.11.26,參見原審卷第131-135頁),且證人林秋宏於原審證述「預估費用是甲○○提議核算後經乙○○同意,所以他才開支票。」,則堪認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約定給付予上訴人之代辦土地過戶費用為250萬元。被上訴人乙○○抗辯謂系爭250萬元支票係用以作為土地移轉規費之擔保,依土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乙○○只負責直接與土地移轉相關之費用,不包含上訴人為逃避其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而設計繁複之移轉、分割、出租等程序所生之額外費用,上訴人應持費用單據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乙節,為不足採。
2、被上訴人乙○○另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股權買賣契約及乙○○向上訴人借貸之70萬元三事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其所主張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乙○○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土地過戶代辦費用250萬元及自94.3.26(按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4.3.25,乙○○應自94.3.26負遲延之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以10萬元向乙○○購買奇楠公司股權12萬5000股,被上訴人乙○○迄未將上訴人所認購之股權登記在經濟部認可之奇楠公司股東名冊內,其於95年6月24日催告乙○○限期7日內完成登記,詎乙○○逾期仍未處理,爰先位聲明請求乙○○應協同上訴人就該12萬5000股向奇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備位聲明依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價金10萬元及賠償損害115萬元及自
94.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二者是否係聯立?
1、上訴人於94.1.8交付10萬元予奇楠公乙○○,乙○○出具上訴人持有奇楠公司5%股權即12萬5000股之股權證明書予上訴人。惟查奇楠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2500萬元,實收資本額2500萬元,發行股數250萬股,每股10元,則依此計算12萬5000股之價格應為125萬元,上訴人主張10萬元為其向乙○○購買12萬5000股之全部價款,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自難遽認為真正。另查被上訴人乙○○於93.10.8與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信託名義人林秋宏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購買上開土地,已如上述,另參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原告事前不知道開發限制,否則不會參與投資」(見原審卷第119頁),則被上訴人乙○○謂其係認上訴人就土地買賣給予優惠價格及上訴人想跟伊合作種樹,所以同意土地移轉完成後讓上訴人以10萬元入股5%乙節,核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二者屬聯立契約,相互間互為依存乙節為可採。
㈡、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無理由?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1頁),且系爭土地復於94.3.31登記為林秋宏(參見原審卷55頁土地所有權異動索引),則被上訴人乙○○主張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亦因締約目的無法達成而至遲於94.3.31 前隨同解除乙節應為可採。係爭股份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就該12萬5000股向奇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1、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乙○○應返還收受之價金1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0萬元並附加自94.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兩造既係意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損害1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奇楠公司給付250萬元本息;依解除股份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0萬元,並賠償115萬元及附加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10萬元本息(自94.1.8起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50 萬元本息,及就股份買賣契約追加先位聲請請求被上訴人就12萬5000股協同上訴人向奇楠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於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250萬元及自94.3.26起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