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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6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莊佳樺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世光電公司)之董事長及最大股東,訴外人劉德生係該公司副總經理,因上訴人急需現金週轉,經由訴外人劉德生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左右前往臺北市○○○路○段○○○號21樓寶來證券公司,與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2、3週內償還借款,未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生為多年好友,因而允諾借款,並於同年月16日匯款300 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從未見過被上訴人,更未曾向被上訴人借貸,至於被

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之匯款單僅證明被上訴人匯款300萬予上訴人之事實,然300萬元為短期借款,卻無利息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書面擔保或簽立書面借據,有違常情。蓋匯款之原因很多,舉凡貨款、工程款、借款、損害賠償、贈與均非無可能,不得僅以匯款單逕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㈡百世光電公司從事光學儀器之製造,上訴人為百世光電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享有「濾光晶體」之專利技術,為數位攝影鏡頭不可或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看好百世光電公司前景,經由當時擔任百世光電公司副總經理劉德生向上訴人購買百世光電公司之股份,上訴人以每張15,000元之代價,出售股份計200張予被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上訴人時係委託訴外人劉德生處理,上訴人以為股票交付及過戶等事宜業已辦理完畢,直至法院於95年9月21日至上訴人前妻林宛靜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住處執行假扣押,始知該等股份買賣之轉讓尚未辦妥移轉過戶。上訴人乃多次與被上訴人聯絡,請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近因百世光電公司經營困難,始假借股份尚未移轉之際,謊稱上開匯款為借款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

㈡上訴人為百世光電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前開300 萬元之匯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股票之價款,或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亦即,被上訴人須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6日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其個人名義聯

邦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7頁),兩造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曾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為可認定之事實。

㈡證人劉德生證稱略以:伊受僱於上訴人之百世光電公司任職

,擔任財務管理,於95年3月離職,伊對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之事情清楚,因上訴人缺錢,伊受上訴人委託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卷第36頁之被上訴人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鑑卡,是伊製作,並沒有經過被上訴人蓋章,至於留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係因以前伊幫被上訴人辦手機有留下其身分證影本,因多次影印故模糊不清;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收欠款,上訴人沒有錢還,伊向上訴人建議用股票抵償,但上訴人不同意,伊未向被上訴人提起用股票抵償之事;伊幫上訴人調很多次錢,都沒有簽借據,因為朋友關係,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以為很快就會償還等語(原審卷第43至44頁)。證人黃溪湖證述略稱:伊是兩造多年之朋友,在94年9月間在羅斯福路寶來證券公司內聽證人劉德生說上訴人要借款,當時伊叫證人劉德生向被上訴人借;因當時被上訴人來找伊,當天下午2點左右伊要離開時聽到被上訴人要匯款給上訴人,伊並沒有親自聽聞上訴人說要借錢,這筆300萬元匯款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的借款,證人劉德生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伊有在場,但上訴人不在場,300萬元不是買賣股票價款,伊不知道有股東印鑑卡之事,也不知道有用股票抵償的事情等語(原審卷44至45頁)。查證人劉德生於00年0月間擔任上訴人為董事長之百世光電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有百世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德生名片及上訴人所提出95年2月22日百世光電公司公告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第39-4頁),上訴人並稱證人劉德生係為百世光電公司財務長(本院卷第39-3頁),與證人劉德生稱其為百世光電公司擔任財務管理,多次為上訴人調借金錢乙節,互相符合,故可認證人劉德生受上訴人委託向他人借款乙節是實。又證人黃溪湖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友人,居中介紹調度金錢,且系爭300萬元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帳戶,衡與朋友間調借金錢未正式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之一般社會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黃溪湖聽聞證人劉德生欲為上訴人借款,經由其引介由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乙節為實。

㈢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辯稱兩造若有借貸300萬元,應立借據、約定利息云云,不足可採。

㈣上訴人辯稱系爭30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百世光電

公司股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股東印鑑卡上並無留存被上訴人之印鑑(原審卷第37頁),證人劉德生並證稱被上訴人股東印鑑卡係由伊自行製作,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以股票抵債乙事,而百世光電公司係於94年底約11、12月間發行股票(原審卷第44頁),距92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有相當期間。雖證人劉德生離職之交接文件上記載待辦工作第六項略為:乙○○200張股票待移轉(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否認前開私文書之真正。且以上訴人提出該交接單內記載戶名、股數、成交總額、證交稅項目之明細觀之,其中資料印刷部分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可知一股價格為10元(原審卷第35頁),則200張股票之價格應為200萬元,與被上訴人匯款300萬元不符,且系爭300萬元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其個人名義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並非匯入百世光電公司,該200張股票亦從未移轉予被上訴人,不能以未製作完成之股東印鑑卡逕認兩造有買賣股票之合意,是以,系爭300萬元匯款並非買賣股票款項,可以認定。

㈤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將證人劉德生予以降職處分、證人劉

德生於00年0月0日去職及百世光電公司經營權之糾紛等事,係於95年間發生,不能以此憑認系爭300萬元匯款為買賣股票之價款。至證人黃溪湖僅為證人劉德生欲借款之介紹人,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其證言可以採信。

㈥綜上,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

已為舉證,上訴人辯稱系爭300萬元之匯款係買賣股票之款項,為不可採。

七、兩造間成立300萬元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未清償借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300萬元匯款為借款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