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陳秀春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被上訴人 周月裡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就「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土地上建號8217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2年 9月15日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2年德資字第112790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土地上建號8217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2年9月15日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2年德資字第000000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之上訴駁回。
上開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6年 1月22日收受原審判決書,其於96年2月2日上訴期間內提出聲明上訴狀,僅聲明「爰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1頁),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上訴人於96年 2月16日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具體表明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號、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土地上建號8217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2年9月15日以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2年德資字第112790號登記,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5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2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02年8月19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3頁),是上訴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已告確定,並不及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嗣上訴人遲至96年5月3日始追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上訴聲明,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此追加之上訴聲明與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就實體而言,定有存續期間,擔保債權最高限額之抵押權契約,在存續期間屆滿前,雖其債權已為清償,亦非當然失效,嗣後所擔保之債權縱未發生,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抵押權設定人不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片面終止契約,而訴請塗銷其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裁判參照)。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2年 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上訴人在存續期間屆滿前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