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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均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而為請求其於原審及上訴後所主張之解除契約原因惟均係基於上訴人未給付餘款,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何造為違約之一方而他造得解除契約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無訴之變更問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2萬9376元及自民國 (下同)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80年2月1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坪9000元計算買受被上訴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97地號土地及297之1地號土地各10分之1之應有部分,面積約348坪(下稱系爭土地),總價為313萬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約定,於80年2月13日支付第1期款50萬元,於80年4月17日支付第2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另於80年7月11日向上訴人請求預先支付第3期款10萬元,上訴人共已給付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16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並於同年2月15日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雖可沒收上訴人已收之買賣價金160萬元,但本件所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台北市國稅局82年度不動產投資興建業淨利率酌減為160萬元之15%,為47萬0624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112萬93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 萬9376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有先為履行第3期價金給付之義務後,被上訴人始有後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上訴人仍不履行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月15日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被上訴人可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60萬元等語。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0年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所有系

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兩造約定給付第2期款之同時應給付半數價金,第3期款於領取土地增值稅單時給付總價款30%,餘款即總價款20%於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時給付。

㈡上訴人於80年2月13日支付第1期款50萬元,於80年4月17 日

支付第2期款100萬元,並於80年7月11日支付10萬元,共給付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160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時,即依契約第4條規定交付

辦移轉登記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戶口抄本、委託書、聲請書、公定契約書、現值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6年2月5日催告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上訴人不

履行後,已於同年2月15日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雖可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60萬元,但本件所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台北市國稅局82年度不動產投資興建建業淨利率酌減為160萬元之15%,為47 萬0624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返還上訴人112萬9376元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請求返還價金之權利,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辦法約定:「⑴

本約簽訂時,甲方 (即上訴人)應付給乙方 (即被上訴人)價款之一部計新台幣50萬元正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

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⑵第2次付款:約4月中旬總價款之50%(含簽約金在內)。⑶領取土地增稅單新台幣總價款之30%。⑷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總價款之20%。」(原審支付命令卷,4頁),依此約定,本件需於領取土地增值稅單、上訴人支付總價款30%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買或不按

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並即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甲方外,另加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取土地增稅單後給付價款30%,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給付第3期價款,於96年2月15日發函解約,已生合法解約之事實,有存證信函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依法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款,抵作違約金。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約定違約金過高,依法應予酌減等語。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土地為墓地,上訴人以每坪9000元共計313萬元價格購買,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坪1萬4000元,但另案鑑價每坪只有1000元左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函請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是4500元,鑑定總價為306萬4260元,但該土地為都市計劃公墓預定地,須等政府徵收作墓地使用,現在無法作墓地使用,亦不能作任何用途,只能等徵收,已經等了30幾年等事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員張義權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審酌本案鑑定價格較土地公告價格為低,但高於另案鑑定價格約10倍,且系爭土地為墓地,無法做任何使用,僅能等待政府徵收,政府徵收目前遙遙無期,以及被上訴人願意以低於當初售價之210萬元鑑定價格賣與上訴人,上訴人卻不願意以該價格買受,該鑑定價格在兩造認知中顯然高於市價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160萬元之約定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沒收價金抵作違約金既為100萬元,則被上訴人

沒收160萬元價金中超過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無違約金債權存在,仍屬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元 (1600,000-1,000,000=600,000),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2萬9376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60萬元及自解約函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6年2月1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僅6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無須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再另行駁回。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