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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稱其因急需資金周轉,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被上訴人隨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該2,000,000元分兩次匯入上訴人所經營之萬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萬人公司)帳戶內,且上訴人亦簽發同日為發票日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清償借款時,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迄今未償還分毫,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又縱認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該2,000,000元係因借貸而交付,則被上訴人基於票據行為無因性,亦得據本票執票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履行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執票據之前手,故得以存在於雙方之抗辯事由而為主張。然此僅為上訴人得否直接對抗被上訴人之理由,被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欲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對抗被上訴人,仍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轉售萬能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萬能公司)及上記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下稱上記公司)總價金20,000,000元之定金2,000,000元之擔保,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售合約書,係兩造於92年12月19日所簽訂,然系爭2,000,000元本票之發票日卻為92年12月15日,上訴人當無法於上開合約簽訂前之2個月即先簽發定金之擔保票。況若如上訴人所述其於簽訂後之92年12月22日、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5日已陸續將買受上開兩家公司之款項給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豈會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故上訴人所辯,徇無可採。

(三)上訴人另提出便條紙主張此為當初上訴人任職萬人公司總經理時,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公司帳目,依其所述,萬人公司尚應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墊款10,308,000元,故被上訴人將萬人公司售予上訴人後,上訴人依便條紙之約定按期匯入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萬人公司」帳戶內。惟查,上開便條紙,係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他借款所舉之證據,所謂「已收」,係被上訴人陸續借貸並交付與上訴人之款項數額,而所謂「已付」,係上訴人陸續清償之總金額,若該記載之意若真屬於積欠被上訴人之溢付代墊款,則豈有可能仍將該款項匯入非被上訴人名義(即萬人公司)之帳戶內。且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違反兩造間之出售萬能、上記公司之競業禁止約定,而需賠償上訴人違約金,則衡情上訴人自應主張抵銷,而非陸續支付被上訴人溢付之代墊款。

(四)上訴人復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8318號聲請狀,以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676號清償借款事件之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謂被上訴人就同一事實說詞反覆。惟查上訴人因當初於萬能公司、上記公司任職時,均為被上訴人處理公司大小事務,且因長期合作,被上訴人基於對上訴人之信賴,上訴人陸續以個人需求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均如數借貸之,故多年來,被上訴人確實陸續貸與上訴人多筆款項,但均與本件無關。

(五)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為證,指稱上訴人於92年10月間向伊借款2,000,000元,並訴請返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查本件實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上訴人於91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萬寶服務有限公司,92年10月間被上訴人又要約上訴人購買上記公司、萬能公司,當時約定價金20,000,000元,但因上訴人之資力不足,故以銀行同意貸款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一成之定金,上訴人怕若銀行不同意貸款,被上訴人將不返還定金,故乃先簽發2,000,000元系爭本票作為定金之保證。嗣新光商業銀行僅同意提供信用貸款12,000,000元,不足之8,000,000元部分,由上訴人另以不動產抵押貸足。依兩造92年12月19日簽訂之轉售合約書第2條約定:「雙方簽約後3日內,乙方交付甲方壹成定金貳百萬元整」,故系爭本票係上記公司與萬能公司等轉售契約之定金保證,並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簽訂轉售合約書後,即於同年12月22日先匯2,000,000元、12月31日分兩次各匯2,000,000 元及6,000,000元、93年1月15日又匯10,000,000元,總計20,000,000元,上訴人已將全部價金付清,且事後亦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惟因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已遺失而未果。嗣被上訴人更因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將上記公司等之客戶搶走,致上記公司被迫停業,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即將兩造生意往來之保證票據、資金流通記錄等,作為上訴人向依借款之證明,在不同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

(二)本件被上訴人固於92年10月匯入2,000,000元至萬人公司帳戶內,然該款匯入前,兩造有甚多筆款項互相流動,足見兩造匯款實質原因甚多,或為確認買賣契約成立之保證金,或為結算既有法律關係之分期給付,自不能徒以有匯款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匯入萬人公司之2,000,000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且被上訴人迄未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18號假扣押聲請狀指稱:上訴人92年4月間至95年3月間向其借款9次,每次346,000元,共3,114,000元,又持新工通訊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向其借貸3,000,000元,並以票面金額中之2,000,000元作為前開3,114,000元之部分清償。嗣因支票遭退票,故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貸6,114,000元,該6,114,000 元中之2,00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另案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上開說詞,與本件所稱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向依借款2,000,000元之說法抵觸,自不足採。

(四)此外,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假扣押聲請狀中所主張之事實,亦與其在本院95年度上字第676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上訴人自82年起陸續向其借貸36,144,000元,清償25,836,000元後尚積欠10,308,000元,上訴人承諾每月利息60,000元,自92年4月5日至95年3月5日分36期清償,每月本息346,000元之說法又不相同。職是,被上訴人在不同訴訟中就同一事實說詞反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五)被上訴人將萬人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前,上訴人為該公司總經理,經常與被上訴人核對及結算公司帳目,由被證六所附之便條所載文字:「已收25,836,000」、「已付34,554,000+1,590,000」、「結欠10,308,000」,係說明萬人公司已收貨款為25,836,000元,已付費用為34,554,000元+1,590,000元,公司已付費用係被上訴人墊付,所收貨款則交付被上訴人,故結算後萬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10,308,000元(計算式:36,144,000-35,836,000=10,308,000)。嗣因被上訴人將萬人公司賣給上訴人,雙方約定自92年4月5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由萬人公司分36期清償,並按月支付利息6萬元,每月應付額為346,000元(計算式:10,308,000 ÷36+60,000=346,000元)。嗣後上訴人均按期匯被上訴人所持有,萬人公司設在台中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故被上訴人所指匯款9次,每次346,000元,總金額為3,114,000元,係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竟將該便條作為上訴人借款3,114,000元之證明文件,此在在說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將其與公司交易資金往來,指稱上訴人向依借貸,自不足採信。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縱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依票據法無因性理論,亦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票據無因性者,係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促進票據流通,賦予執票人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票據債務人,不負證明票據給付原因之責,但在直接當事人間仍得以原因關係抗辯,然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等語作為抗辯。

(七)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被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15日,分別轉帳1,500,000元、500,000元至萬人公司之帳戶。

四、本院於96年5月15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及金錢之交付及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在說明票據權利人毋庸就取得支票之原因,負證明之責任而已,如當事人就票據之原因債權已不爭執,則在票據直接前後手得以票據原因債權為抗辯時,其舉證責任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定之,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即謂:「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其僅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交付及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而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金錢來往頻繁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提出結算便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11、112、121至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借款,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即應就金錢借貸之利息約定、清償期限、清償方式等事項,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0月15日向其借貸2,000,000元,因而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固據提出本票、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 (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7頁、原審卷第36、3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借款之利息約定、清償期限、清償方式及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等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上訴人並非將系爭2,000,000元轉入上訴人帳戶內,而係轉入訴外人萬人公司帳戶內,復經本院執之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其清償期為何,則均稱未約定 (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是被上訴人縱有上開匯款之事實,其間之法律關係亦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萬人公司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借款2,000,000元予上訴人。

(三)再查兩造金錢來往十分頻繁,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3月間買受萬人有限公司經營權,92年10月中旬,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兜售上記、萬能二家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約定總價金為20,000,000元,並以銀行同意貸款為停止條件,被上訴要上訴人先給付總價金一成,即2,000,000元之定金,以防上訴人事後反悔,上訴人也怕被上訴人嗣後不還,故僅簽發同額本票做為保證。嗣銀行同意貸款12,000,000元,12月中上訴人籌妥不足之8,000,000元後,兩造於92年12月19日簽訂書面契約,並依約在簽約後3日匯2,000,000元定金至被上訴人持有之萬人公司台灣中小企銀竹科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2月31日匯6,000,000元、8,000,000元;93年1月15日匯10,000,000元,總計20,000,000元至被上訴人持有之萬人公司上開帳戶,有匯款憑條4紙可證。系爭本票之保證債權已因上訴人交付2,000,000元而消滅,簽約時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告以已不知放在何處,表示找到後一定會返還。嗣後兩造結算時,上訴人曾多次在於結算便條上提醒被上訴人要記得「拿回本票200萬及手飾」等情,並提出轉售合約書影本(見原審卷被證一)、匯款憑條(見上證六)、結算便條(見原審卷第111、112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確有上開轉售契約、上開匯款憑條及結算便條均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關於兩造間之轉售契約及上開付款情形、被上訴人確尚有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未歸還給上訴人等主張為真實。

(四)復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18號假扣押事件中,指稱上訴人於92年4月至95年3月間,共9次,每次向伊借款346,000元,總計3,114,000元。又於94年10月間持新工通訊有限公司簽發面額5,000,000元支票,向伊借款3,000,000元,其餘係清償上開3,114,000元債務中之2,000,000元,而該2,000,000元已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查該假扣押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事件之證物即為系爭本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318號假扣押卷、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假扣押卷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亦即被上訴人在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79號假扣押事件所提證物(即系爭本票),係指上訴人向伊借款346,000元9次,總計3,114,000元之對價,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2年10月15日匯款2,000,000元而簽發交付之說辭全然不同,自難信被上訴人於本件所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指稱匯入之2,000,000元係借貸,僅證明曾匯款至萬人公司帳戶內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但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萬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來往十分頻繁,被上訴人將其中一筆指為借款,但對於金錢借貸之利息約定、清償期限、清償方式及雙方有意思表示合致、金錢之交付等借貸成立要件,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未歸還之定金保證票,業據提出上開轉售契約、匯款憑條及結算便條為證,應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消費借貸及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