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複 代理人 邵 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僑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伊於原審主張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申請承租,因被上訴人拒絕將本件訟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371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3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交國財局接管,以利伊承租,伊乃於民國96年4月17日對國財局及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又坐落上開37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臨1號房屋係訴外人熊德興於44年8月24日所興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伊於95年3月2日自熊德興受讓系爭房屋,自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請求容忍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伊已對國財局另案提起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法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無非以國財局及被上訴人未准其承租系爭土地,其已對之提起訴願,並另案對國財局提起確認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訴訟(下稱另案確認地上權之訴)等情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對國財局及被上訴人所提之訴願,係以其對系爭土地無權占有為前提,另循承租方式申請未果,始以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之,縱與本件有關,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對國財局所提另案確認地上權之訴,係以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為主要訴求,雖同為本件之重要爭點,然本件事證已明,本院可自為判決,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本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經審酌後,認仍不宜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