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8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複 代理人 邵 華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人 僑務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臨1號建物(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管理國有之台北市○○區○○段2小段3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投段21-4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0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上開土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1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22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6年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072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熊德興於44年8月24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已合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伊於95年3月2日向熊德興買受系爭建物,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被上訴人長年未予使用,向為熊德興占有使用,形同廢止公用,伊原擬依國有財產法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財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國財局通知被上訴人後,其始以系爭土地有華僑會館辦理委外招商等情,拒絕辦理廢止公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顯係濫用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建物位處泉源路23巷旁小道,居住品質及經濟價值均差,其租金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始為允當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3,011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6年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01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8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審卷第14頁,台
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10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461323400號函;同卷第17頁,原審95年10月27日筆錄),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3-45頁,原審95年11月30日勘驗測量筆錄;同卷第48頁,測量成果圖)。
㈢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向士林地政事
務所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未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318頁正面)。㈣上訴人未曾就系爭土地與國財局或被上訴人訂有租賃或使用契約。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地上權等語。經查:
㈠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熊德興於44年8月24日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於95年3月2日向熊德興買受系爭建物,受讓取得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後,依法併得依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公證之房屋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9-3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惟上訴人既自認其未曾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向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亦未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318頁正面),依前揭說明,縱認熊德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亦因受讓系爭建物而併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仍難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而得對抗被上訴人,本院尚毋庸就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
㈡況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而占有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945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7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應由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負舉證責任(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6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2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讓渡標的及權利範圍」第2項約定:「基於甲方(即熊德興)所有上該房屋(即系爭建物)現使用之國有土地○○○區○○段○○段370、371等貳筆土地得依法向有關單位申請『承租』及『承買』之相關權利。」;第13條第2項亦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即上訴人)便章乙顆以甲方名義向有關單位申請房屋基地之『承租』或『承買』,待有關單位核定承買價格後,甲方再出具讓渡書或拋棄書予乙方依原價『讓租』或『讓購』但如時間許可亦得由乙方直接『洽租』或『洽購』。」(見原審卷第30、32頁)等字,再參以上訴人曾於95年3月30日向國財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嗣經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95年7月13日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28542號函復註銷其申租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4、49頁),堪認熊德興係以將來向被上訴人承租或承買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系爭契約文字業已表示上訴人係受讓熊德興就系爭土地及相鄰370地號土地向有關單位「承租及承買之相關權利」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上訴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前揭「承租及承買之相關權利」包含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地上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熊德興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初,即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該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熊德興自不能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則自熊德興受讓系爭建物之上訴人,其就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自不得大於熊德興,亦無從認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更遑論須經登記始可取得之地上權(民法第758條規定參照)。是上訴人所稱熊德興於95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已於95年4月16日將地上權讓渡之,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要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機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將所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40.01平方公尺,返還之,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其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熊德興於44年間興建之老舊一樓平房
,面積60平方公尺,95年度課稅現值為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熊德興戶籍謄本、陽明山管理局令函、台灣電力公司書函及稅籍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6-28、93頁,本院卷第
33、3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54平方公尺,9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200元,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0.01平方公尺,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華僑會館旁,室內有簡陋之房間、浴廁、儲藏室,周遭雜草叢生,蚊蟲甚多,且地處斜坡旁,須由台北市○○區○○路○○巷一邊之小徑始得進出等情,業經原審於95年11月30日會同兩造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勘驗筆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4、48、72-77、90、94頁,本院卷第
30、85頁反面、86頁正面)。又被上訴人曾委託世新大學自9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華僑會館及現有土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368、373、376-1(華僑會館基地,與系爭土地相隔泉源路23巷)、371(即系爭土地)、370(即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建地)、374、376等7筆地號土地等不動產,辦理活動或提供服務,92年之權利金為4,100萬元(91年之權利金則按92年權利金比例計算),93年起之權利金則按92年之權利金,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逐年調整之;惟自本件訴訟後,被上訴人另委託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就上開不動產(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70地號土地除外)為營運使用,於97年之權利金為1,600萬元(簽約前3月為營運資產點交期間,不計權利金,96年之權利金則按比例計算),自98年起按上一年之權利金,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情形逐年調整之;被上訴人亦於95年間委請丙○○建築師就系爭土地及相鄰370地號土地興建獨棟6層住宅一事進行評估,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華僑會館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委託民間營運契約書、華僑會館住宅評估案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0-32、129、130、139、166、167、175、233頁、216頁反面、228頁正面),並經證人丙○○於96年7月17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256頁正面),可知系爭土地縱於70年5月20日經國產局撥用前,即遭熊德興占用,上訴人復於95年3月2日自熊德興受讓系爭建物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惟被上訴人既於91年9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委託民間營運,又於95年間委請丙○○就系爭土地與相鄰370地號土地進行興建住宅之評估,應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有使用之規畫,尚難以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障礙,即遽謂被上訴人係長期閒置該土地;況上開不動產因減少系爭土地及相鄰
370、374地號土地列入委託營運之標的物範圍,致被上訴人收取之權利金減少。則上訴人於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自可將上開三筆相連土地再交由龍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營運,除可提高權利金外,其整體運用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結果,顯難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甚大,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70年間經國財局撥用系爭土地時起
,長期閒置該土地,形同廢止公用,其曾向國財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含同小段370地號土地),經國財局通知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土地為非公用,並移交接管,惟上訴人竟以無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計畫,又以無法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之前提下與其和解,致延宕國財局辦理系爭土地之出租,其已對被上訴人及國財局提起訴願,並對國財局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等節,固據提出國財局函、國財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立法院高建智委員國會辦公室開會通知單、訴願書、申請書、被上訴人函、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28、47-51、54-
59、65-67、92-97、102、106、107、117、119、120、212、213頁)。惟查:
⒈按各機關經管被非政府機關占用之國有不動產,管理機關
已無公用需要且非其主管目的事業需用者,除地上為公有宿舍,仍應由管理機關依雙方法律關係及相關法令予以處理或騰空移交外,除於58年1月27日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者,得以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接管處理外,應循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撤銷撥用,騰空移交國產局接管,但坐落非屬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或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
乙、丙、丁種建築用地之不動產,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規定得逕予出租者,得按現狀移交;又各機關經管被占用之不動產,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或經判決確定者,倘符合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規定,得採行停止或撤回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措施,並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下,附條件循和解途徑處理。此觀同法第1點第2項第2款第2目之6、第3點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294、295頁)。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㈡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可知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各機關經管被占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各機關得採行停止或撤回已進行排除侵害訴訟或經判決確定而強制執行之措施,「並在不損及國庫權益下」,附條件循和解途徑處理(如逕行出租),並以現狀移交國產局接管。
⒉又國有公用被占用土地,得否按現狀移交國財局,前提在
於「管理機關是否仍有公用需要」,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須於「被上訴人無保留公用需要」,始有上開處理原則第1點第2項及第3點規定之適用。而上開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不損及國庫權益」,係指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於占用人繳清使用補償金及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用,並具結倘移交國財局接管後,無法辦理承租、承購時,願聽由國財局之通知,隨時騰空返還占用之國有土地情形下,即得考量採行停止或撤回訴訟或強制執行之措施,循和解途徑處理。但公用財產管理機關,倘依土地特性及目的事業,考量國庫權益,提出特殊條件時,占用人同意配合辦理,始符合「不損及國庫權益」規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國財局96年6月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63000526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6頁正面、218頁)。
⒊被上訴人除於91年9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連同相鄰370地號
土地委託民間營運外,亦曾委請丙○○建築師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小段370地號土地進行評估可興建6層樓獨棟住宅(見本院卷第233頁),而台北市建築管理處亦於96年7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9248700號復稱:上開土地係屬畸零地,前揭評估案第3、4、7、8、9項項符合建管法令規定,如本案屬獨棟、雙併住宅者,第13、14項業符合建管法令規定,倘符合「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可申請單獨建築等語,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253、261-263、255頁),可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作計劃性之使用,縱系爭土地與相鄰370地號土地均為畸零地,但仍可供作興建六層樓獨棟雙併住宅之用,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保留公用之需要,始未移交國財局。
⒋上訴人雖以其願繳清使用補償金及給付所有涉及訴訟之費
用,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本件云云。惟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第7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會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所謂「直接使用人」,係指現使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訂立租約之承租人,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自明。可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倘欲興建建物時,須經畸零地所有人同意始得建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6頁正面),則上訴人倘承租系爭土地及相鄰370地號土地等畸零地,進而再申購上開畸零地,日後被上訴人欲聯合相鄰國有土地管理機關進行整批土地開發工程時,則須受限於上開畸零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如上訴人以拉抬價格刁難,勢必增加國庫支出,是被上訴人以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損及國庫權益之虞,即非無據。
⒌縱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廢止公用之國有土地向國財局申
請承租未果,被上訴人及國財局拒絕與其訂立租賃契約,其已提起訴願救濟等情屬實,惟在未確認被上訴人未移交系爭土地予國財局及拒絕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尚難謂係被上訴人或國財局有何違法行政處分之可言,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要非權利濫用,上訴人仍不得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系爭土
地,並無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自非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濫用權利云云,要無可取。
七、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且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95年3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至返還所占系爭土地之日止,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屬有據。
㈡再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9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800元,95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於95年3月2日始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為一層平房,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0.01平方公尺,位於被上訴人管理之華僑會館旁,室內有簡陋之房間、浴廁、儲藏室,周遭雜草叢生,蚊蟲甚多,且地處斜坡旁,須由台北市○○區○○路○○巷一邊之小徑始得進出,惟旁有薇閣幼稚園及高中部,距捷運北投站不遠,開車約1分鐘可達,經濟地理位置尚優,雖上訴人目前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非高,惟依系爭土地之位置觀之,其將來工商業繁榮程度可期,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勢必提高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及勘驗筆錄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4、48、72-77、90、94頁,本院卷第30、85頁反面、86頁正面),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第⑴款關於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5年3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3,011元〔計算式:25,800(申報地價)×40.01(占有土地之面積)×5%(租金年息)×10÷12(月份占年之比率)=43,0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96年1月
2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301元〔計算式:25,800×40.01×5%÷12=4,301〕,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
40.01平方公尺之土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43,011元及自96年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96年1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