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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陳滿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29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295號判決)誤引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第一次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計36.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依36.3平方公尺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惟附圖一有誤測誤繪之情,經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後,已於97年4月14日提出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依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為1.4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為5.18平方公尺,合計6.61平方公尺。可見本院295號判決就聲請人應拆屋還地之面積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即明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為「陳滿丁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9月29日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40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陳滿丁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1萬6,741元,及自9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萬0,909元」(見原審卷第49頁)。原審依相對人之主張判決聲請人陳滿丁(下稱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確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

10.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情,亦有民事上訴理由暨反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查(見本院295號判決卷第33、89頁)。足見,兩造對附圖一測量C、D部分之面積分別為10.3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計為36.3平方公尺,及以該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無爭執。而本院295號判決亦依兩造之主張及附圖一之證據,認聲請人應將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系爭40號建物拆除,並依聲請人占有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131萬6,741元本息(見本院判決第7至11頁),自無誤載、誤算情形。

(二)聲請人雖以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7年4月14日辦理更正後之附圖二為據,主張本院295號判決有誤寫、誤算情事云云。惟本院295號判決於96年10月16日判決時,尚無附圖二出現,自難以事後之附圖,主張本院295號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

則陳滿丁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