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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桃園縣○○鄉○○段125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竟遭被上訴人擅自於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5鄰25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又被上訴人提出所謂之買賣合約 (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價金而不成立,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雖係經上訴人同意,其法律關係以買賣成立為其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今本件買賣既未成立,使用借貸之目的即無法完成,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以準備書狀繕本作為終止借貸意思表示之送達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252.57平方公尺(上訴人聲明誤為242.57平方公尺,又依測量結果,應為255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暨應自民國77年1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8,60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自77年1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9,2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及訴外人呂炎山均為訴外人余田旺、呂楊阿銀所生之子

,被上訴人則為長子,嗣因母改嫁予訴外人呂買,呂買並收養呂炎山為養子,而兩造亦隨母與呂買共同居住,並同受渠扶養,被上訴人與呂買共同租佃耕作維生,於40、50年間,被上訴人承作桃園縣政府所放領系爭土地、125之11、125之3地號等土地,放領耕地地價全為被上訴人繳納,然因斯時兄弟間尚未分家,故承領人及繳納地價證明均係以呂買名義出之,而上訴人並未租佃耕作,亦未曾繳納過地價,且更早於50年間即遷往台北南港地區居住,而無自任耕作之事實。

惟上訴人竟起貪念於42年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侵吞入己,嗣經發現,被上訴人為顧手足之情未將上訴人之犯行訴諸法院。

㈡上訴人犯行遭發現後,已於57年9月8日在親友即訴外人呂通

、王木生及巡佐徐文敏之協調見證下,簽立買賣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承諾將所侵占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呂買、呂炎山等人。依系爭合約後段之「附約」載明:「乙○○(即被上訴人)所買土地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分地」,而所稱「厝地」即指系爭土地,且附連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即與系爭土地同段125之11、125之3地號土地均係被上訴人所耕種。是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實則僅上訴人承諾將侵吞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呂買、呂炎山之合意。上訴人依該合約,而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合法之占用權源。

㈢上訴人亦曾於原審93年重訴字第26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中(以下簡稱266號事件),具狀自陳上訴人係基於手足之情,乃於76年間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改建農舍及耕作,且上訴人在79年10月2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以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面積94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於42年9月30日以放領為原因,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於其上蓋有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25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除系爭建物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另建有鋼架造、土角造建物各一,面積分別為85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分如附圖編號B、C所示等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可證,並經原審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6頁)。

㈡兩造及呂炎山均為余田旺、呂楊阿銀所生之子,被上訴人則

為長子,嗣因母改嫁予呂買,呂買並收養呂炎山為養子,而兩造亦隨母與呂買共同居住,並同受渠扶養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3頁),同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亦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搭蓋如附圖所示A、B、C之建物,無合法正當權源,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系爭合約可否用以支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有權使用?㈢上訴人得否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查: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1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誤。上訴人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係因母改嫁而與呂買產生共同居住、扶養之事實,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以放領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並列舉上訴人早於50年即遷居台北、僅其與呂買共同租佃耕作、承領系爭土地暨繳清地價均以呂買名義出之等情,欲佐證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承領人之事實。然查,系爭土地係於42年放領,自不能以上訴人於50年間遷居台北之事實,遽認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又被上訴人既自陳兩造均隨母改嫁而與呂買共同居住並同受渠扶養等語,則兩造與呂買關係之親疏,自非本院所能評判,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呂買僅出名繳納地價、承領耕地乙事縱然屬實,本院亦難憑此獨為有利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而承領云云,亦未據被上訴人就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合約之簽立,亦未載述任何有關因上訴人侵占上揭土地之犯行被發現而同意返還之文義,況上訴人既係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當時又未依法申請更正,則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係遭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侵吞入己,而其為實際承領人云云,殊無可取。

㈡關於系爭合約可否支持為被上訴人有權占有?⒈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已於57年9月8日在親友即訴外人呂通、

王木生及巡佐徐文敏之協調見證下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承諾將所侵占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呂買、呂炎山等人,並據提出系爭合約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合約因無買賣價金之約定,故僅為預約或無效之契約,非為買賣契約,而預約後來亦不成立,且被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⒉查,依被上訴人提出57年9月8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記載:「

買賣合約一、甲○○所有桃園縣蘆竹段125之11、125之3地號土地兩筆經呂通、王木生介紹賣給呂買一分五厘地,呂炎山一分五厘地、呂豊太一分五厘地,乙○○五分地,當場徐文敏在場見證。二、特立本合約為據」,及其附約所載:「乙○○所買土地位置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共計5分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可知系爭合約雖名為「買賣合約」,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合約固載有買賣雙方之姓名,並標示其指述之標的土地,惟全無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欠缺買賣契約中當事人一方支付買賣價金之要素,自不能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復按,耕地經徵收後,由現耕農民承領,其依第13條附帶徵收之定著物及基地亦同;耕地承領人於接到放領通知後,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82年7月30日廢止前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9條、83年9月22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呂買為本件系爭土地繳清耕地地價之人,有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其上記載:「本證明單代替在土地所有權狀上加蓋繳清地價證明之用」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以呂買為系爭土地承領之現耕農民,惟嗣卻因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所有,其中緣由,固未據兩造於本件舉證以明之,惟系爭土地既由呂買繳清承領地價,卻又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後,再立約向上訴人購買,豈不過於曲折,參諸買賣雙方並無關於價金之約定,復參酌訴外人呂炎山於266號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呂買承租,但不曉得為何登記為上訴人之名字,系爭合約就是上訴人答應給被上訴人土地,渠後來辦理土地過戶時,就超過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土地範圍有給付價金給上訴人等語,且有呂炎山與上訴人於80年8月15日簽訂之買賣契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第85頁、第86頁),足認上訴人事後亦依系爭合約移轉土地與呂炎山,僅針對超過系爭合約部分土地給付價金,系爭合約上所約定之土地則無須給付價金,亦即系爭合約上之「買主」可無償取得所有權,顯見上訴人與系爭合約所載被上訴人等「買主」間,當無買賣之意思合致存在,而依照系爭合約暨其附約所示,由上訴人將登記於伊名下之土地約定以「買賣」名義由被上訴人等人分別取得,參照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定,自應認系爭合約定性為和解契約,而非買賣契約或買賣預約,且系爭合約「買賣雙方」係合意各自取得所約定之若干土地所有權,均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約定價金,該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僅為預約云云,均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合約係上訴人承諾將包括砲地、厝地及附連土地

共計5分地之土地所有權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而上開土地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乙節,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且參諸上訴人主張因誤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而有買賣關係存在,乃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合約承諾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至明。

⒋又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得上訴人同意而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於76年所取得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而依該使用執照所載,其建物之基地即為系爭土地,基地面積為943平方公尺,即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起造人並非同一,故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6年6月1日蘆鄉工字第0960014155號函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即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用以申請使用執照之伊名義印章係屬真正,雖上訴人另主張該印章係遭盜用云云(見原審卷第95頁),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本件並不為任何之舉證(見原審卷第96頁),是上訴人主張印章遭盜用,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不足為採。況上訴人曾於266號事件審理時,於93年12月8日具狀陳稱:「…本件被告(按係指上訴人)係基於手足之情乃於76年間同意原告(按係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改建農舍及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被上訴人並於79年10月2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此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頁),徵諸上情,堪認上訴人確於76年間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改建農舍及耕作,即興建系爭建物至明。上訴人抗辯稱:不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云云,殊難採信。又上訴人另以其誤會兩造間已有買賣關係而同意被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云云,然此僅為其個人內心動機錯誤,而動機錯誤不可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合法事由,況上訴人前揭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依上訴人之主張亦難認有何錯誤,且迄今仍未據上訴人以意思表示撤銷之,是以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礙於上訴人76年間所為同意之效力。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承諾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足證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雖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合約係定於57年9月8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此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基於系爭合約而交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係本於系爭合約,雖上訴人因時效消滅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㈢上訴人得否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⒈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合約書,而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由上訴人同意其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雖未定有期限,惟使用目的因後來買賣關係不存在,其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仍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並以95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78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土地可使用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語。

⒉查,系爭合約並非買賣關係,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取得

系爭土地之占有,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是因誤認買賣契約存在而成立,嗣買賣契約已不存在,則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已達成云云,並無可採。再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頁),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本件上訴人曾於76年間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則系爭使用借貸之目的應係提供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建物之用,而系爭建物仍由被上訴人使用中,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已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見原審卷第30頁),自不能認已使用完畢,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兩造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完畢為由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無合法正當權源,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因系爭合約而出具同意書,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暨自77年1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69,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