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丁○○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複 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於民國89年間,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1.8元,總價70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固網公司)之股份總計600,000股 (下稱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依約將買賣價金708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後,上訴人亦依約於90年6月至10月間將系爭台灣固網公司股票於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出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因不諳法律,認為系爭股份已轉讓完成生效,故未向台灣固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惟被上訴人於近日得悉台灣固網公司曾於93年間辦理減資,退回股款180萬元,並分別於90年配發股利5萬2,800元、91年配發股利6萬3,600元、92年配發股利11萬5,200元、94年配發股利21萬元,以上合計224萬1,600元,均已由上訴人全數受領,被上訴人為此曾向上訴人追討前述應屬被上訴人之現金股利與退股款,卻遭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224萬1,600元,及其中5萬2,800元自90年9月4日起;其中6萬3,600元自91年10月18日起;其中11萬5,200元自92年11月3日起;其中180萬元自93年11月17日起;其中21萬元自94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間係以每股15.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條,總價948萬,惟被上訴人當時僅付708萬元,尚差尾款240萬元未為給付,是上訴人當時並無將系爭股票轉讓之義務。又上訴人係台灣固網公司之發起人,買賣系爭公司股份時,尚不及該公司設立登記1年,故系爭股票之轉讓,應屬無效。另系爭股票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與法定記名股票轉讓要式不合,亦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亦從未背書轉讓股票予被上訴人,是90年至94年間系爭股票既仍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交付90年至94年間之股利、退股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股票過戶轉讓,惟被上訴人5年來未有任何要求履行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台灣固網公司之股份總計60萬股,被上訴人於89年4月6日將買賣價金708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事後出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予被上訴人。而台灣固網公司於89年5月31日設立登記,並就系爭60萬股股份於90年配發股利5萬2,800元、91年配發股利6萬3,600元、92年配發股利11萬5,200元、93年辦理減資後退回股款180萬元、94年配發股利21萬元,以上合計224萬1,600元,業已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嗣於95年5月25日將台灣固網公司42萬股股份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1紙、大眾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1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富邦證券查詢台灣固網股利發放與退股款資料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1頁;本院卷1第36至37頁),兩造並無爭執(本院卷1第49頁背面),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以每股11.8元,總價708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台灣固網公司60萬股之股份,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708萬元,上訴人亦依約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被上訴人,惟伊並未向台灣固網公司辦理股東名簿過戶登記,致上訴人受領台灣固網公司減資之退回股款、配發之股利合計224萬1,6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一)上訴人何時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
(二)上開背書轉讓是否屬無效?(三)被上訴人是否尚有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240萬元未付?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可知修法前記名股票之轉讓僅需由股票出讓人背書並交付予受讓人即生股票轉讓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至10月間將系爭台灣固網公司股票於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係於95年5月25日始背書轉讓系爭股票,經本院訊問證人甲○○證稱「(法官問:於任職期間,是否在公司處所看過臺灣固網之股票?何時看過?是否知道有幾張臺灣固網之股票?)90年10月有看過固網股票,是放在保險箱裡面,不知道股票來源,我知道有一疊,不知道有幾張股票,知道是股票,正面有乙○○的名字,背面有乙○○的印章」「(法官問:該等股票目前置放於何處?有無辦理託管存入集保?何時辦理託管?於辦理託管時證人有無在場?戊○○是否在場?)95年大概是7、8月間,實際月份不記得了,是由我和被上訴人游先生到富邦公司存入集保。集保當時有點是6百張股票,當時是由我和櫃台人員清點為6百張股票。因為富邦公司櫃台人員說中間有減資,所以後來入帳的數量為420張,我們也是當天才知道有減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櫃台人員說臺灣固網有減資,除該訊息以外,是否有其他?另請鈞院提示原審原証3?)有看過這個計算資料是當天富邦公司櫃台人員給我們的資料,我們當時去辦理的時候,才知道不能辦集保,因為當時還是乙○○的名字,當時游先生才會詢問櫃台小姐如何辦理,因為,當初買賣完成的時候,沒有辦過戶,中間乙○○又有辦理印鑑變更,所以必須重新蓋章。…被上訴人就去找乙○○小姐,…第三次我們才再辦妥集保。富邦公司人員才會給我們原証3的資料,並告訴我們可以向李小姐拿回這些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上證1,請證人陳述是否是當天辦妥集保?)這是戊○○寫的,當天我是和被上訴人一起去,因為中間我有去繳稅金。」等語明確(本院卷1第73頁背面、第74頁),復有股票正背面影本附卷可稽(外放證物),且與證人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職員丙○○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二第32頁,被上訴人戊○○於95年5月25日,是否有前往證人服務之處所辦理台灣固網股票存入集保事宜?)是我處理的,時間這麼久是何人到現場辦理沒有印象」「(法官問:被上訴人戊○○當日有無持台灣固網實體股票前往辦理?有幾張股票?被上訴人戊○○當日所持台灣固網實體股票之正面是否記載『乙○○』,背面是否有乙○○之用印?)我們一定要回收股票、文件齊全才可以辦理過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以依持股明細調整聲請書到富邦公司申請領取實體股票並換發無實體股票?)不能。舊股票領出來一定要有領單,領單出來後才能夠轉換,這個領單會附在保管股票收去,之後把股票拿出來,我們才拿給股東,本件是直接要來過戶的人只要拿印章及股票確認後,就可以辦理,因為是轉換無實體,股票出讓人一定要蓋出原印鑑才可以換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其他換發實體股票情形?)股票太多時,股票所有人可以以領據、換發無實體股票申請書、換票通知書就可以直接辦理,不需要拿實體出來再放進去,但是本件並不是這種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2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背面),堪以採信。再者,兩造95年5月25日於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上蓋用印鑑,並由被上訴人持向富邦公司辦理持股人為被上訴人,42萬股轉入證券公司保管,有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登錄/特定保管股東帳戶存券轉帳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47頁),是系爭股票自90年10月間起至95年5月25日止,應係被上訴人之持有中。另徵諸上訴人出售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61萬2,000股之股票,因台灣固網公司於93年8月15日辦理減資作業,並通知所有股東持有實體股票需換發為無實體新股後方可流通,舊實體股票停止流通。減資比率係每仟股減少三佰股,減少之股份依照面額10元退回股款,並按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所持有股數每仟股退回三仟元,股東無需將舊股票繳回,即依減資基準日之持股退回股款,上訴人名義之系爭記名股票號碼為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89ND-0000000至89ND-0000000,已於95年5 月25日繳回,減為428,400股,並換發無實體股票,並於同日過戶轉讓予被上訴人,富邦證券公司俟完成過戶後,將減資後之無實體股票匯撥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業據本院向富邦證券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96年12月26日(96)富證管發字第11940號函、97年4月30日(97)富證管發字第3285號函影本各1紙、97年4月29日台固法(97)字第0167號函暨檢附查詢單2紙、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影本1紙、登錄/特定保管股東帳戶存券轉帳申請書影本1紙、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85頁、本院卷2第28至36頁),益徵被上訴人於95 年5月25日前已持有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之系爭股票,於當日洽上訴人在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上蓋用印鑑後,持向富邦證券公司換發無實體股票,並經富邦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告知台灣固網公司在之前曾配發股利,並因減資而退回股款。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股票於95年5月25日以前在其持有中甚或在90年6月以前已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自堪認系爭股票自90年6月至95年5月25日被上訴人換發無實體股票時,業經上訴人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準此,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於95年5月25日以前係其持有中,當日蓋章同意持股調整,始由被上訴人據以拿取股票,並同時辦理無實體股票。股票背面有上訴人之印文,係因當時之作業,對發起人之股票統一用印之故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公司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台灣固網公司係於89年5月1日設立登記,而系爭股票係記名且為發起人之股票,上訴人已於89年7月18日領取系爭股票,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系爭股票正背面影本1件1、台灣固網公司發起人股票領取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36、37頁;本院卷2第79至81頁;外放證物),是依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股票雖自89年5月1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惟上訴人依約於90年6月至10月間將系爭台灣固網公司股票於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台灣固網公司已發行記名股票,自90年6月1日起既得由上訴人以背書轉讓之縱兩造間係就台灣固網公司之股條成立買賣契約,然買受人於股條之買賣,其目的亦係取得公司股份(票),自難認出賣人於取得公司股票後,不可能有背書轉讓予買受人。準此以觀,上訴人既於90年6月至10月在台灣固網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始背書、交付系爭記名股票予被上訴人,則系爭股份之轉讓,核屬有效,上訴人辯稱系爭股票之轉讓為無效,要難採取。
(三)按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持有股票之人,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而盈餘分派請求權,無論係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之享有,均為股東權利之一。另按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前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受讓人姓名未記載於股票及股東名簿,乃不得對抗公司,並非生效要件。上訴人於90年6月至10月間背書轉讓系爭股票時,即已喪失該股票上所有權利,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至於股票是否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被上訴人是否向台灣固網公司辦理過戶,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取得權利之生效要件,故台灣固網公司於95年5月25日以前之股東名簿雖記載上訴人姓名,並不影響真正之股東取得基於股東身分之配發股利、受領退股款等權利,則被上訴人未前往台灣固網公司辦理過戶,僅係無法對抗台灣固網公司,請求該公司給付股息及減資退股款而已,但已出售系爭股票之前手即上訴人自90年6月至10月間背書轉讓系爭股票時起,即喪失台灣固網公司之股東身份與權益。上訴人受領台灣固網公司就系爭60萬股股份於90年配發股利5萬2,800元、91年配發股利6萬3,600元、92年配發股利11萬5,200元、93年退回股款180萬元、94年配發股利21萬元,合計224萬1,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上訴人既非系爭股票之持有人,自無受配現金股利及退股款之權利,於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前,竟受領上開現金股利與減資之退股款合計224萬1,600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台灣固網公司股份60萬股,約定每股11.8元,其已於89年4月6日將708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號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1紙為證(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既已自認收受上開款項,雖其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每股15.8元之價格向其台灣固網公司股條,總價948萬,惟被上訴人當時僅付708萬元,尚差尾款240萬元未為給付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職是,上訴人主張以買賣價金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尚未清償;系爭股票之轉讓,應屬無效;及系爭股票之轉讓方式,不符法定要式云云,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與減資之退股款合計224萬1,600元。又上訴人係分別於下述時間受領現金股利與減資退股款:⑴於90年9月4日受領現金股利52,800元;⑵於
91 年10月18日受領現金股利63,600元;⑶於92年11月3日受領現金股利115,200元;⑷於93年11月17日受領減資退回股款180萬元;⑸於94年10月5日受領現金股利210,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上開時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5年來未有任何要求履行之催告,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尚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4萬1,600元,及其中5萬2,800元自90年9月4日起;其中6萬3,600元自91年10月18日起;其中11萬5,200元自92年11月3日起;其中180萬元自93年11月17日起;其中21萬元自94年10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聲請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向富邦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函查上訴人是否確曾將系爭股票領回等情,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