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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龍毓梅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比佛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佛利公司)及飛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騰公司)職員,提示上開二家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廣告光碟等資料,並化名「王婕羽」向伊招募投資,訛稱投資一個單位新台幣(下同)11萬元或12萬元,每月約可獲利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7,000元不等紅利,伊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8日起至95年5月4日為止,以自己及配偶名義陸續投資共235 萬元。迨95年6月8日伊迄未收到同年5月4日交付股金之相關收據與合約書,經追問被上訴人始知該公司已於95年4 月間倒閉,前開款項已無法取回,被上訴人於公司負責人黃啟瑞捲款潛逃出境,公司總經理及員工亦遭調查局追查狀況下,仍於同年5月4日向伊收取45萬元。另伊除第一次投資款項係在飛騰公司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並領得代收代付確認單外,餘均將股金直接面交或匯款至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指定戶頭,未自領得代收代付確認單等單據。又被上訴人投資時所合約簽訂與實際支付款項日期間隔達數月之久,被上訴人雖稱係其先行墊付,實則業務員何以為非親非故客戶代墊百萬以上金額。再者,被上訴人邀伊參與飛騰公司投資所簽契約,除第一次簽約係由伊親自簽名,餘均由被上訴人以伊名義代為簽名蓋章,經見證律師用印後再交還於伊,印章則係伊暫放被上訴人處而疏忽未要回,就簽約一事完全由被上訴人經手,顯係被上訴人企圖隱瞞被上訴人根本未在公司上班事實,或隱瞞公司有此一合約存在事實,且被上訴人提供合約書不論日期、簽名、印鑑不同等均啟人疑竇,難認係一般公司契約書。又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自願返還9 萬現款,凡此足徵其對負責人捲款潛逃一事難謂不知,而有欲蓋彌彰之嫌。原審認定本件係律師見證下雙方名投資義務,而被上訴人僅係前開公司客服人員,依其層級難查知公司營運情事,即屬有誤。伊雖經被上訴人返還9 萬元,惟仍受有財產損害226萬元,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保證投資可獲利一倍以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命被上訴人賠償尚積欠投資款2倍之損害即45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黃啟瑞所經營比佛利國際集團下飛騰公司之客服人員,負責接洽上訴人與其配偶投資事宜,因上訴人夫婦苦於資金短缺,由伊先行墊付,以求所投資專案能如期履約,故上訴人方能從94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陸續獲得公司按季匯入之投資利潤共182,324元。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所交付45萬元,亦係償還伊先前代墊投資款項,故上訴人以其帳戶內前開款項未繳回公司,主張伊侵吞一事,並不實在。又上訴人主張合約非其親自簽名,實因上訴人遠居新竹,為方便追加投資,故將印章交由伊保管,並與伊協議就投資單位數達成共識後,由伊代簽代填合約。嗣95年4 月間,公司因業務經營不當,故將大陸案件剩餘資金轉投資至台灣的天使豪宅汽車旅館,伊非高級主管,僅能遵照公司指示協助上訴人辦理投資合約轉換,並不瞭解公司運作情形,況公司於95年4月還舉辦外訓,說明天使豪宅已於4月發包,伊也是遲至95年6月8日才知公司負責人黃啟瑞捲款潛逃,伊本身也係投資者,知情後亦有不悅,但投資本有不可預測風險,本應由投資人為決策時先行評估,絕非於面臨損失之際,再藉責怪他人求理賠損失,但伊念及平日交情,故私下退回上訴人9萬元,並非替公司歸還,亦無侵吞上訴人投資款項或詐騙上訴人等語,伊本身也是虧損60餘萬元之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5月28日及95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甲○○原係比佛利集團飛騰公司客服人員,邀上訴

人參與該公司在大陸投資案,被上訴人於請柬(見原審卷23頁)、比佛利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見原審卷26頁)、經營合約書(見原審卷31、38、45、50、55頁)、名片(見原審卷23、31、38、45、50、55、56至58頁)上使用之姓名為「王婕羽」。

㈡被上訴人邀上訴人參與飛騰公司在大陸投資案,上訴人自93

年12月18日至95年5月4日以其與其配偶賴葉青名義陸續投資共計235萬元(其中上訴人於於95年3月24日、95年5月4日分別匯款102萬元、1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開公司於93年12月間開幕,自94年1月至95年1月間陸續將

182,324元紅利匯至上訴人指定帳戶(見原審卷26-58頁,比佛利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認購憑證、經營合約書、匯款回條)。

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27日協助上訴人辦理轉換合約,改投資

天使豪宅,並同年5月4日向上訴人收取45萬元(匯款12萬元及現金33萬元),嗣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以後陸續分6 次以開支票兌領方式退還上訴人共計9萬元(見原審卷59-61、66頁,轉換合約手續通知、投資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被上訴人有詐騙或侵吞上訴人投資款項?被上訴人是否與比

佛利飛騰公司之負責人黃啟瑞有共謀關係?㈡上訴人可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邀上訴人參與投資,惟被上訴人於93年8、9月間以飛騰公司業務員身份持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前往遊說上訴人投資時,上訴人正策劃舉辦家族性嘉年華會無暇了解並未允諾投資,延至93年12月18日上訴人全家參加飛騰公司於台北環亞飯店所舉辦門庭若市之對外招募投資說明會,再赴飛騰公司實地參觀了解開幕營運現況後,評估該公司經營合法且有很好賺錢機會才心動投資,同日遂簽下11萬元之第一份投資合約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67頁、109 頁反面),並有請柬、比佛利專案委託代收、代付確認單經營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認購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以下),是上訴人雖經由被上訴人遊說參與投資,但被上訴人僅係飛騰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該投資契約之當事人,投資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飛騰公司間,渠等間之投資權益則載明於經營合約書上,上訴人自可評估風險,審慎判斷該投資合約是否確如被上訴人當初遊說投資時所陳之預期利潤;換言之,本件投資利弊得失既載明於合約,上訴人復查證飛騰公司確係合法經營,於參加招募投資說明會及實地參觀公司營運現況後,經審閱合約認有利可圖自行抉擇投資,已非被上訴人初期媒介上訴人接觸該投資案或其後熱烈款待所能左右,故上訴人並非遭被上訴人詐騙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甚明。次查上訴人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5年5月4日為止,以其與及配偶賴葉青名義(參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陸續投資合計235萬元,並依序與飛騰公司簽訂數份經營合約書,飛騰公司於94年12月間開幕後,也依約按季將每3個月投資利潤陸續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間止共計獲利182,324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上訴人自承其因上開定期利潤回收頗豐,才陸續加碼投資一節,可見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損益風險後決定繼續擴大投資以獲取更多利潤,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之情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假名「王婕羽」施詐云云,惟社會上相信命理之言,習慣使用其他別名者,事所常見,被上訴人僅單純使用別名替代本名從事客服人員職務,並未冒用公司其他職稱或以雙重身份相互掩飾,亦未以該別名否認其先前行為,況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95年5月4日分別匯款102萬元、12萬元予被上訴人時,匯款單內收款人欄填載被上訴人姓名「甲○○」,電話欄內則填載與被上訴人所使用別名「王婕羽」名片上之手機號碼同為「0000000000」(見原審卷57頁、58頁),並未冒名施詐,由此亦可得知上訴人迄此時起,亦知悉被上訴人使用別名「甲○○」一事,觀諸被上訴人於最重要之收受客戶匯款時仍使用其真實姓名及銀行帳戶未加隱瞞,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使用別名進行施詐。

㈡次按公司經營本即有不可預測之風險,投資人為投資行為之

決定時,亦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投資人因投資而遭受之不利益,非必然即因他人施用詐欺所致。查上訴人投資初期,飛騰公司依約將利潤匯給上訴人,嗣飛騰公司以大陸投標的有異,指示客服人員轉告客戶可將大陸投資轉換投資台灣高雄天使豪宅,被上訴人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將大陸投資款轉換投資標的,另補足9萬元差額,總計轉換4個投資單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所陳其於95年1 月14日參加飛騰公司在高雄所舉辦門庭若市、別開生面的天使豪宅經點旅館公開儀式暨年終尾牙餐會所見,心想並非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卷67頁),可見上訴人係審慎評估後相信飛騰公司先前獲利能力,始同意轉換合約續為投資,絕非單憑被上訴人一人之言即願意轉換合約,倘謂先前投資已失利,上訴人唯恐不及取回投資款,斷無可能再加碼投資。是本件投資案事後因飛騰公司董事長黃啟瑞捲款逃亡,造成上訴人投資虧損,充其量亦係黃啟瑞個人佯以投資方式不法吸金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啟瑞間有何共謀行為存在,更何況被上訴人不過係飛騰公司負責招攬業務之客服人員,依其層級尚難查知公司營運實情,上訴人徒以事後公司老闆黃啟瑞捲款潛逃,遽以指稱係遭被上訴人詐騙投資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飛騰公司總經理控告董事長,還遊說其辦理合約轉換並繳交9 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僅係飛騰公司客服人員,而比佛利國際集團規模頗鉅,此觀其「集團所屬各分公司領導者暨業務主管」業務會議記錄之出席及請假人員欄列有眾多副理、協理級以上人員即可明瞭(見原審卷第128 頁之會議記錄),公司老闆黃啟瑞捲款潛逃國外,或高層領導幹部遭調查局追查,基層業務員未必即時知悉,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知悉飛騰公司內部糾紛,還誘使上訴人辦理合約轉換,則被上訴人依公司指示協助上訴人辦理合約轉換,尚難臆測為故意欺瞞。是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倍投資款之損害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㈣末按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銀行存摺明細內並無上訴人所匯入款

項再繳回公司之紀錄為據,另主張被上訴人侵吞其投資款項未繳回公司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投資款項伊已事先代墊給公司,此從上訴人陸續投資之付款日期常遠在簽約日期之後,卻仍按季收到飛騰公司匯入其約定帳戶之利潤即可得知確有代墊一事等語。查上訴人陸續投資時簽約加入日期與實際付款日期有相當大之差距,然自94年1月起至95年1月止,飛騰公司均以簽約加入日期為計算定基準,將上訴人應得利潤依約按季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合計已達182,32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先代墊繳納投資款一節非虛,茲以其中上訴人名義所投資高雄店(天使豪宅)為例,加入時間為94年7月30日、付款時間95年3月24日,投資金額為33萬元,上訴人已回收利潤為8,285元(計算方式如下:8月1日至12月31日共153天,以6%計息,330,000×0.06÷365×153=8300元,扣15元匯費,即為匯入上訴人約定帳戶之回收利潤8,285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雖上訴人主張兩造非親非故,被上訴人何以願代墊投資款云云,然於民間依業績計薪之業務人員,以代客戶墊款方式爭取業績表現,甚為常見,本件亦然,再參以上訴人之部分投資款項係逕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於95年3月24日、95年5月4日分別匯款102萬元、12萬元入被上訴人帳戶),亦與代墊之情無悖,從而被上訴人所辯95年5月4日所收取45萬元,其中36萬元係伊先前於3月31日已代墊改投資高雄天使豪宅之歸還款,另9萬元則是投資轉換補差額,後來伊念及平日交情,故私下退回9萬元,並非替公司歸還,亦無侵吞上訴人投資款項等語,尚堪採信。另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代刻印章並執有保管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參諸前述上訴人自承依約按季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投資利潤共計182,324元一節,以及律師丙○於本院結證系爭經營合約書確均由其核對雙方印章蓋齊後用印見證(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等情,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上訴人遠居新竹,為方便追加投資,故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雙方協議就投資單位數達成共識後,由被上訴人代行簽名蓋章一節,尚稱平允可信,上訴人確有與簽約對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系爭經營合約書無疑,從而上訴人既交付印章並授權被上訴人代行簽章,再主張合約非其親自簽名、律師未在場親眼見證云云,均不影響系爭投資合約書之成立。上訴人空言質疑合約效力或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投資款云云,均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並未詐騙上訴人加入投資或侵吞上訴人投資款項等語,尚屬可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或侵占之行為,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加倍賠償投資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法 官 梁宏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