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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弘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主張將原審有關買賣契約無效部分之主張,變更為依據不完全給付關係主張 (本院卷35頁以後參照),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4小段134地號土地(面積計6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6日辦理公開標售事宜,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經公告使用分區係「第叁種住宅區」為由,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9 3,072元,共計269,999,999元得標,並於同年6 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且付清價款。詎上訴人申請建築線指示時,始得知系爭土地內有12.3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B部分)於公告標售前,即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道路用地(現已分割為同段134之2、134之3地號),顯與被上訴人公告系爭土地為「第叁○住○區○○○○○道路用地屬於不融通物,故兩造間就該道路用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下稱道路用地買賣契約)應屬給付不能而為無效。又因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為本件投標,上訴人自得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另公告須知所列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顯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一規定,亦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既屬於有瑕疵,上訴人自亦得另行解除該道路用地買賣契約。爰依無效、解除契約等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2.34平方公尺之價金計4,850,508元(計算式:393,072×12.34≒4,850,508,元以下4捨5入)等情,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0,50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將原審有關買賣契約無效部分之主張,變更為依據不完全給付關係主張,及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50,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出售,係採公告標售方式,被上訴人於投標須知第5點及第21點中,均已載明投標人需自行查閱系爭土地相關之事宜,且被上訴人亦於標售公告中,記載得標後按現狀點交,標售標的物原有之權利義務及瑕疵情形,概由得標人承受,因此,上訴人顯無陷於錯誤而誤為投標之可能。又被上訴人係依現狀點交,此既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另道路用地並非不融通物,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該買賣契約係屬給付不能而為無效云云,亦無足採信。退步言之,縱其得主張撤銷及解約,然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3年4月26日辦理公開標售事宜,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393,072元,共計269,999,999元得標,並於同年6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且付清價款。

(二)系爭土地B部分即其中12.34平方公尺部分,於94年5月16 日經分割為道路用地(現已分割為同段134之2、134之3地號)。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標售)、土地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27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於96年5月15日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而得主張撤銷該道路用地買賣契約?得否主張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土地B部分事後逕分割為道路用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B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

(三)上訴人以系爭土地B部分為道路用地係屬不完全給付,而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五)上訴人主張若有理由,是否有民法第363條規定之適用?

五、關於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而得主張撤銷該道路用地買賣契約,又得否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一)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給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為「第參種住宅區」;而被上訴人依規定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於投標須知第5點已載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劃主管機查閱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相關法規評估。」、第21點後段亦載明「標售不動產上原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瑕疵概由承購人承受…,不得向本行要求任何補償。」、第27點載明「標售之不動產自決標日起,因法令變更,都市計劃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建築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標售公告第7、9點並為相同內容之公告,上訴人之投標單備註欄並載明「本人願照投標價承購上列土地/房屋,一切應辦手續悉依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絕無異議。」;嗣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6、7條再次約明如上揭投標須知、標售公告所載之條款,且上訴人為專業之建設公司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投標須知、投標公告、投標單、不動產買賣契約 (標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憑等影本在卷可稽 ( 見原審卷第42至48頁、第50、20頁),自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本於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證明書,而公告系爭土地為建地及使用分區為「第叁種住宅區」,且於投標須知內載明投標人應自行洽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查閱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並自行依建築相關法規評估,且上訴人為專業之建設公司,故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土地前,理應會向地政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先行查閱,或評估系爭土地建築資料後再行投標,豈有未行查閱即貿然以269,999,999元高價投標之可能?顯無可能陷於錯誤等語,自堪採信。況該道路用地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之94年5月16日才逕為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93年4月26日投標,同年6月16日簽約)顯無可能陷於錯誤至明。上訴人以陷於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該道路用地之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二)至上訴人主張: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但查:

1.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為一專業建設公司,且於被上訴人標售系爭土地時,得以26,999,999元高價標得系爭土地,足見其顯非經濟上之弱者;況系爭土地相關之產權或是否經主管機關列為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既屬於主管機關依法應公告事項,任何人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且上訴人是否投標來購買系爭土地,本即有任意決定之權,自不因參與投標而受有經濟上之不利益情形可言。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投標須知第5條告知投標人需自行查閱,及標售公告第7條載明,得標人嗣後以系爭土地因法令變更、都市計畫列為公告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為由,向其主張異議或要求補償(見原審卷第8至9頁),自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顯有不公平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該投標須知及標售公告對伊顯失公平云云,委無可採。

(三)另查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土地為可供建築之建地為標售,兩造契約亦未以建地價格或可供建築作為契約之內容或契約目的,標售公告上揭示「使用分區 (僅供參考)」 (見原審卷原證1號),僅係標售土地相關主管機關之公開資料而已,自無上訴人所指之錯誤、瑕疵可言。況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得標後 (見原審卷被證3),隨即於93年5月4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依上訴人原審提出原證5號所示其上已記載74年12月11日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之意旨,是上訴人斯時既已知悉,依標售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上訴人得放棄得標( 見原審卷被證2及原證6號),然上訴人既已知悉74年12月

11 日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之事項,猶於93年6月16日前繳清269,999,999元之鉅款並正式簽訂買賣之書面契約,本案自無上訴人所指之錯誤或瑕疵可言。退步言,如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得標應買系爭土地,且於93年5月4日申請指定建築線,依上訴人原審提出原證5號所示其上已記載

74 年12月11日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之意旨,是上訴人斯時即93年5月4日既已知悉,依標售系爭土地之投標須知第15條規定,上訴人得放棄得標,竟至94年5月20日始以原審卷原證3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0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88條之適用云云,亦無足採,其從而主張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土地B部分事後逕分割為道路用地為由,主張系爭土地B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部分:

(一)承前所述,系爭道路用地係於94年5月16日始自系爭土地中逕自分割,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6日公告標售系爭土地,並於同年7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時,其交付系爭土地顯無瑕疵存在甚明。況標售公告第7條業已載明,該土地因都市計畫列為公告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建築時,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或要求補償(見原審卷第8頁),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上訴人評估後,仍願以269,999,999元投標並得標,則故上訴人再以事後系爭土地經主管機關逕自分割12.34平方公尺為道路用地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要無可取。

(二)另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給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亦載明系爭土地為「第參種住宅區」 (見原審卷被證1);又被上訴人依規定公開標售系爭土地,於投標須知第5點載明「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行赴現場察看,並洽地政及都市計劃主管機查閱有關資料,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相關法規評估。」、第21點後段載明「標售不動產上原有之一切權利義務關及瑕疵概由承購人承受…,不得向本行要求任何補償。」、第27點載明「標售之不動產自決標日起,因法令變更,都市計劃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使用、建築時,承購人不得異議及要求任何補償。」、標售公告第7、9點亦為相同內容之公告(見原審卷被證2),上訴人之投標單備註欄並載明「本人願照投標價承購上列土地/房屋,一切應辦手續悉依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絕無異議。」(見原審卷被證3);嗣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6、7條再次約明如上揭投標須知、標售公告所載之條款(見原審卷被證5)等情,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就上訴人所指瑕疵負擔保之責。

(三)再依卷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4月30日函覆74年12月11日公告發布實施之細部計劃並無系爭土地中有12.34平方公尺面積之道路用地之內容;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契約成立前有其所指瑕疵;若係上訴人申請指定建築線後,經主管機關辦理測繪,始確認道路用地之範圍及面積為12.34平方公尺,自難指被上訴人簽約前已明知,況被上訴人乃從事金融銀行業,並未經營建築事業,自無建築專業,自難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能否建築、建築線如何指定等建築專業知識詳細知悉,自僅能信賴主管機關核給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等公文書 (見原審卷被證1),反觀上訴人為建築公司,其支付二億六千餘萬鉅款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自係欲興建建築物之用,則其對事前查閱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及申請指定建築線等事項不僅知之甚詳,亦有豐富經驗,對土地能否建築亦不可能毫不加查證即支付二億六千餘萬鉅款買受之理!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第2頁自承「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洽都市發展局,查閱該土地登記資料…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為第參種住宅區後,始參與標售。」,而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說明第1項載明『本證明書…僅供參考之用,如為用作實施之依據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或依都市計畫樁由政單位實地鑑界為準』,上訴人亦確於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之93年5月4日,即申請指定建築線,而知有其所指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8頁原證5號);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至現場查看以判別土地之分區管制或據以判斷土地可否建築、有無公共設施用地、或陳稱至會勘時才知有道路用地存在云云,縱然屬實,惟上訴人係以購地建築為業之建築公司,竟未依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說明查明,亦屬有重大過失,是依民法第355條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須就上訴人所指瑕疵負擔保之責。

(四)況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93年7、8月始請領上開申請書並於93年8月23日重新申請之詞可採,惟對照上訴人提出於原審卷原證5號及原證7號之申請書,可發現兩份申請書係同一份而稍加修改 (見原審卷第18、69頁上證一),修改前之申請書(即原審卷原證5號之申請書)上既已有74年12月11日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事項之記載,且在「都市計劃情形」欄上方,復已明確記載「○○○區○住○道路用地」等字句,其於93年8月23日就該原審卷原證5號申請書稍加修改而重新申請時,自足證上訴人確已知悉其上記載74年12月11日細部計畫公告發布實施之事項,是上訴人至94年5月20日始以原審卷原證3號存證信函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前,長達270日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於今再主張「瑕疵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自無理由。

七、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土地B部分為道路用地係屬不完全給付,而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經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93年4月26日公告標售時,本即為經公告使用分區係「第叁種住宅區」;而該土地其中12.34平方公尺,係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之94年5月16日始經主管機關逕為分割作「道路用地」(地目仍為建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第42至44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3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至同年7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止(即交付買賣契約標的時),並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況道路用地並非屬不能交易之標的,故上訴人持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該土地其中12.34平方公尺(94年5月16日)經分割為「道路用地」為由,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不能給付之物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其法律關係為不完全給付,並依民法第226、227拒絕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道路用地,請求返還相當於價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均顯無可取。

(二)次按有關土地利用、道路 用地之相關資訊,任何人均得向主管機關查詢或調取相關文件而查明,被上訴人亦已於投標須知載明請承購人事先查明,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交易並無任何資訊不對等之不公平情形,且被上訴人並無建築專業,上訴人則為常年購地建築之建商,兩相比較之下,上訴人比被上訴人更有查悉土地使用及有無公共設施用地之能力,是本件投標須知、標售公告、買賣契約上有關特約免除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即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之適用。

八、關於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是否有違誠信原則部分:按系爭土地面積達664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指道路用地面積僅12.34平方公尺,兩者合而為一時,系爭12.34平方公尺土地尚有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途,如與可供建築之其他大片土地分離,將失去其價值亦完全無法利用,是苟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得解除該12.34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將受有重大損害,蓋縱12.3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仍可將與可供建築之其他大片土地合併標售,如僅剩該12.34平方公尺細長道路用地,則被上訴人將無法標售、無法利用,致受重大損害,從而,上訴人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

九、上訴人上開主張既屬無據,則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63條規定主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之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該12.34平方公尺之土地價金計4,850,50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