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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被 上訴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段○○○ 號6樓607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7日、3月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宣告全部無效或應予撤銷,嗣上訴本院後,就被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部分表示撤回上訴,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依法應予准許。次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95年3月2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故其於上訴本院後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及股東簽到簿,作為証據,係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不生同法第276條逾時提出主張之失權效果,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5000股(占股份總數16.67%),並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經股東會於81年間選任為清算人。

(二)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491號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607會議室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由甲○○以個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所召集,惟甲○○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具清算人資格,故其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三)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係由甲○○所召集,而甲○○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或股東,亦非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其無權召集股東臨時會,又縱認由甲○○所召集之該等股東臨時會決議非屬無效,然其召集程序違法,亦屬得撤銷。且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人事凋零,自被上訴人公司解散後,股東陳居住、陳天、陳玉霜、余秋隆等人先後辭世,均未依法辦理股份繼承變更登記,是該股東會是否合法通知股東及出席股份總數之計算,即有疑義。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既有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起訴請求(1)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607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2)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607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按就被上訴人於95年2月7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予宣告無效或撤銷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表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認「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甚明。單純之法律事實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不得為確認之訴訴訟標的」。查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公司95年3月2日所為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係以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甲○○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過程中,並未爭執,此有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續一字第24號背信案件93年5月14日之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92年度司字第273號民事裁定,及上訴人93年7月21日之第二審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可稽。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3年3月26日變更為甲○○,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5月7日以板院通民立93年司字第1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被上訴人公司復於95年3月2日改選由甲○○連任清算人,改選陳惠農為監察人,亦由原審法院於95年4月25日以板院輔民立95年司字第141號函准予備查。則上訴人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事件均確定後,翻異前詞,仍以清算人自居,拒不移交帳冊,圖續掌握公司鉅款遂其私利,其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三)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3月2日決議:「選任清算人每兩年定期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任期自95年3月2日~97年3月1日止」、「選任陳惠農擔任公司監察人,任期與清算人同」等事項,與現行法令及公司章程並無違背之處,上訴人訴請確認決議無效,自屬無理由。

(四)次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95年3月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清算人甲○○會計師所召集,而甲○○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於93年3月26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適格之清算人,業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6號、94年度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予以肯認,且原審法院亦肯認甲○○為適格之清算人,有歷次准予備查之函文及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裁定可稽,93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內容,並非無效,甲○○自有權於95年3月2日以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資格召集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處,自無得撤銷事由。

(五)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甲○○會計師為清算人,並於同年4月15日向原審法院備查,經原審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板院通民立93年司字第157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縱認係無召集權人所為,然此為召集程序瑕疵,上訴人既未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依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該決議應仍屬有效,嗣甲○○再以公司清算人身分召集95年2月7日及95年3月2日之股東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後,復撤回部分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607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無效。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日下午3時在台北市○○○路3段156號6樓607會議室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之變更後股東名簿所載,對照被上訴人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該股東臨時會有非股東名簿所列股東行使股東權。且當日出席股東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又該股東臨時會亦未依公司法第198條、第216條規定之累積投票制方式選任清算人及監察人,逕以「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本案照案通過」之方式選舉清算人。再開會時主席甲○○當場提案並進行改選監察人,惟此為召集事由所未列,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就改選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此外,該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監察人陳惠農,惟其與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有利害關係,顯無法以超然地位監察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事務,與監察人設置意旨有違。綜上,被上訴人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二)甲○○召開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用之股東名簿,係其於93年為選任清算人所製作。而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均係以經濟部登記之股東名冊上所載股份總數為準。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被上訴人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於原審起訴時即有爭執,係因被上訴人遲至本院始提出相關資料,是上訴人並無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六、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於程序上有何通知及出席上之瑕疵,其於上訴二審後始追加上開主張,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463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於法不合。

(二)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天、陳居住、陳玉霜均於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期間內去世,且均已向上訴人申報繼承在案;至余秋隆部分,已發開會通知予其繼承人,由其配偶陳青柳代收在卷,是被上訴人公司於清算中若真能變更股東名冊而未予變更,亦屬上訴人失職未辦,甲○○援用相同名冊寄發開會通知,不應認有瑕疵。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且經股東會於81年間選任為清算人,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後股東名簿、81年12月1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足稽(見原審卷第9-16頁)。

(二)93年2月16日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惠林等人聲請解任上訴人之清算人職務,於原審法院民事庭進行公開審理,承審法官勸諭和解,改由非股東之甲○○擔任清算人,上訴人當時曾表示同意,有原審法院93年度司字第273號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93年2月16日、93年4月12日訊問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4-116頁,本院卷第123-133頁)。

(三)被上訴人公司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陳閃、陳明義、陳宏憲、陳碧珠、林陳燕子、陳惠林、陳惠農等人於原審法院93年度司字第27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93年2月16日開庭時同意由甲○○擔任清算人,爾後由甲○○召集;嗣95年2月7日、同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亦均係由甲○○所召集,有各該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可憑(見原審卷第21-30頁)

八、本件之爭執要點:

(一)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是否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應屬無效? 上訴人得否起訴請求確認95年3月2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95年3月2日之股東會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 上訴人請求撤銷是否有理由?

九、法院之判斷:

(一)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上訴人不得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本法另有規定,係指公司法第173條、第220條、第245條第2項、第324條之情形而言,其中依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之意旨,因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5條規定,係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已無設置董事及董事會,故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有召集股東會之權利。

2、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股東,並經81年12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84年股東陳惠林起訴請求確認81年12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體一致通過選上訴人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即原審84年訴字第1253號,嗣經本院以86年上字第49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股東陳惠林、陳惠農曾多次聲請解任上訴人清算人之職(即原審86年司字第138號,87年司字第58號均遭駁回確定),至92年8月18日再度聲請解任上訴人之清算人職位,經法官開庭時加以勸諭後,各股東同意另改由非股東之甲○○為清算人,此有93年2月16日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8-70頁)。之後甲○○乃據以召開93年3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作成選任甲○○為清算人之決議一節,有股東會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第7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甲○○於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時,尚未正式具備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資格,其召集權存有瑕疵,然此召集權之瑕疵,性質上應非屬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而係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甚明,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確實有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並作成股東會決議,故實質上確有股東會之決議存在,且其決議內容選任甲○○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股東陳閃等人於原審法院之協議並無違背,亦無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該決議內容自非當然無效。被上訴人之股東對此召集程序之瑕疵,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該項決議未撤銷前,並非無效。上訴人雖參與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並當場表示異議,但既未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93年3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甲○○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之決議,即屬有效,甲○○因而具備被上訴人清算人之資格,可堪認定。則其在任期屆滿前之95年3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難認其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

3、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及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491號研究意見,主張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製作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認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係因當時公司法第137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聲請法院宣告決議為無效,並未區分係「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之瑕疵,而規定一概得聲請法院宣告決議為無效。嗣公司法第137條於55年7月19日修正為第189條及第191條,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始為無效。故於55 年公司法修正後所發生關於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就其文義上及論理上而言,均應屬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之瑕疵,而非股東會「決議內容」本身存有何瑕疵,故於55年公司法修正後所發生關於此項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瑕疵,僅得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非決議當然無效甚明。上訴人仍援引上開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由甲○○召集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甲○○為被上訴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4、再查,確認之訴除確認証書之真偽外,應以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股東會議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79年台上字第434號、87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可參(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5年3月2日所為改選清算人及監察人等項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既係以決議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而非請求確認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揆之前開說明,其起訴即於法未合。

(二)95年3月2日之股東會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上訴人於決議後30日內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於法有據:

1、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其股東仍有就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比例分配之權利,原股東於公司清算中,將表彰該等權利之股票轉他人,並由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並不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有經濟部87年3月9日商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在股份之轉讓,如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即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公司。

2、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之變更後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計有乙○○(5000股)、陳俊仁(2500股)、陳明義(2500股)、余陳青柳(1200股)、余秋隆(800股)、陳居住(1500股)、陳閃(1500股)、陳惠農(2250股)、陳惠林(2250股)、陳天(2250股)、陳玉霜(2250股)、陳錦標(3000股)、陳宏謀(3000股)共13人合計30000股(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所載(見本院卷第87頁),其上所列股東僅有陳明義(2500股)、陳閃(1500股)、陳惠農(2250股)、陳惠林(2250股)、陳錦標(3000股)、陳宏謀即陳宏憲(3000股)等六人,至於陳碧珠、林陳豔子等人非股東名簿上所列之股東,依法不得行使股東權,而且股東陳錦標、陳宏謀於股東名簿上所記載之股份僅3000股,與股東簽到簿上所記載之4500股不符,自應以股東名簿上之記載為準,準此,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僅14500股(即陳明義2500股+陳閃1500股+陳惠農2250股+陳惠林2250股+陳錦標3000股+陳宏謀3000股=145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48.33%(14500/30000=48.33),未及一半,顯然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之法定出席人數,無法作成決議甚明。

3、次按改選董事、監察人,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之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所記載召集事由為「(一)選任清算人(二)選任法定代理人)」,並無選任監察人之議案,然被上訴人竟於開會時由主席甲○○當場提案並進行改選監察人,顯於法未合。被上訴人雖辯稱開會通知係屬誤載,然既未能舉証以明,自難採信。

4、被上訴人另辯稱其股東臨時會所使用之股東名簿與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期間所使用者相同,與有無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無涉云云,然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其擔任清算人期間所召集之股東會,有關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之計算,均係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抄錄之變更後股東名簿之記載股份數為準據,有股東會記錄可資佐証(見本卷第147-161頁),而且在84年7月29日之股東會,更就已死亡股東之股權繼承問題提出討論,經決議因繼承人不明故無法直接辦理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權因股東死亡而繼承人不明發生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股東簽到簿上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及持有股份,既與經濟部所辦理登記之資料不符,被上訴人依據該份股東簽到簿上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之資料主張出席股份總數為19000股,占總數63%而超過半數,自屬無據,而難採信。其於95年3月2日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既因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未達半數,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復未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作成假決議,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甚明,上訴人於該決議作成後之30日內即95年3月14日向法院請求撤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系爭95年3月2日股東臨時會既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所召,應非屬無權召集,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宣告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惟因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所占股份總數未達半數,且以臨時動議方式改選監察人,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規定,上訴人於作成決議後30日內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至於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十一、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