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3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台幣90,677元。
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21,502元。
理 由
一、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地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且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乙○○起訴請求就上訴人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7日、3月2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6樓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宣告全部無效或應予撤銷,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本院後,上訴人乙○○始就撤銷95年2月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或宣告無效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判決後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上訴人乙○○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就請求95年2月7日、3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宣告全部無效或應予撤銷,依首揭說明,應各以165萬計算,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上訴人乙○○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27,670元、第二審裁判費41,505元,合計69,17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二)又上訴人乙○○、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惟二人除繳納裁判費4,500元外,其餘2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