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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2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複 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月26日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開發「內燃機激能濾油器」(以下簡稱「激能濾油器」)及開發其他新產品銷售,並共同設立「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風公司),雙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上訴人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予捷風公司營運之用。詎被上訴人竟擅自利用捷風公司資金、設備等資源,將其於兩造合作前取得之「來電自動計時手機座、世界第一隻掌上聲控寵物、浴廁專用香水收音機、紫外線偵測器、來電自動計時多功能項圈、針孔攝影機偵測器、來電自動計時計時筆」等七項產品之專利權(以下簡稱七項專利產品)開發完成後,出售予他人;又將先前已開發之產品「gp2000補氧陶瓷」,委由訴外人基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啟公司)袁民全經銷;復為基啟公司製造測試機台,並私自與基啟公司合作生產「黑晶瓷-即用型氫能供器」;且開發「奈米黃金超省鍍缸劑」、「奈米光觸媒淨化液」、「奈米臭味解降劑」等產品,並與訴外人林永昇接觸,建立客戶資源再與之共同設立「捷元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捷元公司)賺取個人利益。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之獲利均未繳回捷風公司,致捷風公司營運不善,復以捷風公司負債為由,逼使上訴人於92年7月12日退出捷風公司,致上訴人上述支出之資金歸於烏有,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0,000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陳明訴訟標的部分僅依不當得利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僅限於「激能濾油器」之產品開發合作,其餘產品之開發、生產及銷售,均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故上訴人自不得就此有何主張。另兩造於92年7月12日合意由上訴人放棄捷風公司之所有股份並退出該公司,而終止系爭契約,且雙方就彼此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清算完畢,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包含共同開發「激能濾油器」,並共同設立捷風公司,雙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嗣上訴人於92年7月12日退出捷風公司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合作契約書、共同協議切結書、捷風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33號卷【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兩造合作之內容,另包含共同開發並銷售「激能濾油器」以外之其他新產品,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入股捷風公司期間,利用捷風公司資金、設備等資源,開發上揭其他產品銷售,或以該開發成果與他人另組公司銷售,而未將獲利繳回捷風公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包含由兩造共同開發並銷售「激能濾油器」以外之其他新產品?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

㈡依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1條記載:「開發產品標的:

內燃機激能濾油器」,足證系爭契約約明兩造合作之內容,僅限於「激能濾油器」之產品開發合作。參酌上訴人於退股前,曾於92年6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股權分配歸屬契約,該契約書上記載:「物權範圍:品名:車會飛」,兩造嗣於同年7月12日共同協議切結書第4條亦約明:「捷風科技除三方合作標的物(車會飛),其餘原公司之資產,全部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承受,原車會飛剩餘庫存品歸甲方(按即上訴人)所有,販售貨款由甲方承受所得。」而「車會飛」係「激能濾油器」之銷售品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倘兩造所約定共同開發並銷售之產品不僅限於「激能濾油器」,何以於上訴人欲退股之際,兩造僅就「激能濾油器」之歸屬加以約定,而未再約明其他合作產品之權利歸屬?徵諸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利用捷風公司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涉嫌侵占、背信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上訴人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我雖然跟他(按係指被上訴人)限定車會飛產品的合作,但我的投資款項是到公司去」,檢察官訊問提示系爭契約時陳稱:「就只是要開發『內燃機激能濾油器』這個機器而已…因為被告 (按係指被上訴人)跟別人做的事情,跟我合作的時間重疊,所以我認他有侵占及背信」,有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916號卷、95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可稽(分見該卷第18頁、第6頁),嗣被上訴人前開被訴侵占等案件,復經檢察官認系爭契約既無限制被上訴人於合作期間內,不能再與他人另為合作或成立其他公司之聲明,且質之上訴人自陳其所指摘被上訴人多項發明,係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即已研發完成之產品,因此,該部分專利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屬與被上訴人合作契約規範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自行研發結果之損益,即與上訴人無涉,縱被上人未將「來電自動計時手機座」等發明及與基啟公司之往來獲利存入公司帳戶,亦與刑法侵占或背信之構成要件不合,乃於95年4月28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見95年度偵字第3704號卷第40頁至第46頁)。足證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契約之內容,僅限於「激能濾油器」之產品開發合作,其餘產品之開發、生產及銷售,均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標的包括「激能濾油器」以外之產品云云,既已超過契約文字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其餘產品之銷售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請求分配利潤,則被上訴人縱因而獲利,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稱其專長及興趣為研發新產品,上訴人因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則與系爭契約約定合作範圍無關聯性,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捷風公司營業項目包括⒈資訊軟體批發業。⒉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⒊智慧財產權業。⒋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⒌產品設計業。⒍資訊軟體服務業。⒎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⒏機車及其零件製造業等,且被上訴人於刊登廣告七項專利產品均加註捷風公司,暨七項專利產品及勁省168產品均以捷風公司行銷,足證兩造合作之產品不限於「激能濾油器」,尚包括七項專利產品、勁省168產品及其他屬品,固據提出捷風公司所營事業資料、捷風司廣告文宣、七項產品專利權開發完成後廣告、GP2000a給氧陶瓷廣告、製造測 試機台、支出摘要、名片、捷風公司客戶提案回文、007發明工廠廣告、捷風公司招牌照片、七項專利產品廣告文宣、勁省168產品廣告傳單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20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0頁)。惟查:

⒈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就合作標的僅限於「激能濾油器」產品

,已如前述,而雙方成立捷風公司所營事業項目雖包括上揭8項營業,並不表示雙方合作之標的即擴張至捷風公司所營事業全部,況上訴人前於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自陳被上訴人所有「奈米黃金超省鍍缸劑」、「奈米光觸媒淨化液」、「奈米臭味解降劑」、「gp2000補氧陶瓷」等多項發明,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早已研發完成之產品,此有上訴人告訴狀所載違法事實在卷可憑(見調閱板橋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916號卷第5頁),且捷風公司亦係於兩造於90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後之90年7月25日始設立登記,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附調閱板橋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916號卷可參(見該卷第49頁),嗣兩造為終止合作關係,雙方於92年6月4日簽立股東分配歸屬契約載明:「捷風科技股東甲○○佔股份50%,乙○○等佔50%,從92年6月4日起,甲○○無償放棄捷風科技50%股份,原車會飛仍保有50%股權,庫存物品由甲○○執行無店舖行銷,今後捷風科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由乙○○概括承受,所有收益、損失,均不得向甲○○追索,原設備亦由乙○○無償承受,車會飛今後如有收益」,復於92年7月12日再簽立共同協議切結書約定:

「⒉甲○○(以下稱甲方)同意自92年7月12日㈥無償退出捷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原持有全部股份,公司全部經營今從概括由乙○○(乙方)承受全部股份。⒊甲○○與乙○○原合作標的物(產品名:車會飛)甲乙丙(周禎義)三方持股比例為甲○○50%,乙○○46%,周禎義4%。⒋捷風科技除三方合作標的物(車會飛),其餘原公司的資產,全部由乙方承受,原車會飛剩餘庫存品歸甲方所有,販售貨款由甲方承受所得,乙方不參與分配。⒌今後『車會飛』如需生產,利潤所得需依三方股份分配。⒍車會飛之專利或其他銷貨所得,亦需依三方股份分配」,即上訴人於結束雙方合作關係後已就「激能濾油器」之帳目經核對無誤,並經兩造於該帳目結尾簽名其上,有專利證書、股權分配歸屬契約、共同協議切結書、帳目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第40頁至第42頁)。故上訴人既僅就合作「激能濾油器」之經營、銷售,與被上訴人結算完畢,並確認分配無誤終結,上訴人嗣後再認其與被上訴人合作項目包括「激能濾油器」以外其他產品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捷風公司有以該公司資源或名義銷售七項專利或勁省168等產品等,縱或屬實,亦僅是被上訴人利用捷風公司資源圖利,其獲利者固為被上訴人,因而致受有損害者亦係捷風公司,惟斷難據以遽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之標的因此包括捷風公司銷售之全部產品至明。因此,上訴人請求調閱捷風公司90年至92年7月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與兩造合作項目無涉,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⒉又上訴人雖舉捷風公司曾有賣出PP60測速器1組6000元、光

療筆紅利收入24,000元、賣出168壹組2000元、吳昱慶定機車168定金70,000元,並提出該帳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稱PP60測速器不是我們做的,這是我們向別人批來賣的,且其不屬於前開七項專利產品範圍。光療筆是被上訴人同學做的,這是我幫同學賣出的收入,這不在合作契約範圍內。而168是我以前開發剩下的產品,只有剩下這壹組。至吳昱慶部分,是被上訴人以前做的東西,以前拿的樣品是168的樣品,交的時候是交車會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核上開產品之收入雖均列入「激能濾油器」的收入結算範圍,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該產品係屬七項專利產品範圍內,縱或該等產品係屬七項專利產品範圍內,惟兩造合作項目的既僅「激能濾油器」,被上訴人出售該項獲利算入「激能濾油器」內,亦無損於上訴人,惟究難遽認兩造系爭契約合作項目包括七項專利產品、勁省168產品或其他銷售之產品,參酌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就該帳目結算確認無誤並簽名在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結算帳目中銷售他項產品,據以推翻系爭契約文字關於合作項目之記載,殊無足取。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91年4月至92年4月6日之帳冊以供核對,核無必要。

㈣綜上,兩造系爭契約合作之項目既僅限於「激能濾油器」,

則被上訴人就七項專利產品或其他屬品之銷售既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請求分配利潤,則被上訴人縱因而獲利,上訴人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參酌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已就終止後之損益分配明確,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可言。至被上訴人利用捷風公司資源銷售「激能濾油器」以外之其他產品,被上訴人如因而獲有利益,其受損害者亦係捷風公司,縱上訴人原係捷風公司股東(上訴人現已退出捷風公司),亦難謂受損害者係上訴人,而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合作項目包括「激能濾油器」以外其他產品,且被上訴人利用捷風公司資源銷售「激能濾油器」其他產品,獲有不當得利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不當得利,當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0,000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