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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洪志麟律師被 上 訴人 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程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董事會於民國95年4月28日就股東邱憲道等人所提「建請於本次股東常會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股東常會議案(下稱系爭提案),決議准予備查,並列入被上訴人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議案(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提案未經董事會合法審查,依法不得列為股東常會議案,且股東提案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300字,系爭提案共315字,亦不得列入議案,另該董事會以反面表決方式決議系爭提案為備查案,亦屬違法,系爭決議顯然違反法令,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日後召開股東臨時會,詎被上訴人仍於95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作成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屬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不能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董事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得提起宣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如何之法律地位或法律關係,因系爭決議而受侵害;系爭提案僅287字,尚未超過300字,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難謂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5年4月28日就股東邱憲道等人所提系爭提案決議准予備查,並列入被上訴人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議案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提案及系爭決議可稽(原審卷10-11、16-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者係董事會之決議,並非股東會之決議,而系爭提案之改選董事即選任新董事,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係專屬股東會之權限,並非董事會之職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無效,並無法改變被上訴人於之後95年9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新董事決議之效力,股東會改選董事決議之效力,應另依公司法第191條(或第189條)規定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縱經法院確認為無效,亦不能直接改變嗣後股東會所為選任新董事決議之效力,而除去不安狀態;且公司董事會決議之有效與否,並非屬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另查系爭提案因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92號裁定被上訴人不得於95年6月12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為討論及表決行為,而未於被上訴人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討論及表決,有該裁定可稽,且被上訴人於95年

9 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乙案,係依據股東戶號為375943號之股東於被上訴人95年6月12日股東常會之臨時動議提案所為之決議所召開(本院卷43頁),亦非依據被上訴人董事會就股東邱憲道等人(股東戶號為2929

88、288388、310656號-原審卷10頁)之系爭提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所召開,可見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因系爭決議而受有何侵害,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顯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董事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