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通訊處所:龍潭郵政90617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戊○○ 通訊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甲○○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父親陳阿成所有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4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62年12月14日分割自同小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地號土地),以供訴外人國祥冷凍機械公司進出方便使用。惟陳阿成於72年間,發現系爭土地竟於63年6月10日以43年6月15日收購為由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乃向軍方及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查證,經開會協調,終至陳阿成死亡仍無結果。惟查陸軍司令部既無法提出收購系爭土地之具體文書,中和地政事務所亦未提出原始過戶契約書以佐,且土地謄本記載陸軍司令部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發生日期為43年6月15日,登記日期卻為63年6月10日,事實邏輯明顯不通,況當時收購土地係為道路使用,但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足見軍方經辦人員造冊錯誤,根本未收購當時不存在之系爭土地,上開登載日期及原因,均係為掩飾錯誤事實而偽造,顯係侵害陳阿成之土地所有權,陸軍司令部自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陸軍司令部與現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陸軍司令部辯以:伊於43年6月15日向陳阿成收購系爭土地,嗣伊所屬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3年5月29日以 (63)建人字第1397號函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為國有(現屬中和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事務),經該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7條規定,就申請登記文件為實質審查,公告期間亦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而於63年6月10日登記完畢,則系爭土地移轉為國有之登記,並無錯誤,自屬有效,更無侵害陳阿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原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經管,因面積狹小,現況空置,且無運用計畫,國防部乃函請財政部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經財政部同意後,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並經該處以94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21595號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接管機關變更登記,業於94年6月16日辦竣登記。伊既係依合法程序接管系爭土地,自無侵害陳阿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32頁、89頁正面):㈠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地號
土地),於42年5月31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放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阿成,於42年7月15日辦理登記完畢;該土地於58年8月20日因土地分割登記轉載同小段243-2、234-3地號土地,另於62年12月21日因土地分割登記轉載同小段243-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於63年6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收購日期為43年6月15日,管理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見原審板院卷23-28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又變更登記管理者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再於94年6月16日變更登記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原審板院卷40-58頁)。
㈡上訴人曾以政府無償無因取得系爭土地,而向中和地政事
務所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形,應返還之,因不服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1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6643號函覆(見原審北院卷15、16頁,本院卷8、9頁),乃提起訴願(見原審北院卷9-14頁),中和地政事務所則提出答辯(見原審北院卷24-31頁),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8月29日以北府訴決字第095 0045839號函檢送駁回訴願決定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北院卷17-23頁,本院卷10-13頁)。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被繼承人陳阿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姑且不論是否屬實),其經陳阿成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陳阿成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1、46-64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本於其與陳阿成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六、上訴人主張陸軍司令部未向陳阿成收購系爭土地,因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員造冊錯誤,竟據以囑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先後由被上訴人接管,已侵害陳阿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
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不論係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法則或限定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見本院卷31頁反面、39頁、89頁反面、90頁正面),均不得對公法人之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有關陸軍司令部向陳阿成價購系爭土地,中和地政事務所
據以辦理登記為國有,並無違法或錯誤等情,業據中和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1日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1 6643號函覆上訴人略稱:「……本筆土地係軍方43年6月15日因軍事設施需要收購,依行政院61年11月1日台61內字第9515號令頒:『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囑託辦理移轉登記,查其簡化規定試用期限至63年9月底止。又查其囑託函所附公有土地登記囑託書之清冊內確有243-5地號(即系爭土地),收購基地地價統計表所有權人陳阿成亦有用印,故其登記過程應無違誤。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規定,登記機關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辦理更正登記,惟本案地政事務所於辦理移轉登記係依據軍方所提出之囑託書及土地清冊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故無更正登記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北院卷15、16頁,本院卷8、9頁);並經台北縣政府於95年8月29日以北府訴字第0950045839號訴願決定書確認:「……按上開資料中,訴願人之父陳阿成確與軍方於43年間達成合法價購並領取價金,而於63年間軍方才委請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收購基地地價統計表及囑託土地移轉登記函可稽。又訴願人主張關於所有權狀爭議乙節,按本府地政局召開協調會時,聯勤北區營管處張科長即表示:『軍方於民國43年收購,當時收購於發價時同時收回所有權狀,查軍方收購基地地價計表清冊並已註記「權狀收」。收購後軍方未即時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至63年始辦理移轉登記。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243地號陳阿成先生於民國00年申請滅失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是以研判該筆土地原所有權狀業於民國43年時已由軍方收購時收回,陳情人現持有之權狀應係換發後之權狀。』然按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第7點:『價購土地申辦土地登記,如不能繳銷土地所有權狀時,由地政機關公告作廢,同時辦理國有土地登記』,倘所有權未繳銷者,理應由登記機關公告作廢,本案既經依法審查等法定程序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屬適法確定具有絕對效力之登記,訴願人現仍持有該權狀並不代表擁有產權。」等語(見原審北院卷17-23頁,本院卷10-13頁),參以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申覆書說明及訴願書理由均自承陳阿成在系爭土地收購基地地價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蓋章,該統計表亦註記系爭土地權狀已收回等語(見原審本院卷9、11頁),並在本院自認系爭統計表載有概括金額(289元2角),蓋用其父陳阿成之印章(見本院卷90頁正面),陳阿成有在該統計表上蓋章,領補償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堪認陸軍司令部早於43年6月15日向陳阿成收購系爭土地,並收回其權狀,惟未及時辦理登記,遲至63年6月10日始依軍事機關歷年價購、徵收、撥用土地辦理登記簡化規定,辦理登記為國有。縱令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經陸軍司令部繳銷,亦未經地政機關公告作廢,惟陸軍司令部確有價購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經登記為國有在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尚難以陳阿成於55年間以權狀滅失為由申請換得新權狀,即遽謂該登記有錯誤。
㈢系爭土地雖於62年12月21日始分割自243地號土地,惟陸
軍司令部早於43年6月15日即向陳阿成收購243地號土地內之土地,此觀系爭統計表「陳阿成」一欄末記載「243內、244內」等字自明(見本院卷第98、127頁),足徵陸軍司令部當時係向陳阿成價購243地號土地內之土地,嗣經分割而另成新地號即243-5地號,始於63年5月30日發函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現屬中和地政事務所轄區內事務),其囑託書當然記載系爭土地之新地號「243-5」,尚難以該囑託書記載應辦理登記國有之系爭土地地號為分割後之新地號,即反推陸軍司令部於43年6月15日收購基地時,「243-5地號」尚未存在,而遽謂無收購系爭土地云云。又依法收購之國土其地目別是否更動,則涉及國土利用之問題,尚難以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即遽認土地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異動之原因及登記日期非實,為掩飾錯誤之登載云云。更何況上訴人就上開登記事項主張有誤,經向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及向台北縣政府提出訴願,業經駁回確定(上訴人未就同一事件,以「中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此與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事件,迥然不同;見本院卷42、43頁)。足徵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異動登記,並無錯誤或違法可言。是上訴人所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國有係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所稱當時因馬路拓寬,稻子受損,軍方乃給付地
上補償物費用,陳阿成所領取者為稻子補償費,並非系爭土地之價款,否則軍方應會記載土地坪數及每坪價錢,其亦懷疑陳阿成於領補償費用印時,錯蓋土地欄位等節,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法無明定價購土地應記載其坪數及每坪價格,尚難以系爭統計表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坪數及每坪價格,即遽謂陸軍司令部無收購系爭土地之事實。倘上訴人所言屬實,則陸軍司令部於核算稻子補償費時,亦應記載稻子所占面積及單價,始得據以計付補償費,但系爭統計表既無稻子所占面積及單價之明細記載,足證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屬臆測之詞,亦難採信。
㈤又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原為陸軍司令部,並由
其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經管;嗣以系爭土地面積狹小,現況空置,且無運用計畫,國防部經函請財政部同意後,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現狀移交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接管,並經該處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接管機關變更登記,業於94年6月16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國防部93年11月11日源法字第0930002297號函、財政部94年4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10076號函、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940016983號函、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6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21596號函、中和地政事務所94年6月17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4000776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68-86頁),足證國有財產局係依法定程序管理系爭土地,並無移轉登記錯誤或侵害陳阿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㈥綜上,陸軍司令部確於43年6月15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阿成收購系爭土地,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國有財產局亦係經由合法程序接管系爭土地,陳阿成就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資侵害。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證明土地謄本有關系爭土地之異動登記事項非實,且係出於陸軍司令部承辦承人造冊錯誤所致,其所稱陸軍司令部囑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先後由被上訴人管理,已侵害陳阿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不足以採。被上訴人所辯其無侵害陳阿成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予採信。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