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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5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產業工會(下稱僑銀工會)會員,於民國93年11月13日經僑銀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擔任工會理事,並由理事間互選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間推選為副理事長一職,任期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上訴人原為僑銀工會理事長,惟於95年3月13日由僑銀調升為該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當日生效,並已於同年4月14日至新任單位報到就職,依僑銀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是上訴人自同年3月13日起當然喪失僑銀工會會員資格,其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亦不存在,則其基於會員資格而被推選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資格亦隨同喪失,自不得再行使職權。依僑銀工會章程第18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理事長因故無法視事時,由副理事長代理,故依上開章程規定,伊基於副理事長之職權,依法代理理事長職權。詎上訴人竟罔顧上開章程規定,於95年3月14日下午1時召開僑銀工會第3屆第7次臨時理監事會(下稱95年3月14日理監事會),決議將伊停權,並於同月19日召開僑銀工會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95年3月19日代表大會),修改僑銀工會章程第3章第7條之決議及追認伊遭停權之決議。因上訴人自95年3月13日調升職務之日起即已不具僑銀工會會員之資格,卻仍非法行使工會理事長職權,主導修訂工會章程、停止伊副理事長職權等決議,該等決議已違反工會章程及法律規定,是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上訴人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自95年3月13日起不存在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判決上訴人自95年3月13日起不得行使僑銀工會會員、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職權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於此不贅)。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僑銀資方為打壓僑銀工會,使伊無法繼續擔任工會理事長,造成工會事務之停滯,於95年3月13 日公告將伊調任為僑銀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意圖使伊依僑銀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喪失擔任工會幹部之資格,然該項調職未得伊同意,自不生效。況伊於是日接獲調職通知書時,即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對勞工為不利之行為,資方縱有調職之行為,因發生於調解程序開始後,自不能立即發生效力,即伊之調職並不當然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伊於同年4月14日,迫於情勢,始向新職報到,應認該調職至此始經伊同意而生效。準此,伊之會員資格並未於95年3月13日喪失,則伊以工會理事長名義召開之95年3月14日理監事會、95年3月19日代表大會之程序即無瑕疵,該次大會之程序及決議亦均屬合法。而關於95年3月19日代表大會中,針對資方藉調動工會幹部以妨礙工會運作之情形,通過章程修正案,修改章程第7條,使工會理監事於任期中被調職者,其各項工會之資格不受影響,故依該項決議,伊之工會會員及各項職務之資格即獲確保,尚未喪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自95年3月13日起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供本院審酌。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僑銀工會之副理事長,上訴人原為僑銀工會理事長,詎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僑銀調升其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生效、業已喪失僑銀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資格後,竟違法以理事長身分先行召開同年3月14日理監事會,作成被上訴人於僑銀工會會員、副理事長身分應予停權之決議,復違法召開同年3月19日代表大會,將上開被上訴人停權決議予以追認,是上訴人與僑銀工會間是否仍具備會員關係,確將致被上訴人對於行使僑銀工會會員、副理事長權利之存否不明確,即被上訴人上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僑銀工會之會員,於93年11月13日經僑銀工會會員代表大會推選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任期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上訴人原為僑銀工會理事長,於95年3月14日召開理監事會,並於臨時動議提案1「本會會員乙○○先生違反本會內部法規程序,嚴重打擊本會形象,本會應如何處置」,做出「該員違反本會章程第3章第11條之規定,應予停權(含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等職務)」之決議,復於95年3月19日代表大會提案6「追認理監事會針對本會副理事長乙○○先生理事停權處分案,並討論其會員資格案」,做出「通過理事停權案,停權期限至本屆屆滿止」之決議。另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由僑銀調升為該行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並已於同年4月14日到任新職,而僑銀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等情,業據其提出僑銀工會第三屆理監事名冊、僑銀95年3月13日(95)僑銀總人資字第0935號任免通知書、調任通知書、僑銀工會章程、僑銀工會第三屆理監事第7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僑銀工會第三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7-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3月13日升任僑銀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依章程規定已喪失工會會員資格,其理事長資格亦隨同喪失,即其與僑銀工會之會員關係自95年3月13日起不存在,應不得召開95年3月14日理監事會、95年3月19日代表大會。乃上訴人竟仍召開上開二次會議,並決議將其停權,其自得訴請法院確認上訴人與僑銀工會之會員關係自95年3月13日起不存在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於95年3月13日僑調調升其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時,即喪失僑銀工會會員資格?

七、按「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工會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僑銀工會章程第7條亦規定:「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各部副部處主管及分行經理以上之人員、人力資源副主管及考核科長外,均有加入本會成為會員之資格」(見原審院卷10頁反面)。查工會組織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設置,為避免同時身兼資方即僱方及勞方即受僱人員身分有利益衝突之情形,上開工會法及僑銀工會章程,乃就成為工會會員之資格為具體之規定,應認屬強制規定。本件上訴人原為僑銀工會理事長,即為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於95年3月13日經僑銀升任人力資源處副處長,其任免通知書上記載於該日生效(見原審卷8頁)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令及章程規定,上訴人應於其升任人力資源處副處長時,即當然喪失工會會員身分。

八、雖上訴人抗辯稱其接獲人事令後,並未立即表示同意,更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至同年4月14日,迫於情勢,始向新職報到。故其之同意調動,應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在未同意之前,不得認為勞動契約已經雙方同意而變更,其自無因調任新職而喪失工會會員資格之情事。且95年3月19日代表大會提案5決議修訂僑銀工會章程第3章第7條:「凡服務於華僑銀行年滿16歲以上之行員,除……人力資源處副主管……外,均有……成為會員之資格」之後,增列但書:「惟擔任本會理監事任期內升任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並自本屆(第3屆)開始實施,而該次會議係因95年2月16日僑銀工會第3屆第6次理監事會會議其中提案5決議,而上訴人於95年3月3日以僑銀工會理事長名義所召集,是上訴人工會會員資格並未喪失云云。惟查:

㈠經核前揭任免通知書上,業已載明該項調任係於95年3月13

日發布並生效,則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該調職違反相關規定致不生效力前,自應認上訴人於該日即喪失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資格,此與其何時就任新職之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無關。至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該調職應自次日即14日生效云云,核與同法第119條規定:「……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所示,凡有特別訂定之期日不適用該章之計算規定者,尚屬有間,即本件調職任免通知書既明訂生效日期為3月13日,自應自該特定日期生效,而無第120條第2項「始日不算入」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據此抗辯其已於13日當天至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勞資爭議期間應停止該行為,是僑銀縱有調職之行為,該行為因發生於調解程序開始之後,不能立即發生效力云云,均有誤會,不足採信。

㈡依內政部函釋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即「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僱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見原審卷56頁),僑銀依其業務需要,調動上訴人之職務為人力資源處副處長,使上訴人從10職等襄理升任為11職等副處長,薪資因而增加,上班地點從台北市○○路○○○號2樓變更至台北市○○街○○號,並無工作地點過遠之問題,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且調動後之工作亦與人力資源有關,為上訴人之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上訴人與僑銀之勞動契約中,更無不得調升之約定,則此項調職尚無不符合前揭內政部函示「僱主調動勞工工作五項原則」,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利可言。至勞工局函雖依僑銀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認僑銀調動上訴人將使其喪失會員資格,影響其權益等情(見原審卷27至29頁)。然細繹上開勞工局函,係以僑銀調動上訴人係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據。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係規定:「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本件僑銀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調動,應該無上開「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情事。況上訴人喪失工會會員資格,係依工會法第13條、僑銀工會章程第7條規定所致,已如前述;而僑銀員工加入工會取得會員資格,應係附隨於僑銀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是關於僱主與員工間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仍應回復至雙方契約上之約定,及民法有關僱傭及勞動基準法等規範為主,不得倒果為因,謂凡加入工會之員工,僱主即不得對之為合理之調動。是上訴人執勞工局函進而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取。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既於95年3月13日升任僑銀人力資源處副

處長時,即喪失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身分,則姑不論95年3月14日理監事會及同月19日代表大會,均由已喪失身分之上訴人召開或主持,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該會議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因上訴人已於3月13日喪失工會會員及理事長資格,該決議縱有溯及既往之內容,亦無從適用於已喪失資格之上訴人。是上訴人不得據此抗辯其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仍屬存在。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於95年3月13日起因調升為僑銀人力資源處副處長生效,而於當日喪失僑銀工會會員及理事長之資格,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僑銀工會間之會員關係自95年3月13日起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