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51號上 訴 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被上訴人 甲○○
己○○被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 戊○○追加被告 丁○○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97年7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