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52號上 訴 人 甲○○

丙○○上2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林添進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主張:

(一)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駕駛車牌為000-00號之大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門前時,逆向不慎與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為000-00號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嚴重之多重性創傷,經緊急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膝上截肢手術後,方才挽回性命。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因上訴人甲○○未有積極善後舉動,被上訴人恐其無賠償之意,甚至意欲脫產,遂聲請假扣押獲准。詎經被上訴人向國稅局調閱甲○○之財產資料後,發現其竟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2週內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上訴人甲○○顯欲脫產以損害被上訴人追償權利。

(二)本件上訴人丙○○固抗辯因甲○○向其借錢,故其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1,600,00元後,再借予甲○○使用云云,惟其所辯不合常理蓋因:

1.欠缺資金周轉而由「自己」向銀行借貸者,時有所聞,惟從未聽過為應別人借貸之請求,而轉向銀行貸款後,再出借他人;再者,在自己沒錢出借他人之情形下,竟願自己貸款而借錢給他人,無端使自己需對銀行負擔債務之行為並不合常理。

2.上訴人2人原即共有系爭土地,故甲○○非無資力者,何需透過丙○○向銀行借錢?而且上訴人丙○○明知上訴人甲○○有能力向銀行借錢,卻主張願自己貸款再轉借予甲○○,實無道理可言。

3.丙○○所稱為借1,600,000元給甲○○使用,故向聯邦銀行貸款,卻在該貸款程序中不要求甲○○提供人保、物保,使上訴人甲○○完全置身事外,全由丙○○承擔銀行之貸款債務,亦令人無法理解。

4.又查丙○○在借錢予甲○○時,不僅分為多次、不定期支付,且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竟有千元之零頭,此等迥異於尋常之借款情形,實在令人難以相信。

5.丙○○向聯邦銀行貸款需給付利息給銀行,但卻未向上訴人甲○○要求付息,亦即丙○○不但要負擔債款之債務,且必須為借款給甲○○而支付利息,於己不僅無利且有損,此種借款情事孰人能信?

6.另丙○○雖又表示與甲○○同住,但甲○○鮮少回來,且收入不一定云云,於此情形下,丙○○竟同意預先向銀行借貸1,600,000元,以準備隨時提供甲○○提領,實匪夷所思。

7.縱丙○○主張向聯邦銀行借貸後,有借款給甲○○之情事云云,惟其僅提出匯出款項及現金提領之紀錄;縱使上述匯款單、提款單等文件有甲○○之筆跡,亦只能證明匯款、提款係由丙○○交甲○○所為,並未能證明確有借款給甲○○之事實。

(三)又丙○○雖主張甲○○曾提供系爭土地以供丙○○向銀行辦理貸款,惟:依據原法院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於94年間有無抵押權設定記載,業據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紀錄等語;又根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供之抵押貸款資料,其抵押權設定之抵押物,亦非系爭土地,顯見丙○○所言不實。丙○○先主張系爭土地由甲○○提供向聯邦銀行貸款,嗣又主張甲○○係將土地出售予丙○○等語,前後陳述不一,顯見不實。甲○○雖抗辯其向丙○○借錢,但丙○○沒有那麼多現金,就說若系爭土地他要使用時,可以拿去用等語;惟丙○○前已表示係拿系爭土地貸款,並非如甲○○所謂要用就拿去用之說法,且丙○○早已將甲○○要借之100餘萬元均已貸入戶頭中,隨時可由甲○○提領,怎又謂丙○○沒有錢?再者,甲○○表示當時雙方係約定「若丙○○要用的話,先拿去用,以買賣方式處理」云云,惟丙○○卻主張當初係約定用系爭土地去抵押貸款,此與甲○○所說之買賣根本不同,上訴人2人之說法互相矛盾。

(四)再就借貸金錢之數額以觀,本件甲○○陳稱:借錢時沒有跟丙○○說確實要借多少錢云云;惟上訴人2人先後均稱甲○○要借1,000,000元左右,且丙○○另稱貸款1,6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買車,其他則是甲○○向他所借等語,上訴人所言前後不一,難以令人置信。再者,丙○○所稱借1,500,000元給甲○○,即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而丙○○所指之價金為1,519,200元,無非係依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而得出。惟以公告現值出售土地之舉,根本不合常理。蓋一般人均知土地之售價在實際市價與公告地價上有巨大差額,且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大馬路旁,其差額更係巨大,以丙○○所稱甲○○為償還欠債故而出售土地之情形下,甲○○豈有可能願以公告地價之偏低價格出售其唯一之不動產而蒙受損失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物權讓與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復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甲○○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方式損害被上訴人向甲○○求償之權利,丙○○亦明知甲○○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脫產,以逃避追債,則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撤銷其2人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以維護權益等語。

(六)於原審起訴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甲○○、丙○○間於95年1月24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讓與關係均不存在。⑵甲○○、丙○○於95年2月17日就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⑴甲○○、丙○○於95年1月24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甲○○、丙○○於95年2月17日就前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七)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上訴人間借貸契約是否真實存在部分:

1.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2人所共有,於9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丙○○所有,既然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則對上訴人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屬真實,已經自認。

2.丙○○於94年6月20日邀其父母、公婆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1,600,000元,聯邦銀行於94年6月22日核准撥款1,600,000元至丙○○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帳戶。上開借款其中500,000元係丙○○為買貨車而於94年6月29日提領自用。

其餘之1,000,000餘元乃甲○○為了還卡債欲向丙○○借款之用。惟因當時丙○○並沒有那麼多現金,故甲○○提供土地讓丙○○向聯邦銀行抵押貸款,再由甲○○向丙○○拿存摺、印章於94年7月1日自行提領298,000元,同日將該筆借款匯給訴外人吳有燕;另各於94年7月19日、94年9月23日、94年11月7日分別提領250,000元、210,000元及245,000元,甲○○合計向丙○○借款1,003,000元。

3.上訴人2人間之借貸雖無約定利息,亦無約定何時清償,但甲○○稱系爭土地若丙○○要用,要將系爭土地賣給丙○○,用以抵銷甲○○向丙○○之借貸,當時沒有談到若丙○○不要土地該如何清償債務之問題。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其價金係以公告現值計算為1,519,200元,關於價金之給付,係由丙○○以對甲○○之上開1,003,000元借款債權,對甲○○主張抵銷,餘額則由丙○○分別於95年1月24日、95年2月10日匯款219,000元、300,000元與甲○○,甲○○並已作為平常生活開銷。故上訴人2人間,確實有買賣及抵銷之事實。

4.丙○○向聯邦銀行貸款當時,甲○○的工作是開貨車,但工作不一定每次都有,且上訴人2人雖住在一起,但甲○○鮮少回來。又被上訴人主張丙○○向銀行貸款,再出借甲○○之行為無端使自己對銀行負債,不合人性等語;惟甲○○因信用不佳、父母復不信任,無法以其父母及雙親之土地向銀行借貸。因丙○○自己亦有貸款之需要,雙方亦有叔嫂之親戚關係,故由丙○○出面借款,本屬正常,未向甲○○收取利息,亦屬合情合理。況丙○○對於與甲○○共有之土地,早有併購之意,以其做為借款抵作借貸金額之一部,並由甲○○自行提款,本亦無可厚非。

(二)關於撤銷訴權有無理由部分:

1.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賣給債權人中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需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始能認為有損害於他債務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亦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需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2.查本件甲○○雖將系爭土地賣給丙○○,但係以所得價金清償丙○○之債權,且買賣價格亦高於甲○○所欠丙○○債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為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被上訴人,顯有誤會,何況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受益人即丙○○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上訴人等間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與上訴人等間亦依該聲明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詎知被上訴人竟於95年9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法院裁定再開辯論,又再開一次庭後,竟依民法第87第1項主張上訴人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等間買賣關係及物權讓與行為無效。其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當然不合法。原審依據此不合法追加之主張,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應予廢棄。

(四)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被告甲○○為出賣人、被告丙○○為買受人就被告甲○○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就前項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平資字第二七四六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頁):

(一)甲○○於95年1月11日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門前時,逆向不慎與乙○○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乙○○受有嚴重之多重性創傷,目前乙○○左上腿截肢。

(二)甲○○於95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讓與丙○○,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5年平資字第27460號收件,並於95年2月17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12月26日平地登字第0950006666號函及檢送之登記申請書等文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請求撤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二)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

六、關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請求撤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再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11月15日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中,已陳明並非另提出所謂新事實證據,無論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有償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者間,均為主要爭執所在,且二者在請求利益之主張上均是為求將系爭之土地回復到甲○○名下,而訴訟之相關證據資料在未有變更或增加之下,顯然得期待在後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爭執上予以利用,使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一次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顯然無妨於上訴人之攻防行為,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之前後二請求主張,既有如上之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上又得互用,是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其訴訟之追加自屬合法。

七、關於系爭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法律行為無效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購車及上訴人甲○○向其借貸金錢,但上訴人丙○○沒有那麼多現金,乃由上訴人丙○○向聯邦銀行借貸1,600,000元,並將其中1,003,000 元貸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曾分別在94年7月1日、7月19日、9月23日、11月7日各自上訴人丙○○設於聯邦銀行之帳戶取款298,000元、250,000元、210,000元、245,000元云云,惟經原審院詢問上訴人甲○○借貸之用途時,上訴人丙○○陳稱略以上訴人甲○○表示他要還卡債20萬元云云,上訴人甲○○則陳稱略以:我只跟他(指上訴人丙○○)說要還卡債,沒有跟他說卡債有多少云云,其2人陳述已有矛盾,且若上訴人甲○○確係為清償卡債而向上訴人丙○○借貸,則其向上訴人丙○○借得金錢後自應先清償卡債,何以上開第一筆款項係匯給訴外人吳有蒸(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又依上訴人主張甲○○提領款項之情形,則上訴人甲○○並非一次需求1,000,000元之資金,且其第2次取款與第3次取款間及第3次取款與第4次取款間之取款時間,各差距約2個月至1個半月之久,而以上訴人丙○○自陳經營公司,且其於95年1月24日及2月10日即得各以貨款收入分別支付上訴人甲○○219,000元、300,000元,則其何需先借貸該1,000,000元供上訴人甲○○隨時取用?且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甲○○向銀行借款1,600,000元,但卻在交付金錢給甲○○時,依上訴人丙○○上開主張不僅分為多次、不定期支付,且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竟有仟元之零頭,此等迥異於尋常之借款情形,亦顯悖於常情。

(二)次查上訴人均陳稱上訴人丙○○貸與上訴人甲○○上開金錢並未約定應給付利息,亦未約定何時清償(見原審卷第66、

68、69頁),惟上訴人丙○○向聯邦銀行貸款時,約定應自94年6月22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1﹪計息、自95年6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按聯邦銀行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浮動計息(借貸時為週年利率2.5﹪)、自96年6月22日起,按聯邦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浮動計息,貸款期間利率隨聯邦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機動調整(見原審卷第34頁)。則上訴人丙○○係支付利息向聯邦銀行貸款而無償貸與上訴人甲○○,顯違反常理。

(三)上訴人甲○○復陳稱因自己借不到錢,父母不相信自己,才未以自己名義貸款,且系爭土地係持分地,面積小,不完整,貸不到錢(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上訴人丙○○則稱上訴人甲○○是開貨車,工作收入不一定,他借錢是要還卡債2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若上訴人所言屬實,則上訴人丙○○應知悉上訴人甲○○經濟狀況不佳且其父母對其亦不信任,則上訴人丙○○何以願意貸與上百萬元?上訴人丙○○固陳稱以:上訴人甲○○於貸款時表示如果我需用系爭土地,就將系爭土地賣給我等語。惟上訴人甲○○既係積欠20餘萬元之卡債未還,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可能隨時遭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上訴人丙○○何能確保其將來能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且上訴人丙○○亦稱貸款時有打算要蓋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則其何以不要求上訴人甲○○先移轉所有權以取得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確保將來能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況上訴人丙○○在明知上訴人甲○○經濟狀況不佳且其父母亦對其不信任,而向自己借錢,且自己又必須向銀行借貸後轉貸情況下,竟既不要求上訴人甲○○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自己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亦未要求其提供其他擔保,而仍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並將其中上百萬元之金錢無息轉貸與上訴人甲○○,此等作為亦顯與常理有違。

(四)再者上訴人丙○○係以上訴人甲○○之父母王年勳及王吳玉招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向聯邦銀行貸款,上訴人2人為叔嫂關係,若上訴人甲○○確係因前項所述情事,而轉向上訴人丙○○借貸,則以上訴人甲○○所需借貸金額達上百萬元,上訴人丙○○豈有不詢問源由即同意向銀行借錢轉貸之理,而上訴人甲○○亦應無不將上情告知之理。惟上訴人丙○○於原審訊問「上訴人甲○○自己有地,為何將地交給你去貸款」時,竟答稱:「我不清楚。」,於原審再訊問「上訴人甲○○要借錢,為何不請他父母將地抵押借錢,反而來找你」?亦僅陳稱:那時候就是這樣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66頁),均未能陳明上訴人甲○○係上開情事致無法以自己名義貸款之事實,亦與常理不合。

(五)上訴人丙○○雖就其主張其貸與上訴人甲○○金錢,僅提出匯款單及取款條為證;惟除其中289,000元係以上訴人甲○○名義匯出外,其餘各筆金錢均僅有取款紀錄,亦即縱認上開匯款單及提款條確係上訴人甲○○書寫,至多僅能證明提款係由上訴人丙○○將印鑑、存摺交由上訴人甲○○前往提領,尚不能證明提領後確貸與上訴人甲○○之事實。況原審詢問上訴人甲○○:「被告間匯款之金額與系爭土地買賣之金額不合,請被告提出說明。」,上訴人甲○○則稱:「借錢時沒有跟他(指丙○○)說確實要借多少,該金額是我去領的,我是要去還欠我朋友的錢,該筆款項轉到何帳戶,我忘記了」 (見原審卷第72頁);惟查上訴人2人先前均稱上訴人甲○○要借1,000,000元左右,且上訴人丙○○另稱借1,60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買車,其他則是上訴人甲○○要向伊借錢等語,上訴人甲○○則稱其中500,000元是平常開銷花掉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69頁),顯然互相矛盾,自難採信。

(六)上訴人丙○○陳稱係其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見原審卷第68頁),則該貸款係以訴外人王年勳、王吳玉招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上訴人丙○○應知之甚詳。惟上訴人丙○○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拿系爭土地向銀行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是上開向聯邦銀行所借1,600,000元,是否確係上訴人丙○○向聯邦銀行貸款後轉貸與上訴人甲○○,亦非無疑。

(七)又上訴人等2人於本院96年6月28日之準備程序所陳 (見本院卷第60、61頁),相互間之陳述亦有如下之矛盾:

⒈上訴人甲○○、丙○○均異口同稱當初係因甲○○為還債,

故向丙○○借款1,000,000元,但就甲○○1,000,000元之支用流向卻迄今仍交待不清。甲○○一開始說是還卡債,後來又說有部份是還私人債務,更有甚者,如今竟自稱在沒錢還債而向丙○○借錢下,尚還借用家中兄長之園藝社名義花費其中之245,000元買貨車云云,渠等前後供詞顯然矛盾。

⒉甲○○聲稱向丙○○借錢之目的為還債,金額約1,000,000

元,但94年6月貸款下來後,錢在帳戶中甲○○卻未有積極還債之舉動,依甲○○、丙○○所言係任由甲○○提款,但前後係分為四次領出,且自94年7月初至同年11月初,時間長達4個月,顯與其所陳當初係急著借錢還債等情不符。

(八)上訴人丙○○偕證人即承辦代書孫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表示:「‧‧丙○○問我他先生的弟弟甲○○欠他們錢,土地如何過戶,‧‧並沒有訂約,我有問丙○○與甲○○要不要訂買賣契約,他們都說不要直接過戶就好了,我沒有問他們欠多少錢,買賣價金如何算之細節。如何算細節,丙○○會將公告現值不足的金額補給甲○○,‧‧‧」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足證上訴人2人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縱證人孫淑娟關於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詞實在,亦係其聽上訴人丙○○所說,係屬傳聞證據,自難據此為上訴人2人間有借貸關係認定之依據。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4年6月初向上訴人丙○○借貸1,003,000元乙節,不能採信。上訴人2人間既無借貸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借貸時表示若上訴人丙○○需用土地時就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丙○○乙節,亦不能採信。上訴人2人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十)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間於95年1月2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5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八、如上所述,上訴人間於95年1月2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5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關於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物權讓與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於95年1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上訴人係屬共同被告,其既受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原審誤依同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