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8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上 訴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6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646號、 權利範圍1/4土地,同小段805號、權利範圍1/288土地,及其上建號1079、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建號2285、門牌號碼同上段17號地下樓、權利範圍1/24之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丙○○,已害及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移轉行為,回復原狀,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前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為由,追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主張縱前開買賣行為為真實,被上訴人亦明知有害伊之債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9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之審理,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非真實,及損害其債權一節是否可採,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242條、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前開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之聲明第2項雖為:被告乙○○就前開土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惟觀其第1項聲明則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1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94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回復原狀。 堪認其第2項聲明係指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撤銷後回復原狀之具體內容,雖其漏就房屋部分為聲明,及將塗銷之主體誤為被上訴人乙○○,惟既包含於第1項聲明之回復原狀內容中, 則上訴人於第二審將之變更為: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核屬為除去不當聲明所為之更正,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於92年12月4日與伊約定就訴外人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久葉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為限額, 與久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久葉公司於94年5月23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項,久葉公司對伊所負債務視同到期,共計積欠美金172,747.2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次向久葉公司催討無效,自應由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乙○○不思還款事宜,竟於94年6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丙○○,已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規定,求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暨9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原狀,及命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即第一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 暨9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僅係為脫免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登記,實質上根本無該等買賣契約或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約存在,縱認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形式上存在,亦係基於被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追加先位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主張如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之有償移轉行為亦明知損害伊之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規定,追加第二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9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2人就系爭房地於95年5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 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80萬元,被上訴人丙○○已全部支付,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確屬真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房屋係64年間建築完工之老舊房屋, 其市價應低於上訴人主張之9,886,500元,被上訴人乙○○以5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並無不當之處;又系爭買賣契約締結時,上訴人尚非久葉公司之債權人,雖上訴人於94年6月9日、 7月19日及22日取得對久葉公司之債權,仍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且乙○○僅為久葉公司掛名董事,未參與該公司業務或經營,久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等情,其均未獲通知,丙○○亦不知情,被上訴人間絲毫不知系爭買賣有何損害於上訴人; 再則,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即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其於原審訴請撤銷並於本院追加請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訴外人久葉公司於94年4月13日、 21日向上訴人開立遠期信用狀美金193,152元、美金199,584元,並約定分別於94年7月19日、22日清償,久葉公司於94年5月23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依其與上訴人所簽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5項,前開債務視同到期,共計積欠上訴人美金172,747.2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乙○○為久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該債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6號判決確定;而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乙○○所有,於94年6月9日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被上訴人丙○○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 原因發生日為94年5月3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政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3-18頁、本院卷第140-148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久葉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失去給付能力之際,於94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丙○○,顯係為脫免財產受強制執行而為,彼等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行為,僅係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令移轉原因之形式要件而為之,實質上根本無該等買賣契約或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約存在;或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之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對之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580萬元賣予
被上訴人丙○○,並於翌日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有不動產買賣雙方意願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33-37頁)。
觀之該意願書上約定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⒈乙○○於89年1月25日向丙○○所借交付予劉陳𤆬( 即乙○○之母)之借款4,239,924元及89年10月11日乙○○ 向丙○○所借之借款614,600元,兩筆合計為4,854,524元,雙方同意抵充第一次買賣價金。⒉第二次交付價款時,待向稅捐機關申辦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限自用住宅稅率)、建物移轉登記之契稅以及相關登記之規費、代書費等概由買方丙○○代位墊支,屆時結算總金額若干,賣方同意由買賣價款中扣抵,作為第二次交付之款。⒊第三次尾款之交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待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清楚由買方一次以現金結清。」而第1期款之給付,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丙○○世華聯合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及89年1月25日匯出匯款回條各乙份(見原審卷第39-41頁),足證丙○○確有匯予劉陳𤆬4,239,924 元之事實。 另提出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89年10月11日轉帳614,600元之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第42、43頁),被上訴人並稱, 該614,600元乃乙○○於89年10月11日指示被上訴人丙○○匯款614,600元與久葉公司, 並有同日之匯款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丙○○確有支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陳稱,丙○○分別於94年6月7日自台北市銀行帳戶存摺提領18萬元及於94年6月7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領30萬元,合計4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作為第二次買賣價金之給付,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契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50頁)。另尾款由被上訴人丙○○於94年8月22日自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領45萬元連同部分現金15,476元,付清尾款465,476元, 而被上訴人乙○○則於翌日匯款45萬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租公司)以清償久葉公司債務,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亦據提出玉山銀行94年8月22 日存摺明細、同意書及送金簿存根為憑(見原審卷第51、52、
66、67頁)。是依前開資金往來資料,足認被上訴人丙○○已依上開契約約定內容給付買賣價金580萬元。
㈢對於丙○○借予乙○○4,239,924元之資金來源, 被上訴人
稱, 丙○○於88年7月5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538、53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以700萬元賣予訴外人楊秀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契約書(含契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1-80頁),參以被上訴人丙○○自81年9月1日起即在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員,年所得30多萬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87年至94年度扣繳憑單等件可憑( 見原審卷第81-83頁),足證丙○○除有上開了700萬元售屋款外, 每月尚有固定收入,堪認伊於89年1月間有出借4,239,924元之資力。上訴人雖稱,前開丙○○出賣之不動產於取得時,為夫妻聯合財產之一部,故出售所得價款之部分,用於支付被上訴人乙○○之母申購配售公教住宅頭期款之用,亦為夫妻理財行為之一部,而非屬夫妻間之借貸,況借款人為乙○○之母親,而與乙○○無涉;另乙○○主張向丙○○借款614,600元, 係由丙○○將614,600元該款項匯入久葉公司帳戶, 按丙○○斯時為久葉公司之股東,該匯款應屬其與久葉公司間之股東往來,亦與乙○○無涉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辯以, 89年1月25日被上訴人乙○○之母劉陳𤆬因申購配售公教住宅,向其子即乙○○要求支付自備款4,239,924元, 乙○○因無足額款項,乃向被上訴人丙○○洽借, 被上訴人丙○○於89年1月25日依乙○○指示將4,239,924元匯入公務員住宅 及福利委員會在中央信託局信託處第00000000000000帳戶,已據提出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函、匯款單、收據、受配人名冊為證,而乙○○母親劉陳𤆬向其子要求支付該款項,由乙○○向配偶借貸,亦為人情之常,乙○○又已陳稱因係劉陳𤆬向伊借款,乃要求丙○○在匯款單上註明借款人為劉陳𤆬等情,故尚不能僅以匯款單上記載借款人為劉陳𤆬,即認借款人非乙○○。又依久葉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雖丙○○將614,600元該款項匯入久葉公司帳戶時,為久葉公司之股東,然不能即證該匯款非乙○○向丙○○借用而匯入久葉公司帳戶,蓋斯時乙○○亦為該公司股東,其主張係向丙○○借用,並依其指示匯入久葉公司帳戶,並未悖於常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合意,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未能確實證明借貸關係,而主張被上訴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實不可採。
㈣上訴人次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80萬元,然依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額為5,779,346元已有疑義;且第2期款之土地增值稅439,760元、契稅16,361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464,121元, 與被上訴人丙○○稱交付與乙○○48萬元之金額不符, 亦未見渠等有任何結算第2期款之行為;又上開費用皆為過戶所需,實質而言,並無何對價實益;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買賣契約訂立前後,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何來點交之有?且丙○○固提領現金45萬元,但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款項連同現金15,476元係交付與乙○○,縱乙○○於隔日匯款與中租公司之45萬元, 係由丙○○於8月22日所交付與乙○○者,惟此應屬丙○○提領其保管之夫妻同財共居財產,不足以證明雙方間確有買賣行為之存在云云。但查,衡之一般不動產買賣實務,多有公契與私契約之分,公契係作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用,私契則係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之依據,二者關於買賣價金之記載通常均不同。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80萬元, 而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額為5,779,346元, 二者不同而認被上訴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不可採。又第2期款之土地增值稅439,760元、契稅16,361元,代書費8,000元共計464,121元,雖與被丙○○抗辯自台北市銀行帳戶存摺提領18萬元及自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領30萬元,以48萬元交付乙○○之金額不同,然徵諸常情,自銀行提領之金額多為整數,且應較該應繳費用為高,故丙○○交付乙○○48萬元,並無可議之處。再買賣契約價款如何支付,本由買賣雙方自行約定, 被上訴人第2期款以系爭買賣契約所應支付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再由買賣價款中扣抵,衡諸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妥。上訴人雖同住於系爭房地,但辦妥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仍無礙於買賣標的物之點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尾款交付為「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清楚」,亦無不合理之處。 至丙○○於94年8月22日自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領45萬元連同部分現金15,476元,付清尾款465, 476元,乙○○則於翌日匯款45萬元予中租公司,已如前述,該現金部分金額非高,無提領之證據本為常情,上訴人主張另45萬元為丙○○提領其保管之夫妻同財共居財產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稱, 依劉麗玉建築師事務所於95年1月25日所出具
之報告,系爭房地價值為9,886,500元, 與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金額580萬元,相距甚大, 足認被上訴人乙○○係為脫免強制執行,而將不動產移轉與其妻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房地有前開報告所稱之9,886,500元價值, 上訴人未進而證明該報告之真實性,其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買賣表示並為非真意之合意,僅以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價金之交付不實,而謂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相關法令之要件,實質上無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契約存在;或縱該等契約及移轉登記形式上存在,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買賣行為雖有買賣契約之外觀,但因無對價關係,故實質上等同贈與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請求撤銷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明定。 該條文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丙○○以580萬元之對價買受系爭房地, 已如前述,則其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自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本於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乙○○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乙○○所有,亦無理由。
六、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有償行為,惟其行為有害於伊之債權,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 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自承於95年1月6日知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由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則上訴人迄96年4月18日提起上訴時始追加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 顯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能准許。 則其進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乙○○請求塗銷該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乙○○所有,亦為無據。上訴人固稱,伊於原審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合併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為詐害債權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即係在原起訴範圍內,無訴之追加可言, 是其此項撤銷權並無逾越1年除斥期間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詎被告乙○○不思還款事宜,竟於94年6月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移轉與被告丙○○,藉以逃避原告對其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其移轉行為顯有詐害債權人之意思表示,並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末按, 民法第244條規定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爰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 經原審通知上訴人提出準備書狀就主張撤銷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贈與,請求依據為何等為具體說明(見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復具準備狀⑴⑵說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雖以買賣原因登記,然實為脫產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綜上,…其買賣行為時間點及動機均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屬脫產之無償行為,並已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4、5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僅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主張,原判決亦對此項訴訟標的為裁判,並不及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上訴人主張其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在原起訴範圍內,並無訴之追加亦未逾1年除斥期間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實際上無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彼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2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關係暨9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242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於94年5月3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暨94年6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6月9日經松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乙○○名義,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第一備位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追加之訴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