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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複 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賴朱碧(下稱賴朱碧)係伊林口印刷廠之搬運工,負責駕駛該廠堆高機將該廠所印製之各式菸酒包裝紙上載運貨車,並隨車前往目的地交貨、卸貨之搬運工作;上訴人承攬載運伊該廠所印製之各式酒類標籤,而原審共同被告何易宗(下稱何易宗)則係上訴人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該廠內載運該廠所託運之各類酒類標籤至目的地,另因臨時需要亦偶而會托運菸盒包裝紙。其2人自民國(下同)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2日止,利用執行職務之際,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共同竊取伊所有長壽淡煙包裝紙7680TP(每TP單位新台幣〈下同〉232元,計178 萬1760元)及長壽20支硬盒包裝紙3584TP(每TP單價841元,計301萬4144元),致伊受有損害計479萬5904元。因上訴人係何易宗之僱用人,自應負選任監督之責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賴朱碧與何易宗應連帶給付,或上訴人與何易宗應連帶給付伊479萬5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何易宗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08頁)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僅上訴人1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何易宗竊取被上訴人之財物,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無關;縱認其前開行為係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惟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印刷廠內,縱伊對於何易宗之監督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伊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倉管之監督有疏懈,且賴朱碧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亦有怠於監督之疏失,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何易宗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賴朱碧係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廠之搬運工,負責駕駛該廠堆高機將該廠所印製之各式菸酒包裝紙上載運貨車,並隨車前往目的地交貨、卸貨之搬運工作;上訴人承攬載運被上訴人該廠所印製之各式酒類標籤,而何易宗則係上訴人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至該廠內載運該廠所託運之各類酒類標籤至目的地,另因臨時需要亦偶會托運菸盒包裝紙;其2人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2日止,利用執行職務之際,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長壽淡煙包裝紙7680TP(每TP單位232元,計178萬1760元)及長壽20支硬盒包裝紙3584TP(每TP單價841元,計301萬4144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計479萬5904元等情,有卷附單位成本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至15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何易宗前列利用載貨機會與賴朱碧共同竊取被上訴人包裝紙,是否屬於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㈡上訴人可否免責?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何易宗前列利用載貨機會與賴朱碧共同竊取被上訴人包裝紙,是否屬於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賴朱碧、何易宗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2日止,利

用執行職務之際,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長壽淡煙包裝紙7680TP及長壽20支硬盒包裝紙3584TP等情,為何易宗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且賴朱碧、何易宗所涉前開共同連續竊盜犯行,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處何易宗有期徒刑10年2月、賴朱碧有期徒刑12年,何易宗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5至22頁);賴朱碧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改判其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㈠第37至42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足見何易宗利用系爭貨車載運被上訴人林口廠所托運之各式酒類標籤時,連續多次竊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菸盒包裝紙,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甚明。

⒊依上說明,何易宗前開竊盜行為雖係屬為自己之利益所為之

違法行為,惟其客觀上既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上訴人仍應與何易宗對被上訴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抗辯:何易宗前開之竊盜行為係屬其個人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伊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可否免責?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以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何易宗係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林口印刷場內

,與賴朱碧發生共同不法竊盜財物之行為,縱伊對於何易宗之監督加以注意,被上訴人仍不免發生損害,伊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何易宗自93年9月中旬起至94年1月12日止,連續於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廠以系爭貨車載運貨品時,與賴朱碧共同竊取被上訴人前開包裝紙,再將該竊取包裝紙載運至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北一轉運中心」(下稱「北一轉運中心」),交付與訴外人綽號「粘董」、「小賴」等人乙情,為何易宗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並經原法院與本院刑事庭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6頁、第90頁);若上訴人對於何易宗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注意,豈會任由何易宗偕同身份不明之人,隨意進入其「北一轉運中心」內交付贓物之可能?可見上訴人客觀上對於何易宗之職務監督顯有疏失至明。故上訴人以系爭竊盜發生行為地係位於被上訴人林口印刷場內,縱其對於何易宗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為由,抗辯其無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可取。

⒊上訴人再抗辯:伊對於雇用之載貨司機管理係採責任制,

對於何易宗之收貨流程監督並無疏失云云,固據提出托運單、配車單、集配車配貨攜出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查,上訴人於選任何易宗為其受僱人時,除對其學經歷及駕駛技術加以注意外,尚須就何易宗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細查監督,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於僱用何易宗期間內,並未對何易宗施以教育促使其確實認知體認,不得利用職務之機會為犯罪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以提高其注意義務,竟任由何易宗協同他人至上訴人「北一運轉中心」內交付贓物,而未加以發現或制止?益證上訴人對於何易宗之職務監督要有疏失,自難僅因有配車單之記載,即可免除上訴人對於受僱人之監督之責。是上訴人抗辯:伊對於雇用之載貨司機管理係採責任制,對於何易宗之收貨流程監督並無疏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倉管之監督有疏懈,且賴

朱碧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有怠於監督之疏失,故對於系爭損害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系爭損害之發生,乃肇因於何易宗與賴朱碧共同竊盜之犯行所致,與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倉管之監督是否有疏懈,要屬無關(例如:被害人家中門窗未關,加害人進入被害人家中竊取財物,被逮後以被害人自己門窗未關,引誘其進入竊取財物為由,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豈為事理之平?);又賴朱碧雖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亦參與本件竊盜之不法行為,然究非被上訴人本身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又選任監督縱有疏失,亦非發生或擴大損害之直接助力。是上訴人抗辯:賴朱碧係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有怠於監督之疏失,且被上訴人對於貨物倉管之監督有疏懈,故對於系爭損害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取。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事由經本院認定均為無理由,故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何易宗、賴朱碧,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與何易宗連帶給付其479萬590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何易宗之翌日(即94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8頁及原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06號卷第1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何易宗連帶給付如上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巷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