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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6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代 理人 溫俊富律師被上 訴人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複代 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4年間委由同居人陳達勇向被上訴人申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1614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546-155號,以下稱系爭土地 ),及興建於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權新村24號( 整編後為同縣市○○路○段○○ ○巷○○弄○號)之國民住宅(以下稱系爭房屋),並於興建完成後,遷入居住及繳納房屋稅,伊另依約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建物興建費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辦理貸款,且已於80年7月29日全部清償, 詎陳達勇於92年11月7日死亡 前始告知上開房地均未辦理登記至伊名下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始繳納款憑證等相關文件,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縱兩造間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15日始起訴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且伊所為之時效抗辯,未違反公益,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桃園縣,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㈡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於64年9月間即以上訴人名義設

立房屋稅籍, 原門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五權新村24號,現為同市○○路○段○○○巷○○弄○號, 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6年7月2日覆本院桃稅壢貳字第09600164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546-155號土地, 係於64年5月12日自同小段第546-63號土地分割轉載而來, 同時自該地號分割增加之土地有同小段第546-144號至546-182號等40筆,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頁 )。依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地籍圖所示(見本院卷第66頁),與系爭土地相鄰者有同小段第1613、1612、1611、1610、1609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小段第546-150 至546-154號土地, 即前述與系爭土地同自同小段546-63號土地分割而來, 其上建物門牌為與系爭房屋連號之同段25 至29號房屋, 該等房屋建築式樣均為本國式加強磚造2層樓房,每層面積均約為42平方公尺,亦有舊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9-65、第67-84頁),核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構造為加強磚造、面積41.5平方公尺相同。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第1609至1613號土地在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部內地目欄上,均載有「國民住宅」之字樣,系爭土地之新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內「其他登記事項」欄,仍載有「國民住宅」(見本院卷第45、48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與相鄰之同段25至29號房屋為同時期建築之國民住宅一節,應為可採。

⒉次查,系爭土地與前開第1609至1613號土地均由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 以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於68年3月22日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有前述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該法定抵押權乃 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68年3月13日68府社宅字第024455號函所辦理,該函主旨謂:「為本府在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號等75筆土地集中興建75戶國民住宅,請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11條之規定,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故請貴所依照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在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之地目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建物之主要用途欄內記明為國民住宅,並經加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之戳記,前項戳記與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塗銷(附中壢五權國宅新村基地清冊乙份)」,有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登記申請書」及所附前開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揆諸該函文所適用當時有效之國民住宅條例(以下稱系爭國宅條例)第11條規定:「政府機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國民住宅及基地依本條例第11條移轉時,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物總登記,得由出售機關集中辦理,除應納之稅捐與規費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前項登記應在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之『地目』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建物之『主要用途』欄內記明為『國民住宅』,並均加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之戳記。前項戳記於全部貸款本息清償後塗銷之。」(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可證被上訴人之前開函文係要求中壢地政事務所依系爭國宅條例第11條規定,就所附清冊內載75戶國宅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而該清冊編號第24號即記載上訴人姓名,及系爭土地地號( 見本院卷第10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函中壢地政事務所稱:「為乙○○君『申購』本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614地號(重測前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46-155地號), 門牌為中壢市五權新村24號之國宅,並設定法定抵押權( 68年收件第14153號)在案,茲檢送該基地建物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請依規定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為乙○○君『申購』本縣國宅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614地號(重測前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46-155地號)之設定法定抵押權(68年收件第14153號),囑託貴所塗銷該法定抵押權登記一案,茲檢送囑託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憑辦。」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堪認上訴人應係前開75戶國民住宅中就系爭土地及其上所興建國民住宅之買受人,被上訴人始將系爭土地與其他毗鄰土地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並於貸款清償完畢後,囑託辦理塗銷登記,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

㈡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

⒈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國宅條例第11條規定,政府機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自買賣契約簽訂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其全部清償對於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即80年7月29日起算,尚屬無據。 本件兩造均未提出買賣契約以證契約成立日為何,惟依前所述, 系爭房屋於64年9月間以上訴人名義設立房屋稅籍,上訴人並於64年9月3日遷入居住,有戶籍謄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8頁),衡情堪認買賣契約至遲在此時已經成立,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64年9月3日起算,並於79年9月3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法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應其請求而塗銷

本件法定抵押權登記,屬債務之一部清償,應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4年7月1日行文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調取上訴人繳款資料及清償證明等文書,復於94年10月27日行文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惟觀諸該2文件內容分別記載:「 為乙○○君申請核發縣有國民住宅基地產權移轉證明乙節,因業務需要惠請貴行提供本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614地號(重測前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46之155地號)門牌為中壢市五權新村24號之國宅貸款繳款資料及清償證明、抵押權登記文件,以利本府憑辦」、「為乙○○君申購本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1614地號(重測前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546之155地號),門牌為中壢市五權新村24號之國宅,並設定法定抵押權(68年收件第14153號 )在案,茲檢送該基地建物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請依規定塗銷法定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前者內容係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請求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向相關機關調取資料,據以查明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後者則為被上訴人確定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乃要求地政機關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無承認上訴人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次查,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94年8月17日發函檢送補發之清償證明影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其上批註「錄案辦理該國宅基地清償過戶事宜,文陳閱後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並進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所不爭,然依上開文字內容,應係被上訴人承辦人在調取上訴人清償貸款之資料後,認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依系爭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批註應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難謂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意思。又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債務內容之給付行為,債權之所以因清償而消滅者,係因債務人給付行為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之目的因而獲得滿足所致,故債務人之給付行為,未至實現債務之內容者,尚非清償。本件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債務,是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部分或全部之移轉登記,始能實現一部或全部之債務內容而得發生一部或全部清償之效力(暫不論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惟其僅塗銷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登記,並不足使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內容為一部或全部實現,自難據此認其於時效完成後,為債務之一部清償,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顯然悖於依法負

有照顧低收入家庭之國宅承購人之政策使命,且嚴重違反人民之期待與信賴,違背誠信原則;且其行使之結果,造成土地之使用權與所有權之分離,而不能獲得最有效之利用,被上訴人受有減收地價稅之損害,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云云。但查,時效制度,係為維持社會秩序與交易安全之安定而設,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乃法律賦予之權利,難謂與誠信原則有違。況其所拒絕給付者,乃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或拆除系爭房屋,乃上訴人所是認,自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使用,徵諸系爭國宅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揆其立法原意係以國民住宅之承購人自住使用而非處分獲利為原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之結果,既不影響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自亦無違被上訴人興建國民住宅安定國民生活之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照顧國民住宅承購人之政策使命,及人民之期待與信賴而有悖誠信原則云云,洵不足採。

⒋雖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繼續保

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造成土地所有與占有之分離,然此乃本於債之關係占有之相對性使然,為現行法秩序所容許,亦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此項權利,有違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處分權,該權利仍具有相當價值,至公家機關為所有人是否繳納地價稅,乃稅捐徵收政策,尚難以此項稅捐無法向上訴人徵收,而謂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公共利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繼續保有土地所有權,並不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與系爭國宅條例立法原意無違,雖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惟乃時效制度之使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項權利之行使,自己無實質利益,造成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為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云云,委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8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