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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77號主參加原告 甲○○上 訴 人即主參加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乙○○被上 訴 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上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主張其父親陳鼎友係捐助財產成立上訴人之中壢埔頂文昌會(下稱「文昌會」)代表,陳鼎友過世後,其代表權應由伊繼任,惟陳鼎友之代表權嗣卻由黃嘉勳及黃皓亮先後違法繼任,而黃皓亮之子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更主張繼任黃皓亮而提起本件確認代表權訴訟,如本件丁○○之訴有理由,將影響參加人之代表權,因而聲明參加,輔助上訴人。經查參加人與丁○○就文昌會之代表權不能併存,從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丁○○合稱被上訴人)對於其參加亦無異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乙○○因受訴外人宋桂林之讓渡而成為上訴人會員廣興義民會之代表;丁○○則因繼承而成為上訴人會員文昌會之代表,而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地位,則其等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其等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要旨)。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代表權之訴,未併以其他主張為廣興義民會及文昌會代表之人為共同被告,其訴應無保護利益云云。惟查上開神明會除上訴人外,即使另有其他主張代表權之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代表權,其如業已起訴而成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時,理論上固不宜為互相歧異之判決,惟並無依法律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僅對上訴人提出積極確認之訴,仍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或無保護利益。

四、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丁○○前曾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案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駁回,丁○○提起上訴,遞經本院88年度上字第394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53頁)。而前訴訟與本件雖均係確認丁○○就文昌會神明會於上訴人之代表權存在,惟前案訴訟丁○○係主張其依文昌神明會會員代表全體召開會議改選丁○○為該神明會於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即主張因選舉關係而取得會員代表權,而本件丁○○則係主張因繼承其父黃皓亮而取得會員代表權,前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難認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從而,上訴人謂丁○○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其為訴不合法云云,經核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乙○○部分:上訴人前身為37年成立之中壢救濟院,46年再變更成立為財團法人中壢救濟院,65年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中壢仁愛之家,75年復更改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95年再次更改為現今名稱。上訴人本由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該32個神明會為會員,並由該32個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中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中之各項業務及權利。而伊之父宋桂林原係上述32個神明會中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代表,於79年2月因老邁而將代表權讓與伊繼任,伊於79年2月26日向上訴人提出義民會代表權變更申請書,獲上訴人准予辦理,嗣伊並曾參加上訴人於79年5月12日所召開之第2屆會員代表大會。詎上訴人卻於83年5月17日所開之第2屆董事會第28次臨時董事議中決議,宋桂林之代表權業於65年8月13日由訴外人宋正基取得,而宋正基死亡後,代表權由子繼承云云,而否認伊之代表權。然上訴人所稱宋桂林曾將其代表權讓與宋正基並非事實,且宋桂林為求明確,再於93年5月4日與伊簽訂代表權讓與契約書,並辦理認證。而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於生前將代表權讓與親屬之情形眾多,已為上訴人行之有年之慣例,伊之受讓代表權,自屬合法,惟上訴人至今仍否認伊就宋屋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伊就上訴人會員廣興義民會之代表權存在。

(二)丁○○部分: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於日據時期有管理人即訴外人葉雲如、黃雲騰(為伊先祖)、陳鼎友、張添增、戴雲才等5人。嗣於59年間,因管理人陳鼎友已另為褔德祠(山仔頂)及橋會祀2個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從而即由前管理人黃雲騰之孫黃嘉勳(即伊祖父)經推選繼任為會員代表。嗣黃嘉勳至63年死亡,由伊父黃皓亮繼任。而黃皓亮於84年12月22日死亡,伊係黃皓亮之獨子,自應由伊繼任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且上訴人之神明會代表之中,會員代表死亡非由直系繼承,而由各該神明會之會員推選之情形,並非無有。而自伊祖父黃嘉勳行使文昌會之代表職權,迄至黃皓亮84年12月22日死亡時為止共25年間,亦從未見上訴人及文昌會之會員提出異議,從而自黃嘉勳、黃皓亮至伊之會員代表身分,當屬無疑。上訴人及參加人於今始否認黃嘉勳、黃皓亮及伊之會員代表權,顯然有違誠信。從而伊自得請求判決確認伊於上訴人會員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亦即神明會代表死亡或出缺時,應由各該神明會進行選補,不能選補時始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承。從而,代表權自不得於生前轉讓他人,否則原產生單位將永無選補之機會,失去神明會代表之意義。本件宋桂林於79年2月及93年5月4日時均尚未死亡,即將代表權轉讓予乙○○,應不生效。且宋桂林生前亦曾將代表權轉讓與宋正基,即難認乙○○已合法受讓宋桂林之代表權。至於宋桂林嗣雖已死亡(95年9月20日),乙○○如欲取得代表權,仍應依上開繼承之規定,提出申請,不得逕行主張原有之生前轉讓為有效。至於丁○○主張其祖父黃嘉勳係經推派繼受陳鼎友之代表權,惟並未提出會員推派相關證明文件以證實其說。而事實上黃嘉勳並未受會員推選,亦未於59年經伊董事會審查,故伊董事會之紀錄雖從49年開始,但其中並無黃嘉勳59年之申請資料。且丁○○主張黃嘉勳係於59年4月28日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惟陳鼎友早於57年7月9日即已死亡,無從讓與代表權,從而黃嘉勳並非合法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而黃嘉勳之直系子孫黃皓亮及丁○○自亦無從繼任取得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乙○○於上訴人會員廣興義民會代表權存在,暨確認丁○○於上訴人會員文昌會代表權存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乙○○主張伊父宋桂林從37年10月起即為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並於79年2月、93年5月4日先後以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及代表權讓與契約書,表示將代表權讓與伊,而丁○○則主張伊為黃皓亮之長子,而黃皓亮為黃嘉勳之長子,黃嘉勳自59年4月28日起,與黃皓亮先後執行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職權,至84年12月22日黃皓亮死亡時為止,未經異議等事實,有會員代表系統表、系爭代表產生辦法、79年宋桂林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及代表權讓與契約書、認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第26頁、第48至49頁、第74至76頁、第80至81頁)。而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惟辯稱宋桂林生前讓與乙○○與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之規定不符,應不生效。至於丁○○之祖父黃嘉勳並非文昌會原管理人陳鼎友之繼承人,其繼任陳鼎友之文昌會代表權亦不合法,則丁○○及其父黃皓亮亦無從取得代表會等語。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宋桂林於生前轉讓代表權予乙○○是否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二)宋桂林有無於65年8月12日另行轉讓代表權予宋正基?(三)黃嘉勳自59年4月28日起繼任陳鼎友之文昌會會員代表權是否有效及得否由丁○○繼承?

五、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宋桂林讓與廣興義民會於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予乙○○,應屬有效: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見原審卷第26頁),宋桂林與乙○○間之代表權轉讓違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規定,並非一律必須限於各單位代表已死亡時,始得繼任,亦包括其他原因出缺。而所謂「其他原因出缺」固非明確,惟依上訴人神明會之代表並無任期限制,又新任代表僅於上開兩種原因發生時產生,是極可能原會員代表雖仍在世,惟因身體狀況或其他原因已長期無從執行其職務,則為求上訴人事務得以順利運作,解釋上此等情形即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原因出缺時」。且依乙○○主張事實上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中,於生前即將代表權讓與其親屬者,其例極多,包括文昌會(中壢頂埔)代表胡金雲將代表權讓與其子胡福薰,而胡福薰擔任數年代表後,又讓回與胡金雲;文昌會(中壢頂埔)代表林章楫生前將代表權讓與其子林錦銹;文昌會(中壢頂埔)代表張袞廷因病將代表權讓與其子張國元,張國元並擔任上訴人常務董事,而張袞廷則曾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及院長;普濟會會員代表葉富炳將代表權讓與其子葉國堂,葉國堂並曾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五谷爺會會員代表宋增堂將代表權讓與宋增鍊,宋增鍊再將代表權讓與宋增堂之子宋明雄;廣濟會會員代表宋維健將代表權讓與其子宋盛家,宋盛家再讓與其子宋隆平;藥王會會員代表張袞廷讓與其子張國元,張國元讓與其兄張國憲,張國憲再讓與其父張袞廷,張袞廷再讓與其子張國雄;福德祠(平鎮山仔頂)會員代表即參加人讓與其子陳國華;福德祠(平鎮北勢)會員代表王年武讓與其姪王興岡;義民會(中壢興國里)會員代表宋友昌讓與其子宋典盛;義民會(觀音埔頂)會員代表黃謀株讓與其子即現任上訴人董事長戊○○,有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而上訴人就上開各捐助神明會生前讓與會員代表權之情形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本院卷一第124頁準備程序筆錄),更足見上訴人以往就會員代表權之繼任規定中所謂「其他原因出缺」,一向係採從寬解釋,得由原會員代表於生前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讓由其親屬繼任,至為明顯。

2、查本件廣興義民會原代表人宋桂林係民國前7年0月00日生,於79年2月書立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時已高齡86歲,而於93年5月4日與乙○○訂立代表權讓與契約書時,更已達百歲,其讓與契約書中並表明已老邁至難以繼續執行會員代表職務(見原審卷第76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會員代表繼任規定向來從寬處理之慣例,宋桂林顯然已屬難以行使上訴人會員之代表權,而符合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所謂之「其他原因出缺時」之規定。雖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此時仍應優先由「原單位補選」新任代表,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本院88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於該訴訟中亦自認:「各神明會既無財產且無規約可循,亦從未召開會員大會,各會員之參與名存實亡,因之代表向以繼承方式為之,…其他神明會亦復如此。」(見原審卷第146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亦自認上訴人目前之代表未有由神明會推派者,均是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至於本件主參加原告甲○○主張其為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推選之合法代表,惟並非可採(詳見後述主參加訴訟部分),足見廣興義民會確有單位產生代表困難之情形,則宋桂林因此將廣興義民會於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讓與其子乙○○,仍屬由直系親屬繼任,與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所定應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所稱「但不得轉讓」,自係指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而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以外之其他轉讓情形,不應准許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宋桂林前亦曾於生前另將代表權讓與其孫宋正基等情,雖亦有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惟乙○○則否認其真正,並稱宋桂林於64年5月13日出境離開台灣至巴西工作,至67年5月間始回到台灣,而上開申請書所載日期為65年8月12日,當時宋桂林根本不在台灣,不可能將代表權讓與宋正基等語,並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宋桂林護照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33頁)。則上開宋桂林轉讓代表權予宋正基之申請書作成時宋桂林並不在國內,上開申請書是否真正,即屬可疑。又查宋桂林之子,亦即宋正基之父宋祺英曾於85年6月10日因原法院83年度自字第17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宋桂林確實於64年5月13日至巴西居住2、3年始返台,其間宋桂林未曾回國,而宋桂林出國時並未將代表權讓與任何人,只是稱如育幼院有通知宋桂林開會時,要宋正基代理前去,並未與宋正基有協議代表權讓與之事,上開65年8月12日之代表名義變更申請書伊未見過,其上伊父宋桂林簽名亦非宋桂林之筆跡等語。而證人宋祺英既係宋正基之父,宋桂林之子,其證述應屬可信,則上訴人主張宋桂林生前曾將代表權讓與宋正基等情,應非事實。更何況宋正基之子宋和憬亦於95年5月17日向乙○○立下承諾書,承認宋桂林將會員代表及權利讓與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2頁)。從而,上訴人第二屆董事會於83年5月17日召開第2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廣興義民會代表宋桂林於65年8月13日由直系宋正基取得代表權(見原審卷第66頁),自不生效力。而本件乙○○主張伊經繼任原代表宋桂林而為上訴人會員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洵屬有據。

(二)丁○○請求確認伊於上訴人會員文昌會代表權存在,亦有理由:

1、本件上訴人主張丁○○之祖父黃嘉勳依代表系統表所示,係於59年4月28日繼受文昌會(中壢頂埔)代表陳鼎友之代表權,而黃嘉勳並非陳鼎友之繼承人,且陳鼎友早於57年7月9日死亡,黃嘉勳無法合法繼受陳鼎友之代表權等語。經查中壢育幼院之前身,包括中壢救濟院及中壢仁愛之家,系產代表產生辦法係屬中壢育幼院時期所訂(中壢育幼院捐助章程係74年2月11日始訂定),而本件丁○○之祖父黃嘉勳承繼陳鼎友之代表權係於59年4月28日之中壢救濟院時期,則當時之代表產生規定是否完全與育院幼時期相同,非無疑問(見卷附本院92年度上字第256號確定判決即認中壢救濟院時期之代表產生辦法並未限制讓渡)。且即使在中壢救濟院時期亦有類似之規定,惟依卷附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可知,在中壢救濟院時期代表權由非直系親屬繼任者,至少包括編號二普濟會(中元會)於55年12月5日由黃標鑑繼任曾芝芳、編號六義民會(新屋埔頂)於49年9月3日由徐金隆繼任曾順、編號十九福德嘗(伯公岡)於59年4月28日由陳仁泉繼任劉立、編號二十福德爺(芝芭里)於46年11月1日由詹阿安繼任李阿未等例(見原審卷第14頁),則黃嘉勳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顯非獨有。又參加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上開情形均屬原任代表與繼任者無親屬關係之情形,並稱剛開始代表出缺時,會在原會員裡面推舉出來,到後來已經沒有原會員可供推舉的時候,即改為以繼承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足見在中壢救濟院時期,其代表產生包括推舉非原代表親屬之方式,而非僅得由直系或繼承人繼任之情形。至於陳鼎友雖於57年7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依上述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示,其僅係記載黃嘉勳為59年4月28日救濟院第五屆之文昌會(中壢埔頂)代表,並非謂黃嘉勳係於59年4月28日始由陳鼎友讓與代表權。而55年12月5日救濟院第四屆時原代表陳鼎友仍在世,則於55年12月5日至59年4月28日之間陳鼎友之代表權經讓與或經推舉由黃嘉勳繼任,均屬可能,自難僅以陳鼎友於第四屆至第五屆救濟院期間死亡,即認為黃嘉勳之繼任當然不合法。且本件因時間久遠,繼任當時之關係人均已死亡,其證據自不易覓得,稽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尚不得僅以丁○○無法舉證黃嘉勳如何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即認丁○○之主張為不可信。而查黃嘉勳既然自59年4月28日起即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執行職務,至68年8月27日復由其子黃皓亮繼任,其間行使職務達20餘年,上訴人並將黃嘉勳及黃皓亮列入神明會代表系統表及第2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見原審卷第52頁),亦未見文昌會其他代表爭執,應足認黃嘉勳繼任陳鼎友代表權時,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且除黃嘉勳外,其餘非親屬繼任神明會代表權之情形,上訴人既均未爭執其代表權,自難僅就黃嘉勳部分否認其繼任之效力。

2、至於參加人另以伊原本並不知悉伊父陳鼎友亦為文昌會管理人之一,以為陳鼎友僅係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山仔頂福德祀及山仔頂橋會祀等2神明會之代表,係至74年伊擔任上訴人總務工作,於整理資料後始得知此事。嗣伊已於7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申請恢復文昌會之代表權,亦獲上訴人回函肯認。僅因黃皓亮當時罹患咽喉癌臥病在床,不方便處理,並非默認或不爭執。而黃嘉勳並非文昌會會員代表或管理人,事實上僅係因在59年間經一名總務人員私下將名字更改為黃嘉勳,私自篡奪陳鼎友代表權之空缺,並非合法,則黃嘉勳之子黃皓亮,及其孫丁○○自亦不能繼承而取得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權等語。惟查黃嘉勳繼任陳鼎友代表權之經過,因時間久遠,相關當事人已不在世,如要求丁○○應就其祖父取得代表權之經過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已如前述。而經核參加人就其所稱黃嘉勳係經上訴人之總務人員擅自填寫於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上等情,亦未舉證以實,且衡情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係昭示各神明會代表權之文書,豈可能任由總務人員擅自填寫代表人姓名。更何況,依上開代表系統表顯示,文昌會於上訴人之代表人除陳鼎友外,另有胡金雲、林阿包、葉雲思、張袞廷,其等自中壢救濟院第一屆時起,至59年4月28日黃嘉勳繼任陳鼎友時止均在任,則如黃嘉勳確實並非合法繼任陳鼎友之代表權,上開與陳鼎友同為文昌會代表之人卻始終未曾異議,顯非合理。依上開事證,應可推斷黃嘉勳確已合法繼任陳鼎友之文昌會代表權。

3、丁○○之祖父黃嘉勳繼任文昌會會員代表陳鼎友之代表權既屬適法,而黃嘉勳去世後,則由其子黃皓亮繼承為會員代表行使職權,亦如前述。嗣黃皓亮於84年12月22日死亡,而丁○○為黃皓亮長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此時,自有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而依該辦法第5條本應由文昌會進行補選,然事實上由該單位產生代表有其困難,已如前述,故由黃皓亮之繼承人繼任之。從而,丁○○主張伊為黃皓亮長子,於黃皓亮死亡時得依慣例繼承上訴人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權,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繼任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廣興義民會及文昌會之會員代表,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請求確認其等代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主參加原告甲○○(即宋新景)主張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乙○○(下稱乙○○)基於宋桂林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繼任宋桂林廣興義民會代表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會員代表權存在,現繫屬於本院,因主參加原告主張伊始為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推選之代表權人,因前開本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受侵害,為此乃以乙○○與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日據時期之廣興義民會會員後代於91年12月28日召開會員大會議定組織章程,同時決議推舉伊為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並已函告啟新社福會。而乙○○主張由其父宋桂林於79年讓與而取得代表權,惟啟新社福會前於65年8月13日已依宋桂林之申請,核准變更為宋桂林之長孫宋正基為廣興義民會之代表,而宋正基死後,其長子宋奕宗及次子宋和憬先後放棄繼承,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始決議推舉伊為廣興義民會於啟新社福會之代表。而宋桂林於其代表權由宋正基取得後,即已喪失廣興義民會之代表身分,與廣興義民會及啟新社福會應均無關聯,則宋桂林與乙○○嗣分別於79年2月及93年5月4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其是否真正,已不無疑義,且亦無讓渡之標的,更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不得讓渡之規定,自不生效。又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規定,即使宋桂林之代表權出缺,亦必須原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始得由繼承人繼任,而伊既經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推選為上訴人之代表,亦應優先由伊取得代表權。況且乙○○之父宋桂林已經喪失廣興義民會代表權,依據原審判決所載長子繼承會員之慣例,宋桂林、乙○○均非長子而無代表權。而宋桂林去逝後,廣興義民會又於96年12月23日召開會員大會,經23人出席全數通過推舉伊為啟新社福會之代表,而執行職務多年,為啟新社福會所默認,為此提出本訴訟。並聲明求為確認伊於啟新社福會會員廣興義民會代表權存在之判決。

二、乙○○則以:主參加原告所提財產分配契約書無當事人簽章,並非真正。況查廣興義民會原會員之一係乙○○之祖父宋清仁,並無宋金賢之神明會會份2份,亦無宋桂林喪失會員代表之事。而神明會會員之繼承係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1人繼承,雖原則上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宋桂林本係廣興義民會原會員宋清仁之子,宋桂林自37年啟新社福會前身救濟院成立之時,即擔任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代表,至79年2月將其會員代表權讓與乙○○,從未有宋清仁之其他子孫提出異議之情形,宋桂林繼承宋清仁之會分而為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不容否認,主參加原告謂宋桂林係喪失會員代表資格云云,並無足採。而宋桂林於79年2月及93年已先後2次將其廣興義民會於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權讓與乙○○,符合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會員代表因其他原因出缺由原代表之直系繼任之規定,且係同時將義民會之會分亦讓與乙○○,廣興義民會即無於91年12月28日有代表出缺之情事,主參加原告稱於91年12月28日經廣興義民會召開會員大會推選渠為會員代表,已無可採。況依日據時28年3月6日廣興義民會之決議書所載,廣興義民會之會員有44人,又查神明會之會員死亡時,其會員由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換言之,並非會員中之任何1名繼承人均得繼承為會員。再查神明會召開總會準用民法第51條規定,而主參加原告所稱於91年12月28日所召開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並非由管理人所召集,並至少有20名會員未獲通知開會,並有部分人未能證明有會員身分,且其中宋南進更經確定判決認定並非廣興義民會會員,因此,上開會員大會僅係一部分會員之偶然集合,不能成立廣興義民會之會員大會,其會中所為決議自不生效,主參加原告稱該次會議推選渠為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云云,即屬無據。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三、啟新社福會則以:日據時期之義民會於捐助財產後即已瓦解,主參加原告不能證明其所稱廣興義民會之成員與日據時代的義民會成員為同一,是其決議即未必有效。至於各神明會會員資格如何取得,伊並不過問,但啟新社福會之代表權消極資格中,並未規定喪失神明會會員資格即喪失代表權,因此啟新社福會之立場一向認為取得代表權後即不要求必須具備神明會會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參加原告與乙○○及啟新社福會對於宋桂林於啟新社福會之廣興義民會會員代表權為合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而應審酌之重點,即為宋桂林在世時生前讓與代表權予乙○○行為有效或廣興義民會另選主參加原告為宋桂林之繼任人之決議有效?

五、經查:

(一)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規定,會員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應優先由原產生單位選補,而於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始得由原代表之直系或繼承人繼任。而本件宋桂林為原會員代表,嗣已於79年2月間即因年邁難以執行職務,而應從寬解釋有出缺之情形,已如前述。而主參加原告所主張廣興義民會係於91年12月28日始重行召開會員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則在79年2月間,顯然廣興義民會仍未重行成立,自難以產生代表。因此,宋桂林將代表權讓由其乙○○繼任,自難認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應屬有效。而宋桂林之代表權既已有效轉讓予乙○○,則於91年12月28日即無所謂會員代表出缺,而得由廣興義民會重行推舉啟新社福會代表之問題。

(二)其次,神明會係屬台灣民間習慣上所存在,其召集及開會程序並無法律明定,惟得類推民法總會召集及決議之相關規定。而依台灣舊慣,神明會常以值年爐主為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而神明會之會員大會仍應由有召集權之管理人召集之,或準用民法第51條規定,由會員10分之1以上,請求管理人召集之,且其會員大會必須於30日前通知各會員(類推民法第51條第4項),故非只須會員10分之1以上,即得自行集合召開會員大會,更非僅通知部分會員即可合法開會決議。而主參加原告對於乙○○所主張原日據時期之廣興義民會會員,有20人並未經通知參加開會,且亦無管理人召集等情,並不爭執。雖主參加原告表明已盡力尋找原日據時期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仍有部分人不知下落,但出席人數已過半,應屬有效云云,惟上開91年12月28日之會議並非由有召集權之管理人召集,已難認係有效之會議。且上開未獲通知之20人既然仍屬會員,尚不得僅因出席之會員不知其等去向,即認為當然無須通知而得以合法開會。而未經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無異社員之偶然會合,並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尚不得成為總會決議,非僅得撤銷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廣興義民會於91年12月28日所訂立之組織章程及推選會員代表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已有疑問。則主參加原告以乙○○未經廣興義民會依長子繼承慣例審核通過,而喪失義民會代表權,尚非有據。

(三)又主參加原告雖提出財產分配契約書證明宋桂林並無廣興義民會之會分,惟乙○○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而上開契約書未經簽名,且其中第13條所載「宋金賢」名義之義民會2分,亦與本件神明會代表系統表所載不符,尚難遽採。況且,宋桂林係自中壢救濟院於37年成立時起,即擔任廣興義民會之會員代表,主參加原告亦不否認廣興義民會會員從未曾爭執宋桂林之代表權。則如宋桂林已喪失廣興義民會之會員身分,為何其長期執行該神明會於啟新社福會之代表權,廣興義民會之其餘會員均無意見,足見主參加原告所述,並非可採。又主參加原告所稱宋桂林並曾於65年8月12日將代表權讓與宋正基一事,並非事實,而係於79年2月始將代表權讓由乙○○繼任,亦未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應生效力,已如前述。且乙○○主張神明會之會員原則上固以長子繼任為慣例,惟亦有例外,如宋桂林即非長子(見本院卷第194頁系統表),卻得長期出任廣興義民會於啟新社福會之代表。而宋正基之父宋祺英更於前述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宋桂林確係將代表權讓與乙○○(見原審卷第41頁)。又宋正基之子宋和憬復於95年5月17日向乙○○立下承諾書,承認宋桂林將會員代表及權利讓與乙○○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02頁),則宋桂林之代表權應由乙○○繼任,應堪認定。且宋正基既然根本未曾取得啟新社福會代表權,則主參加原告主張宋正基死亡後,因無人繼任,由廣興義民會推舉伊為會員代表,更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其係經廣興義民會會員大會合法推選為該神明會於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並無可採。

其提起本件主參加之訴,對主參加被告請求確認其代表權存在,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主參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