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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377號主參加原告 甲○○上 訴 人即主參加被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原名財團法人桃

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被上訴人即主參加被告 乙○○被上 訴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應予更正增列第五項「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之記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主參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增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確認代表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