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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複 代 理人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Q部分所示)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173頁)。又系爭土地上之眷舍為該署所有,該署將該眷舍授與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亦有該署出具之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184頁)。被上訴人既為該房地之使用機關,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管有之國有土地,伊則為實際負責掌理及使用該土地者。伊之前身為「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而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之前身為「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水利局新竹工程處在日據時代即於系爭土地及毗鄰系爭土地之新竹市○○段13-3、14、17-8號…等土地上興建數十棟木造房屋,借予所屬職員居住,上訴人現住門牌號碼新竹市○○里○○路○段○○○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如原判決附圖Q部分所示面積94.54平方公尺之房屋)即為上揭宿舍其中一棟,因上訴人之父邱雨祥於民國36年7月起在水利局新竹工程處任職乙類技工,並向水利局新竹工程處申請配住宿舍,獲准居住於系爭房地,雙方因此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嗣中華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依法接收系爭房地後,因系爭房地無相關建築及使用執照,故未向地政機關辦理保存登記,且因邱雨祥仍任原職,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乃准邱雨祥繼續使用。惟邱雨祥及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向稅捐機關申報稅籍,然此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先祖所建。邱雨祥於69年4月1日自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退休,因仍符合續住宿舍規定,故伊仍准邱雨祥續住系爭房地,嗣邱雨祥於87年6月24日死亡後,因其子女即上訴人已經成年,不符續住資格,經伊要求搬離,惟不獲置理。因上訴人、邱雨祥均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占有,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是本件並無地上權取得時效開始進行之事實。縱認上訴人係以取得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觀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邱雨祥於86年戶口校正時仍生存,且居住於系爭房屋,則上訴人以取得地上權而占有之時間亦僅數年而已,並不符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又縱認上訴人、邱雨祥二人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惟依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其等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得執該事由於本件訴訟中對抗伊,而謂非無權占有。另伊收回宿舍時,倘宿舍內仍住有當初配住之員工或其配偶或未滿20歲之子女時,伊會給搬遷費,然上訴人均不符合給付搬遷費標準,故伊無法給付。爰依使用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倘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因系爭土地為伊實際管理,系爭房屋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按原判決為原審共同被告彭賢洋、彭賢和、張璧樹、潘欽賢敗訴部分,因其等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於此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先祖至少於26年時即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依法伊已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並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國有眷舍。又系爭房屋係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伊父親亦早於36年4月間遷址至此,有台灣省自來水裝置證明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可見系爭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伊之長輩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伊自有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系爭土地,合法繼續使用,故伊非無權占有。縱原撥用之目的,真係為公用財產用途,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3、5款規定,亦應廢止其原為公用財產之用途,伊仍有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聲明中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供現金或等值之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因原判決已宣告免為假執行,要屬贅載。至以定期存單為擔保部分,屬變換擔保提存物,應另依法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經濟部水利署為管理機關,其則為實際負責掌理及使用該土地者。其前身為「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該處之前身則為「水利局新竹工程處」。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父邱雨祥所居住,現況為磚牆、鐵皮屋頂房屋,邱雨祥過世後,由甲○○繼承居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17頁,卷㈡44至47、82、83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卷㈡32頁背面、33、82、8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管理之建物,供員工宿舍使用一節,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先祖所建,經其繼承後取得所有權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如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即先位之訴部分)?如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備位之訴部分)?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經管、供員工宿舍使用一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於另件該處與本件上訴人間請求讓售土地事件所提出之63年7月24日台財產中(新)字第310號函、台灣省水利局申請撥用國有土地清冊(63年7月16日製表)、國有土地勘查紀錄表(63年7月16日勘測)、新竹縣各機關奉准撥用國有房地備查簿等件影本可證(見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1號卷㈡32至36頁,影本見本院卷193-197頁)。該310號函載明:「案據台灣省水利局申請撥用新竹市○○段2-3、3-28、3-32、7、7-1、7-2號等六筆國有土地,以供該局第二工程處員工宿舍使用」、「上述土地為該局第二工程處,現有員工宿舍」等語,其中7、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原地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80至84頁);又於63年7月16日勘測時,系爭土地上已有「磚木造日式平房3棟約120坪」(另見本院卷46頁),作為宿舍使用之建物存在,已堪認定系爭房屋確屬經國有財產局撥交原台灣省水利局、再由該局轉而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國有房屋。上訴人雖提出房屋稅籍證明、自來水裝置證明及親友鄰居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88、89頁,卷㈡12至15頁),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先祖於

26 年3月31日所建,已由其因繼承而取得所有云云。惟查:㈠房屋稅籍證明書係國家稅捐機關為達課稅目的而核發,其核

發過程未必詳查房屋所有權誰屬,所以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作為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縱有繳納房屋稅,亦非得以證明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多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之事實。遑論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課稅起課年月乃72年10月,與其抗辯系爭房屋興建之時間不符。而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自來水裝置證明,僅足證明系爭房屋自26年3月31日起裝置自來水錶,即系爭房屋開始使用自來水之日期,姑不論該證明所載系爭房屋使用人為上訴人,尚非上訴人之父或先祖,難以據此即謂上訴人或其父或先祖自裝置自來水錶時已使用系爭房屋,況該證明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誰屬,並無任何關聯,故嗣後縱由上訴人使用、繳納自來水費,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即為上訴人之先祖所建。至親友鄰居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上固分別記載上訴人之親友邱金祥於25年至35年間曾借住於系爭房屋,彭英男、溫阿登曾於35年間與家人至系爭房屋,溫阿財於33年至94年曾至系爭房屋拜訪等情,然此等證明書均係電腦打字,其中彭英男、溫阿登出具之證明書內容並為相同,已有臨訟製作之嫌,且該等證明書之內容均係證明其等於數十年前曾至系爭房屋作客或借住,歷經六十餘年如此長久之時間,是否尚能記憶無誤,足堪懷疑,又縱認上開證明屬實,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先祖興建者,是上訴人請求訊問各該證明人,要無必要。

㈡其次,上訴人之父邱雨祥乃台灣省苗栗縣人,其戶籍係於36

年4月30日自本籍苗栗縣公館鄉遷入系爭房屋,並以邱雨祥為戶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76-79頁,卷㈡73頁)。則邱雨祥既為苗栗縣人,且係其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衡情上訴人所稱其先祖早即於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居住,並於26年3月31日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且邱雨祥於24年8月至27年6月間在苗栗鐵工廠擔任運轉車床,自27年7月起至34年12月間在日本大阪市工作,係自36年7月起始於水利局新竹工程處擔任技工乙職,並於45年9月起在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續任技工,有邱雨祥親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稽(見本院卷87頁),由邱雨祥於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任職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時間觀之,邱雨祥應係因任職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始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而邱雨祥係「36年4月30日」遷籍於上開房屋,同年6月7日到職(見原審卷㈠150頁邱雨祥任職資料表),36年4月30日時邱雨祥並非水利局之員工,由此足見系爭房屋顯非水利局分配給員工居住之眷舍云云。然邱雨祥在任職前於34年12月結束在日本之工作,迄36年6月7日或7月間,未見另有任職,則其於被上訴人任職前一月餘遷居並設籍於上址,尚難謂有何可議之處,且更足證邱雨祥於遷入時,系爭眷舍早已存在,而非邱雨祥或其先祖所建。

㈢再者,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檢證向國有財產局

申購系爭土地時,於其所檢具文件中亦載明系爭土地上原存水利局宿舍,72年間各配住戶再自行修建而成現況建物等情,有該等存證信函及所檢附文件附於原審93年訴字第751號卷㈡22至25頁可參(影本見本院卷189-192頁)。以此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載明系爭房屋課稅起課年月乃72年10月相核稽,足證上訴人或其父邱雨祥係於72年間將原有宿舍修建、增建,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籍,益證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管有之宿舍無誤,且亦足認上訴人於93年間申購系爭土地時,並未否認系爭房屋為水利局宿舍。

㈣另依台灣省水利局第二工程處經管省有眷舍房地地上房屋清

冊所示,其上所載眷舍共計八戶,其中四號即為上訴人現居住之房舍,其餘七戶分別由鄭金火、張渭川、劉細穆、黃武威、胡進財、傅雙梅、蘇錫濱等人居住;另觀被上訴人所提經管國有眷舍房地騰空標售合法現住人一次補助費具領清冊(見本院卷97頁)之內容可知,劉細穆、黃武威、胡進財、傅雙梅、蘇錫濱等五人係在被上訴人機關退休,均符合自願遷出一次發放補助費之規定,且自行於94年7、8月間遷出眷舍,被上訴人因此發放每戶150萬元之搬遷補助費;而該五人係於34年8月1日至38年2月1日期間內分別獲配眷舍居住,與邱雨祥於36年7月獲配眷舍居住之時間相若,且該五人獲配眷舍之門牌號碼分別為東大路1段138巷3號、5號、6號、7號、8號,與上訴人配住之東大路1段138巷4號房屋相毗連,益證系爭房屋確屬眷舍無誤。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若係宿舍,被上訴人應無給付其他住戶補償費之理云云。然被上訴人為鼓勵員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自動交還眷舍,以利公產使用,而給予一定金額之搬遷補償費,尚與常情無悖。是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房屋非宿舍,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經管之宿舍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為其所有云云,洵乏所據。

六、按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借用人於離職且死亡後,該借貸之目的,更應視為使用完畢,而得由貸與人請求返還。本件原配住系爭房屋之邱祥雨,既早於69年4月1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退休,且於87年6月24日死亡,有任職資歷表、第二河川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50、151頁),被上訴人更曾函請上訴人於92年12月底前將系爭房屋騰空歸還(見原審卷㈠31頁),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現占有人之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由,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法洵屬有理。

七、至上訴人雖提出經濟部水利署93年9月8日經水秘字第09350387730號致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函抗辯:該函稱「宿舍現仍由合法現住人繼續使用中」(見本院卷59頁),可見其非無權占有云云。然是否無權占有,應從客觀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自不能憑此函文任予否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於遷入系爭眷舍居住後,在被上訴人第二河川局所管理之上開793號土地上將原建物改建為磚牆鐵皮屋頂,並在宿舍前方增建有磚造建物,作客廳及房間使用,在宿舍後方亦增建木造建物,作廚房使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94.5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等情,上訴人不否認其確有改建屋頂及增建廚房、客廳、房間,且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31、47頁)。再查,原建物前、後方增建之客廳、房間及廚房係利用原建物向前、後方延伸建造,增建部份與原建物連為一體,別無直接通路對外相通,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則系爭房屋之增建物,既利用原配住眷舍擴建,附屬於原有房屋而為使用,並無獨立使用之經濟目的,無法為獨立之交易客體,應認已附合於原有房屋,而屬於原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自原有建物及增建建物遷出。

八、「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552號著有判例。且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另抗辯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然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邱祥雨占有系爭房屋,既係作為宿舍使用,與被上訴人間係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邱祥雨或上訴人自始尚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應堪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取得時效,自不能開始進行。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既未曾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則本院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亦無庸為實體上裁判。是上訴人以此為辯,拒絕搬遷,仍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備位之訴部分,因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亦無庸予以審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