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70號上 訴 人 甲○○被上 訴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己○○被上 訴人 戊○○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被上 訴人 丙○○
丁○○庚○○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以下稱系爭選舉)第6選舉區( 即大安區、文山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己○○、乙○○分別為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稱中選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稱北市選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系爭選舉之事務,被上訴人戊○○則為該次選舉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以下稱系爭辦法)之承辦人,依系爭辦法規定,候選人發表公辦政見之發言先後分由兩階段抽籤決定, 第1階段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5日抽出4位候選人為1組, 第2階段再於北市選委會所定發表政見時間, 現場抽出此4位候選人發表政見之先後順序,因系爭辦法未能將伊發表政見之時間一次抽定,致伊未能將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15分鐘起迄時間確切登載於選舉公報上候選人甲○○欄位內,使伊之支持者得按時收看伊電視政見發表會之政見發表,業已妨害、浪費及消耗伊競選活動之寶貴時間,經伊於95年11月13日發函予中選會及北市選委會,促其立即修改該辦法,為彼等所拒,中選會及北市選委會之行為, 顯然觸犯刑法第142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稱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被上訴人庚○○、辛○○為北市選委會政見發表會之工作人員,受中選會、己○○、北市選委會、乙○○之教唆於伊發表政見時一直講話,未獲該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即被上訴人丙○○及監察委員即被上訴人丁○○制止,嚴重妨害伊之演講內容,是被上訴人等係共同觸犯刑法第15條、 第142條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請求判命: 確認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1條規定來認定中選會、北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並命被上訴人等應重新辦理臺北市大安區、文山區之第10屆市議員選舉; ㈡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2條規定,因中選會、 北市選委會於95年12月9日所辦理之系爭選舉中大安區、文山區選舉部分違法而無效,因而判命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大安區、文山區之選舉應即定期重新選舉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1條規定, 命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應重新辦理臺北市大安區、文山區之第10屆市議員選舉之法律關係成立; ㈢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2條規定,命中選會、北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因中選會、北市選委會辦理選舉大安區及文山區選舉區之選舉因中選會、北市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而無效,因此,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大安區、文山區選舉區之選舉應即定期重新選舉之法律關係成立。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被上訴人未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又中央公職人員、省(市)議員及省(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1條、 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7條之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左…五、省(市)議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是直轄市市議員選舉之辦理機關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中選委會僅為主管監督機關,並非辦理機關。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參選者為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第6選舉區之選舉, 則其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1條規定, 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訟,自應以北市選委會為被告,始為適格之當事人,上訴人併以被上訴人中選會、己○○、戊○○、乙○○、丙○○、丁○○、庚○○、辛○○為被告自有未合,則除被上訴人北市選委會外之其餘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又依前開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1條規定內容觀之, 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又所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乃係指選務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發生選舉舞弊之情形而言。上訴人雖主張,北市選委會未將伊發表政見之時間一次抽定,致伊無法將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15分鐘起迄時間登載於選舉公報上,使伊之支持者得按時收看伊之政見發表,業已妨害、浪費及消耗伊競選活動之寶貴時間,北市選委會拒絕修改系爭辦法顯然觸犯刑法第142條及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又被上訴人庚○○、辛○○為被上訴人北市選委會政見發表會之工作人員,受中選會、己○○、北市選委會、乙○○之教唆於伊發表政見時一直講話,未獲主持人即被上訴人丙○○及監察委員即被上訴人丁○○制止,嚴重妨害伊之演講內容,共同觸犯刑法第15條、 第142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北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之政見發表會,係依據系爭辦法為之,則被上訴人北市選委會自無違法之可言,更不構成前述選舉舞弊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市選委會政見發表會之工作人員庚○○、辛○○,於伊發表政見時一直講話,未獲主持人丙○○及監察委員丁○○制止,嚴重妨害伊之演講內容一節,即便屬實,亦僅係政見發表會會場秩序維持之問題,與選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選舉舞弊之情事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選舉大安區、文山區選舉部分無效,即屬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次按,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2條定有明文。是重辦選舉須俟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後,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選舉大安區、文山區選舉部分無效,既屬無據,則其請求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2條規定, 判命臺北市第
10 屆市議員選舉大安區、 文山區之選舉應即定期重新選舉之法律關係成立,亦屬法律上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 上訴人請求㈠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1條規定,命中選會、北市選委會應重新辦理臺北市大安區、文山區之第10屆市議員選舉之法律關係成立;㈡依據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2條規定,命中選會、 北市選委會辦理系爭選舉因中選會、北市選委會辦理選舉大安區及文山區選舉區之選舉因中選會、北市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而無效,因此,臺北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大安區、文山區選舉區之選舉應即定期重新選舉之法律關係成立,據其在原審及本院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