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7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李永然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斐旻律師
溫藝玲律師被上 訴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甲○○,本件並無上訴人所辯稱起訴欠缺合法代理之問題,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非甲○○,而係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並陳明如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以經濟部之登記為準,則上訴人業已就經濟部所為撤銷變更登記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爰聲請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8393號判決及行政爭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應依公司法等相關法律認定之,固非當然以行政機關之登記為準,惟經查被上訴人事實上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甲○○(詳見後述),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從而,亦無停止訴訟以俟行政爭訟程序結果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伊公司係於民國(下同)61年8月30日設立,當時原始股東為甲○○、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玉蕋等9人。詎69年至70年間,上訴人夥同訴外人賴美真(上訴人之妻)及劉新園(上訴人之兄)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新園及劉林玉葉3人,嗣並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而上訴人、賴美真及劉新園共同偽造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從而伊公司股東名簿即應回復至上訴人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原狀。而前揭刑事判決確定後,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亦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撤銷前述違法之變更登記,伊之公司登記即回復至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嗣伊公司即先後於88年9月20日及95年10月23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均由甲○○當選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登記在案。惟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違法登記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伊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及台北縣○○鄉○○○段草地尾小段89之4號與同小段89之53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迭經伊之法定代理人甲○○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返還,均未獲置理,而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系爭所有權狀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家族式公司,原由甲○○為股東兼董事長,而上訴人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於68年12月間,伊與訴外人賴美真、劉新園發現公司盈餘新台幣4000餘萬元遭侵占,經協調後甲○○同意退還,並親自表明自翌年起更換負責人,惟甲○○事後並未還款,且延至69年7月31日始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69年9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甲○○等股東表示公司股權全部拋棄,但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嗣於69年10月18日再由胡利男親書股權讓渡書,而由甲○○、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劉秀美、胡利男、張玉蕋、劉新圖等7人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詎料甲○○事後誣指上開會議紀錄及股權同意書等文件係偽造,並於70年3月具狀提出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侵占罪等告訴及自訴,嗣該案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其中伊曾4次獲判無罪,最後卻因法官未予詳查,而判決伊偽造文書有罪確定,惟其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至於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雖撤銷改選董監事登記及修正章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上之行為,並無發生確定私權之效力,關於私權之爭執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甲○○及賴五亮於上開刑事案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92年度訴更 (四)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股應返還予甲○○,另2100股應返還予賴五亮,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而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對於賴美真起訴請求返還股份,亦經本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188號判決勝訴,且均已確定。惟上開判決嗣後均已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執行,而甲○○等人在未經強制執行程序,辦理股東名簿之過戶手續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對抗公司,從而,即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股東之權利。而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及張玉蕋既均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且胡利男當初亦已拋棄其股東權,由伊取得,而迄今胡利男均未起訴請求返還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則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當然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甲○○等人於88年9月20日召開所謂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均非合法,其決議選任甲○○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屬違法,甲○○自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而伊依法應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印鑑係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合法占有;至於系爭所有權狀則係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占有,伊並未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且被上訴人既主張伊自77年11月10日後即占有系爭印鑑及系爭所有權狀,則距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超過15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毋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系爭所有權狀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佩蓉;潘佩蓉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再賴美真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900股返還甲○○,及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1200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賴五亮,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確定。
(三)系爭印鑑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
(四)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50010095號函所載:「主旨:有關貴事務所檢附委託書、民事起訴狀影本及上訴人親至本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對本所收件新登字第135740號有關被上訴人申請前開土地書狀補給登記提出異議乙案,經查該等權狀既未遺失,故本所依法不應受理補給登記之申請,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請查照。」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上開民事判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50010095 號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0至201頁、第236頁、本院卷(一)第79至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甲○○等人之股權是否已回復?胡利男之股權是否無從回復?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合法代理?
(二)上訴人目前是否占有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所有權狀?有無正當之占有權源?
(三)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甲○○無訛:
1、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甲○○、胡利男、賴五亮等人之股權,已無法恢復,甲○○即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以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劉耀盛、胡劉秀美、胡利男、劉新圖、張玉蕋、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之印章,並據以偽造胡劉秀美69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杜書,及胡利男、甲○○、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蕊、劉新圖於69年12月10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陸續變造69年9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甲○○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胡劉秀美出席69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高秀爵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開方法損害胡利男等人等事實,已據提出本院85年度重上更 (十四)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等刑事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66頁)。且上開判決已敘明其係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定上開紀錄確有遭變造之情形,及甲○○等人之印鑑仍由其等自己持有中,並未遺失,而上開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卻與此不同之事實,認為甲○○等人不可能於開會時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並參酌證人連忠興、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人均證稱上開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證詞,以及連忠興係上訴人之外甥,無迴護甲○○等人之必要,詳為推闡認定,並已確定。又本院85上更
(一)字第188號及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亦分別參照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確與劉新園、賴美真等人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蕊,以及甲○○、賴五亮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賴美真(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15頁),並分別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定及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16至第117頁)。而本件上訴人雖仍抗辯上開多件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惟其所主張之事證均經民、刑事確定判決審酌後認非可採,而復無法再舉出任何確實新證據以實其說,徒然僅就業經多次裁判確定之相同爭點反覆空言爭執,實無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辦理甲○○等人之股權喪失及改選上訴人為董事長之公司變更登記,應屬可信。
2、上訴人雖又抗辯縱使依上述本院85年度上更 (一)字第188號及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賴美真等人必須將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及甲○○、賴五亮等人之股份返還回復,惟上開判決既均係命為給付之判決,其前提當然係指甲○○等人之股權曾經喪失,方有回復之問題,則在未給強制執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之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抗公司,即仍不生股權回復之效力,且事實上上開判決均已無從執行,則甲○○等人在股權尚未回復之前即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甲○○為董事長,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仍為股東名簿上之董事長,自為被上訴人現時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查甲○○等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係在68年間遭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等人以偽造股權讓渡書等文書之方式,未經甲○○等人之同意,即遭上訴人私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股份之意義係公司資本之構成單位,目的在於表彰股東之權利義務且透過股票證明其價值。惟股份終究僅係表彰抽象之股東權利,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式上登記為判斷股權之唯一依據。且股權之轉讓為準物權行為,如無真實之移轉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使業於股票名簿為形式上之登載者亦然。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從而,原有股權者,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而原無股權者,縱於股東名簿為取得股份之虛偽登記,亦非因此即得主張其為股東,事理極明。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原有股東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甲○○、賴五亮,既係經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且胡劉秀美亦係經偽造股份讓渡書,而遭虛偽登記過戶,已如前述。則既無合意轉讓之事實,依前所述,其等之股權自不因而喪失,此與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係指確有股份轉讓之事實,則非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據以對抗公司者,根本無涉。至於前述本院
85 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命賴美真為塗銷過戶登記以回復原狀,顯僅係就登記本身而言,並非指實質上股權曾經喪失而有待回復,至為灼然。且登記存在之本身,具有一定之利益,如係遭不法方法為虛偽登記,則原權利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登記,並無不合。而本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固認為賴美真以偽造文書之侵權方法自甲○○、賴五亮取得股權,並命賴美真應將股份返還甲○○、賴五亮,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惟該訴訟中,就甲○○、賴五亮原有之股權,是否確因賴美真等偽造文書之行為,在法律上已然喪失?並未成為兩造爭點,其判決理由中就此亦未判斷。且登記本身既具有一定推定效力之利益,如其與實質權利歸屬不符,復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即不妨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客體,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既係不當得利請求權,自係認定甲○○、賴五亮之股權業已喪失,須經賴美真將股份返還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始得回復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主張凡列名為股東名簿者,即得主張其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反之,未列名者,即非股東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謂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意即股東名簿之列名者,至多僅得主張舉證責任分配之優勢而已,並無因其列名,即將本非股東者,擬制為股東;或本為股東,因未列名,即擬制為非股東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3、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胡利男即非被上訴人股東,且胡利男從未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股份,其回復股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該股權已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查胡利男所出具之股權讓渡書內容,並無將被上訴人股權讓與上訴人之文義,無從以上開股權讓渡書證明上訴人已取得胡利男之股份。胡利男既未將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即使上開股權讓渡書確係胡利男所寫,且股權並非不得拋棄,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理人,無從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即使取得上開讓渡書,即難認為胡利男之股權已有效拋棄。從而,胡利男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主張胡利男已喪失股東身分亦不可採。而胡利男既未喪失股東身分,自無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且上訴人於另案請求確認甲○○於88年9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中,亦曾以上開理由主張胡利男之股權已讓渡由其取得,迭經原審88年度訴字第4421號判決、本院90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確定,益見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4、又另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起訴請求甲○○等人移轉所有權之事件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更明示甲○○及胡利男等人未將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轉讓,則甲○○及胡利男等人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無疑(見原審卷第28頁)。至於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雖於70年3月5日函准變更登記該公司董事長為劉新園,惟該項變更登記既係上訴人、劉新園、賴美真共同偽造甲○○等人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及股份讓渡書,而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記載,據以申請,甲○○等人之股東權,亦不因主管機關錯誤之登記而喪失。且被上訴人公司於69年12月26日後由上訴人、劉新園、劉許菊花等所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及其選任上訴人、劉仁宗、劉許菊花為董事及以上訴人為董事長之決議,均非由上開真正之股東及董事所為,均屬無效。
5、甲○○等人原有股東之股權既不能認為已因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等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而上訴人等嗣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及改選負責人之決議,復非有效。則即使股東名簿之登記尚未變更,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應回復至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見原審卷(一)第80頁),應屬可採,且此爭點亦曾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見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則嗣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甲○○、胡利男、賴五亮、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參與,代表股權7500股(已發行股數為1萬股),決議選出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甲○○為董事,而同日之董事會則決議推選甲○○為董事長(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2頁)。其後又於95年10月23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並召開董事會推選甲○○續任董事長,均無不合。且上開89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無不法,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所確認,並均經主管機關登記在案。從而,本件甲○○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可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及系爭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個人無權占有,其請求返還,應屬有據:
1、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目前持有系爭印鑑,僅辯稱其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占有等語。惟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從而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自屬有理由。
2、而就系爭權狀部分,上訴人雖否認現由其占有,並辯稱系爭土地係華屋公司於69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故依約當時系爭所有權狀,已交由華屋公司收執,上訴人並未保有該權狀等語。經查,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買賣契約係由劉新園代表被上訴人與華屋公司(由賴美真所代表)所訂立,惟劉新園、賴美真及上訴人均係以偽造文書辦理甲○○等股東之股權變更登記之共同行為人,劉新園並非被上訴人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從而其代表被上訴人與華屋公司簽訂契約,非經被上訴人承認,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既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當然即屬不承認劉新園之行為,且賴美真亦明知其事,從而,華屋公司及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源。
3、其次,本件訴訟之初,因上訴人否認持有系爭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即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然上訴人又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表明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此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雖上訴人又辯稱當時僅係受華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賴美真之託,持系爭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提示,嗣已交還賴美真,故其並未直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原審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中陳稱:「華屋公司的負責人是上訴人的太太,現在又將權狀交給上訴人保管。應該說直接占有人是上訴人,間接占有人是華屋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頁)。則其嗣後改口稱其僅係該次向地政事務所說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非系爭所有權狀之占有人云云,自無可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仍直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且無法律上權源,而請求返還,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無可採:按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除已登記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不適用之外,固得適用至其他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均屬動產,並未在消滅時效制度排除適用之列。惟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得行使時」,係指其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之時,如其得被期待或要求行使而仍不行使,則其權利乃得依時效消滅,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等刑案於86年4月30日判決確定前,其公司經營權長期由上訴人等把持,且主管機關相關之公司董事登記,均仍為上訴人等之名義,實無可能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迄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濟部於88年4月2日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核准貴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判決確定撤銷,請查照。」,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更於88年4月26日發建一字第882200486號函,以「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乙○○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為由,撤銷其後於77年11月10日、81年5月12日及85年10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不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迄95年5月11日被上訴人起訴時止,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時效。準此,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