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8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參 加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上 訴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茂盛,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2-3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3月間設立,由訴外人林榮濱擔任第一任董事長,任期自88年3月26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詎林茂盛、林麗鈴及洪肇隆( 以下稱林茂盛等3人)於91年5月9日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召開股東會,共同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為討論事項, 並選任林茂盛等3人為董事、謝在霖為監察人,繼而以同一方法,共同製作董事會議議事錄,推選林茂盛為董事長。是前開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長林榮濱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其決議(以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不存在,該屆董事會亦失所附麗,所決議之事項(以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同屬無效。伊現仍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足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設立時, 登記上訴人名下之2千股股份,乃訴外人林純精信託登記於其名下,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林純精已終止信託關係,將該股份移轉予林麗鈴,被上訴人已非伊公司股東, 而上訴人主張另於93年1月15日向林榮濱買受12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之伊公司股份,業經判決確定該發行股份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該等股份,縱認其買賣標的之股票,可由每股10元之股份轉換為林榮濱原有每股1千元之股份, 上訴人仍因未轉讓股權、未為股東名簿變更,而非伊公司股東,故其就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且伊公司已於96年2月12日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同日並舉行董事會推選董事長,故本件訴訟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不符確認之訴要件。上訴人就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狀態存在,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該不安狀態除去,迄未證明,亦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確為合法決議,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惟未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而為通知,僅以口頭通知者,僅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非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8年3月間設立, 斯時上訴人為發起人之一,登記其名義之股份為2千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發起人會議記錄、股東名簿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非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為之,自不能為有效決議,同日之董事會決議亦然,伊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自得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88年3月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時,雖為發起人之一,並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記其名義之股份為2千股,總金額2百萬元,惟其後已登記予林麗鈴,有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雖主張,該移轉登記係林茂盛等3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所為云云。 然上訴人前以該事由對林茂盛、林麗鈴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訴外人林純精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其他股東係掛名受託登記,林茂盛、林麗鈴係受林純精之託加入股東為由,處分不起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則上訴人此項主張即不足採。又訴外人林麗鈴前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有前開每股1千元共2千股之股權存在,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林麗鈴勝訴確定( 見原審卷1第158至164頁,以下稱系爭第350號判決),益證上訴人已未持有無該發起時之股份。退萬步言,上訴人前開登記於其名下之2千股股份縱未移轉予林麗鈴, 然其自承已於92年3月5日轉讓予第三人林榮濱( 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1第165頁),則其仍喪失該2千股之股份。
㈡上訴人次主張, 伊復於93年1月15日自林榮濱處受讓每股10
元,合計12萬股之被上訴人股票,伊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云云,並據其提出股票移轉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1第239頁)。然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公司前於92年4月7日由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將每股1千元股份變更為10元, 並決議發行新股,且於92年11月8日發行總金額2千萬元之股票,上訴人即自林榮濱處受讓該每股10元,合計12萬股之股票,嗣訴外人林茂盛等人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真正股東,上開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並未合法召開,股東會議事錄係遭偽造,實際並無變更章程中有關已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之股東會決議,而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8日發行每股10元, 計12萬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經系爭第350號判決以前開92年4月7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其後發行新股之行為亦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自林榮濱處受讓未合法有效之股份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確定判決可稽( 見原審卷1第158-164頁)。 而上訴人於93年1月15日與林榮濱簽訂股票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前開每股10元計12萬股之被上訴人股票,該股票之發行行為既經系爭第350號確定判決認定無效, 林榮濱顯無從給付該等股票,則上訴人與林榮濱前開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上訴人無從本於此項受讓取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上訴人雖稱,縱認被上訴人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將公司股份總數由2萬股變更為200萬股, 每股金額由1千元變更為10元之決議無效,對於林榮濱將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事實仍不受影響, 僅伊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降為1,200股云云。但查,上訴人與林榮濱間之買賣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公司每股10元計12萬股之股票為標的,其買賣標的即屬特定且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上訴人與林榮濱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如該發行行為無效時, 則以原每股1千元之股份為給付等情,自不得謂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因前開發行行為無效,而當然轉換為每股1千元,計1,200股之股份,上訴人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現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其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決
議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亦無以該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之可言,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雖不存在,惟該決議修正公司章程暨選任董、監事,進而改選林茂盛為董事長,伊之發起人股東身分亦遭除名,已足致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但查, 上訴人發起人股東之2千股股份係因登記予林麗鈴而喪失,已如前述,與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選任董、監事及改選董事長之內容無涉,縱其獲本件勝訴判決, 亦無從取回前開發起時之2千股股份,即難認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其並無確認利益存在。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之股東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