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87號上 訴 人 鈺鋒創意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2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複代 理 人 羅瑞洋律師被上 訴 人 品佳股份有限公司
紀廣場C棟)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
15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先後向上訴人訂購各廠牌之液晶面板4次,分別為:⑴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購買Toshiba面板3000片,價金美金30萬元(含稅後價格為美金31萬5000元)⑵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購買Casio及sharp面板各1500片(下簡稱Casio面板部分),每片價金新台幣(以下未特別標明美金者均同為新台幣)580元,合計174萬元⑶92年1月間購買Hosiden面板1500片⑷92年2月19日購買奇美面板3000片,價款為美金42萬6000元。而其中⑴Toshiba面板3000片部分,上訴人僅交付1000片面板,其餘2000片均未出貨,是伊僅以信用狀押匯方式支付上訴人3分之1價款美金10.5萬元,並拒付其餘之21萬美金。另⑵Casio面板部分,伊已先行給付上訴人價款101萬8500元,嗣後上訴人未能交付上開面板,雖退還54萬4000元,惟尚積欠伊47萬4500元(101萬8500元-54萬4000元=47萬4500元)迄未返還。另⑶Hosiden面板1500片,因上訴人未出貨,故伊亦未給付任何款項。
另⑷奇美面板3000片部分,伊已依約給付30 %訂金444萬4884元(折合美金12萬7800元),但上訴人屢經催告並未依約交貨,且其後依上訴人所述,該批貨物亦已遭日本供貨商轉售他人,並沒收定金,而無法給付,故伊於92年4月23日具函解除契約,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價款444萬4844元。總計本件上訴人尚應返還上開已付價金491萬9384元(47萬4500元+444萬4884元=491萬9384元),而上開金額且經上訴人之代理人丙○○於事後與伊結算簽立退款收據,承諾如數賠償,嗣上訴人卻拒不承認。為此爰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及賠償承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491萬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⑴ Toshiba 面板 3000片,伊已全部交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仍有美金20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新台幣為696萬元)之價款尚未給付。另⑵Casio面板部分,除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000片Casio面板部分外,被上訴人前於91年12月間另向伊購買1000片Casio面板,每片價金560元,含稅價款為58萬8000元,而伊均已交貨。被上訴人指稱其支付之101萬8500元,其中17萬6400元部分,即係支付該1000片面板之30%訂金,另外尚欠尾款41萬1600元。嗣被上訴人又另追加購買本件3000片Casio面板,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3日再匯予伊84萬2100元(即101萬8500元扣除上開17萬6400元後之金額),則係用以支付上開1000片面板中未付之尾款41萬1600元,以及另追加3000片Casio面板中先行支付700片之貨款43萬500元。嗣因就上開700片面板部分,其中500片部分因無法交付或被上訴人拒收之原因,雙方乃於92年1月28日協議由伊退還500片貨款29萬4000元,則雙方即已依協議履約完成,此外即無被上訴人主張尚有其他須退款之情事。而Hosiden面板1500片,伊確實未出貨,被上訴人因此亦未付款。另⑷奇美面板3000片部分,依估價發票(proforma invoice)中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為30%訂金,餘款70%須於貨物裝船前給付完成,亦即被上訴人有先行給付價款之義務,必須被上訴人先付尾款,伊再行交貨。而本件貨物約定應於被上訴人支付定金14天內從日本將貨物運出,而被上訴人則係於92年2月21日支付30%定金,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於92年2月22日起之14日內支付其餘70%尾款,以利伊交付貨物,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付款或前往日本驗貨。而本件伊係轉向日本供貨者訂貨,因被上訴人遲不履行支付尾款義務,致日本供應商沒收伊定金200萬元,並將面板轉售他人,是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所交付之金額。退而言之,即使被上訴人得返還返還款項,伊亦得以前述積欠未付之⑴Toshiba面板696萬元貨款主張抵銷。至於丙○○所簽立之還款收據,因丙○○並非伊之代理人,伊並不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1萬9384元,及自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6年7月17日及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面板:⑴91年11月間購買Toshiba面板3000片,價金美金30萬元(未含稅)⑵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購買Casio(sharp)面板共3000片,價金合計174萬元(未含稅)⑶92年1月間購買Hosiden面板1500片⑷92年2月19日購買奇美面板3000片,價金為美金42萬6000元(未含稅)。其中⑶Hosiden面板1500片部分,因上訴人未交貨,被上訴人亦未付款,兩造就此筆交易同意不再爭執。
(二)就上開⑴Toshiba面板3000片部分,上訴人就其中1000片已交貨,被上訴人亦以開發信用狀供上訴人押匯方式給付貨款美金10.5萬元。就Casio面板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價金101萬8500元(17萬6400元+84萬2100元=101萬8500元),嗣又因無法交貨,上訴人至少退還被上訴人29萬4000元。另⑷奇美面板3000片部分,被上訴人已於92年2月21日支付30%之價金444萬4884元(折合美金12萬7800元),但奇美面板3000片部分嗣後並未交貨,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3日通知解除奇美面板3000片部分之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上開預付定金。
(三)上揭事實,並有估價發票、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解約信函(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第46頁、第15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就Toshiba面板3000片之買賣部分,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其餘2000片面板?上訴人就此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二)Casio面板部分:
1、上訴人主張另有一筆91年12月1000片之交易,每片價金560元,含稅價款58萬8000元,被上訴人交付之108 萬8500元中之17萬6400元係支付該筆交易之未付尾款,是否可採?
2、上訴人是否依約給付此部分Casio面板?
(三)奇美面板3000片部分:
1、依估價發票所載之交易條件,被上訴人是否必須先付尾款,上訴人始有交付貨物之義務?
2、上訴人於裝運前就準備給付情事(即交付裝運之提出準備)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驗貨之義務?
3、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而生效力?
(四)丙○○就上開各筆交易之糾紛,事後是否曾代理上訴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491萬9384元?如有,其代理行為是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上訴人主張以Toshiba面板3000片部分被上訴人未付之696萬元貨款與上開被上訴人所稱應返還之價金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3000片Toshiba面板,僅交付1000片,其餘2000片並未交付,應屬可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3000片之Toshiba面板交易,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就其餘2000片面板已為交付,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而上訴人雖提出託運單及送貨單各1件(見原審卷第53頁)、簽收單2件(見原審卷第52頁)及聲明證人丙○○為證,但上開託運單及送貨單並未記載所交運貨物內容,無法證明即係3000片面板。至於簽收單上記載之數量與上開爭執之面板數量並不相符,且其記載之經手人「林士傑」被上訴人否認係其員工,而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簽收單之真正及確係被上訴人員工所收受,已難遽採。,至於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就該批貨物尚欠21萬美金未付,惟其就如何交付該批貨物,則稱簽收單上之林士傑應該是品佳的人,因為我是請貨運行運貨到他們公司等人(見原審卷第37頁),顯然丙○○亦無法確認已交貨。且丙○○於原審亦自承事後曾親簽表明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491萬9384元之93年11月18日還款收據(見原審卷第9頁),則如丙○○所述該批3000片Toshiba面板已全部交付而被上訴人就其中2000片未付款,查該筆貨款折合新台幣達696萬元之鉅,丙○○既有該筆鉅額尚得向被上訴人收取,豈可能於事後又同意簽認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491萬9384元之還款收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履行2000片面板之交貨義務,而得請求美金21萬元價金之事實,復無法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從而,其主張以該筆未付款項696萬元抵銷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款項,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3000片Casio面板,兩造間亦無另外1000片Casio面板交易,應屬可信:
1、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上訴人價金101萬8500元(000000+842100=0000000),既不爭執,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本件3000片Casio面板部分上訴人迄未交付等情,上訴人雖抗辯除其中500片未交貨而退還被上訴人29萬4000元外,均已履行等語,則就此已交付之積極事實存在,上訴人自承相關單據因時日已久,無法提出,僅能以丙○○之證述為憑,惟丙○○之證詞與其事後以上訴人名義承諾退款之行為,並不相符,其證述尚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復無法再舉證以實,則其抗辯自無可取。
2、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有一筆91年12月間之1000片之Casio面板交易,每片價金560元,含稅價款58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僅指稱該筆交易之發票(見原審卷第151頁)之簽立日期為92年1月16日,而前述17萬6400元之匯款日期則為91年12月15日,且該筆買賣之交易條件為1500片之30%訂金需先行支付,即580×1500片×1.05(含稅)=27萬4050元,亦與17萬6400元不相符,而主張該筆17萬6400元之付款與此筆Casio面板之交易無關云云。惟查部分價金之先付與發票之出具並非存在絕對之先後順序,尚難以部分價金支付於發票簽立之前,即主張與發票所示之交易當然無涉。至於其金額是否與交易條件所示之定金相符,亦無必然之關係,更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另筆1000片面板交易確屬存在。而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既無法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其先後交付之17萬6400元及84萬2100元,均係支付系爭3000片之Casio面板交易價款等情為實在。
(三)上訴人抗辯奇美面板3000片部分,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尚非可採:
1、本件兩造間就前述第⑷部分之3000片奇美面板並未履行,並不爭執,而上訴人雖主張依合約交易條件,被上訴人應於裝貨前先給付70%尾款,且其最後期限為上訴人收受30%頭期款之14日內,而因丙○○已迭次催請被上訴人付清尾款,被上訴人均未置理,以致該批面板遭日本方面貨主另轉售他人,並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退還定金等語。惟按依估價發票(Proforme invoice)所示本件面板之交易條件為「Payment:30%by T/T for downpayment and 70% byT/T before shipment. Delivery:within 14days afterdownpayment Shipment:form japan by air.」,其意義為「付款:頭期款30%以電匯支付,70%在裝運前以電匯支付。交貨:在頭期款支付後14日內。裝運:自日本經由空運」。且證人乙○○於原審95年6月5日亦證稱上開交貨期限,就是14天內交貨,如果沒有交貨就是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於證人丙○○雖於原審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依照契約被上訴人應該在92年3月10日前將尾款給付,其曾於3月1日發函催請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付款(見原審卷第36頁)云云,並提出傳真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惟其所述非但與乙○○所述互有歧異,而乙○○亦否認收受上開傳真函,且丙○○所稱期限之約定並未記載於上開估價發票,亦與上訴人所辯稱係於支付頭期款(92年2月21日)後14日不符,自難採信。則依上開估價發票之記載及證人乙○○之陳述,系爭奇美面板之買賣就上訴人交貨之期限為自收受30 %頭期款後之14天內,此部分應係就上訴人之交貨履行期限而為約定,並非被上訴人之付款期限。雖上開交易條件另約定其餘70%尾款應於裝船之前電匯,惟裝船既係上訴人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是否依契約本旨將貨物裝船?何時裝船及是否即遵照交貨期限 (頭期款交付後14日)而裝船?均屬上訴人方面之事項,而非被上訴人所得決定,自不得解為上開約定之意思係上訴人決定裝運時,被上訴人之付款期限即屆至;亦不應將上訴人本身義務之履行期限(頭期款交付後14日),轉而解為被上訴人之價金給付期限。而依上開交易條件之文義,其交易條件中所謂被上訴人應於裝船之前付清尾款,合理解釋應係指被上訴人如未將尾款付清,上訴人即得拒絕將貨物裝船交運,從而,即使因此而未能於原預定頭期款支付後14日之期限內為交貨,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裝貨前先給付70%尾款之義務,且其最後期限為上訴人收受30%頭期款之14日內,經核應非可採。
2、其次,系爭70%尾款之未給付既僅屬上訴人得拒絕貨物之裝運(shipment)之抗辯事由,則被上訴人於交付頭期款後逾14日並未將尾款支付,並非即可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仍有依約交貨之義務。且上訴人復主張因當時液晶面板奇貨可居,全屬賣方市場,故奇美面板雖係台灣之產品,但在國內已無法取得貨源,始必須向日本方面進貨,因此,本件係屬特定物買賣,而非種類之債,嗣因被上訴人未付尾款,日本方面供貨商即轉售他人,並沒收定金等語。亦即依上訴人之主張,則本件系爭奇美面板之交易嗣後已屬給付不能,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開給付不能之情事,既然無從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即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已遭日本供貨商沒收,其即無須返還等語,自非可採。至於兩造對於上訴人有無於裝運前事先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驗貨之義務,雖亦有爭執,惟即使認為上訴人並無此義務,亦非當然得認為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結果並無差異,則就此爭點自無特予判斷之必要。
(四)本件丙○○業已代理上訴人承諾退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91萬9384元,上訴人應受其拘束: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其於原審所提出之還款收據(見原審卷第9頁),證人丙○○於本件兩造間之買賣糾紛發生後,已於93年11月18日代理上訴人簽署還款收據,承認上訴人總計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應償還款項為491萬9384元,依此其亦得請求上訴人退還上開款項。而上訴人雖否認上開還款收據之真正,並辯稱丙○○並非其代理人,即使丙○○簽立上開還款收據,亦對其不生效力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原審亦證實上開還款收據確係其簽立者無誤,並稱因系爭買賣發生糾紛後伊曾去處理,而因當時系爭買賣伊係借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義,故有關之還款收據亦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則上開還款收據之真正,自無可疑。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事實上本件交易係丙○○自己所為,上訴人僅係將公司名義借予丙○○使用,丙○○並非其代理人,其所簽立之還款收據,上訴人不受拘束云云。雖證人丙○○亦證稱本件交易,事實上係伊借用上訴人之名義所為,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與其他公司要購買LCD面板,透過伊找到丙○○,丙○○表示說其日本有一批奇美15吋面板可以提供,故丙○○即開立估價單。伊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可以接受之後,伊即請被上訴人自行將30%之訂金匯至丙○○指定之帳戶內。……丙○○一直說其公司是SILVERMORE,但因該公司在台灣並未登記,之前伊曾問交易如何進行,丙○○表示其有辦法處理在台灣交易所需單據及發票問題,至於丙○○與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何關係其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固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丙○○係以其名義進行交易,並非無據。惟查丙○○進行該交易之實際上經濟上效果歸屬何人,與丙○○於法律上是否足認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仍屬兩事,丙○○與上訴人間如何分配丙○○對外進行交易所得之經濟上利益,通常並非交易相對人所得悉,除非上訴人得以證明其與丙○○間確有丙○○對外所為行為之效果不及於上訴人之意思,且該真意亦為與丙○○為交易之相對人所知悉,否則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丙○○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主張毋須對丙○○之行為負責,此如類推民法第86條之規定,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從而,上訴人如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即不得復主張實際上丙○○係為自己為交易,而否認丙○○所為行為之效力。經查丙○○從事本交易,自始即係以上訴人之名義而為,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均依丙○○之指示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匯款回條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而丙○○在與被上訴人或乙○○進行交易之過程中,均能提出上訴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廠商維護申請表(見原審卷第90、91頁),且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曾向被上訴人或乙○○表示丙○○所為行為對其並無效力。又上訴人更曾委請律師函覆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各筆買賣之結算金額有所爭執,但均未否認其屬上訴人自己之交易(見原審卷第132至第136頁),顯然上訴人亦承認丙○○以其名義所進行之各次交易,均對其有效,則客觀上自足認丙○○確係上訴人之代理人。從而,丙○○就上開各次交易所生之糾紛,事後以上訴人之名義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應退還之款項為承認之行為,其效力仍應及於上訴人。本件上訴人一方面承認丙○○以其名義所為交易,另一方面又否認丙○○以其名義所為承諾還款行為,顯有矛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還款收據之記載,如數給付積欠之款項,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依還款收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交付之款項,自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3筆LCD面板之交易,均發生未能履行之情形,而事後上訴人之代理人已簽立還款收據,承諾退款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經核尚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依兩造之陳明,酌定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