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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上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POWERWAY GLOB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陳信瑩律師被 上訴人 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壹˙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原審共同被告戊○○或被上訴人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叁仟陸佰壹拾元、美金

捌拾˙肆元、歐元壹萬零叁佰零貳˙叁柒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原審共同被告戊○○或被上訴人甲○○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分別為被上訴人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甲○○分別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新台幣伍拾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之名稱為「POWERWAY GLOBAL LIMITED」,有其提出之公司執照可憑(見本院卷317頁),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誤載為「POWERWAY GLOBAL LIMITEDCORPORATION」,致原判決亦為誤載,茲據上訴人聲請更正,核無不合,爰予更正。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聲明,在原審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5877.77元及新台幣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原審共同被告戊○○新台幣6萬3610元、美金80.4元及歐元1萬0302.3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前二項及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免其給付義務。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原審共同被告戊○○美金3萬5877.77元、新台幣330萬,及自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甲○○應給付原審共同被告戊○○及被上訴人乙○○新台幣6萬3610元、美金80.4元及歐元1萬0302.37 元,及自原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與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戊○○、莊麗珍或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嗣再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萬5877.77元、新台幣330萬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3610元、美金80.4元及歐元1萬0302.37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與前項所命給付,如戊○○、莊麗珍或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免其給付義務;再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萬7651.09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3610元、美金80.4元及歐元1萬0302.37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與前項所命給付,如戊○○、莊麗珍或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免其給付義務;再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萬7651.09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戊○○或被上訴人乙○○已為給付,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萬3610元、美金80.4元及歐元1萬0302.37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戊○○或被上訴人甲○○已為給付,另一人免其給付義務;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而為請求,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戊○○不法詐領上訴人及其他4家公司款項(詳後述),轉匯入被上訴人2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2人應予返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部分: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外國法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同法第8條規定:「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地為花旗銀行台中分行,被上訴人2人受領不當得利地為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經核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及不當得利事實之發生地均在我國(詳後述),均應適用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與原審共同被告戊○○為夫妻關係,戊○○因投資股票、外匯、期貨及基金,亟需款項周轉,竟利用其任職橡輝有限公司(下稱橡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丁○○)擔任國貿助理,負責辦理橡輝公司、運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下稱運輝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季恕人,係丁○○之配偶)、WOODTEK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為丁○○)、POWERWAY GLOB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為丁○○)、WOODTEK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變更為季恕人)(以上5家公司下稱橡輝等5家公司,3家外國公司下稱3家境外公司)轉帳匯款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暨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等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自86年3月間起至87年7月間離職止,盜用橡輝公司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運輝公司之上海商銀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WOODTEK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蓋印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再持用另套公司大小章蓋印在匯出匯款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在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填妥欲詐領之金額、日期、帳號、收款人、收款人銀行帳號等相關應載事項,偽造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盜領各該帳戶之款項,致上海商銀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依其所申辦匯款至戊○○預先向原審共同被告莊麗珍借得之安泰商銀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戊○○並將該等款項再轉匯至其個人在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陽信商銀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其父楊慶豐在員林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戊○○以此方法共詐得橡輝公司美金26萬1732元,運輝公司美金21萬9400元、馬克4萬6220元,WOODTEK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美金4萬1857元。

⒉嗣戊○○於89年4月間至93年6月間回任橡輝公司擔任國貿

助理,負責橡輝等5家公司轉帳匯款業務期間,復以相同之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偽造交易憑證等方法,併同偽造交易之發票、3家境外公司之訂單登記本影本、匯款登記本持向丁○○詐稱須支付款項,騙使丁○○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蓋用橡輝公司、WOODTE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上開銀行帳戶、WOODTEK CORPORATION之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POWERWAY GLOBAL LIMITED之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或在3家境外公司之訂單登記本影本、匯款登記本上偽造丁○○之簽名,另在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持以行使,致上海商銀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戊○○成立之FORTRESS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設在安泰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預先向莊麗珍借得之安泰商銀長安東路分行前開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被上訴人乙○○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即被上訴人甲○○設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另轉入其母楊李圍之華南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富邦商銀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友人林雅玲之臺南中小企銀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帳戶、表姊吳垂枝之中國信託商銀誠品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戊○○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前開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銀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銀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銀延吉分行前開帳號帳戶、中興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銀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興商銀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YENBL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世華商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戊○○以上開方法共詐得橡輝公司美金69萬6829元,WOODTEK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美金181萬9974.08元、WOODTEK CORPORATION美金33萬288

4.78元、POWERWAY GLOBALLIMITED美金166萬4180元。

(二)戊○○於93年6月14日向丁○○坦承詐領公司款項,並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同意歸還詐領之款項;另於93年6月20日左右,將其自91年間起詐領上開公司款項及簽立協議書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於93年6月4日、90年9月28日及91年11月6日,自莊麗珍帳戶受領新台幣10萬元、新台幣320萬元及美金3萬元;復分別於92年9月3日、同日、93年3月12日,自戊○○所成立之FORTRESS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帳戶受領美金1萬5100元、美金4萬0080元、美金3萬0530元;於92年7月10日自戊○○帳戶受領美金6萬0080元,92年7月11日自戊○○帳戶受領美金1萬0087.77元等贓款。被上訴人乙○○受領美金18萬5877.77元,其中美金15萬元被上訴人乙○○於93年7月1日轉匯至其花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上訴人爰於美金3萬5877.77元及新台幣330萬元範圍內為一部請求,並因被上訴人乙○○曾表示對上訴人以外國貨幣請求無意見,爰以美金為請求幣別,依95年3月22日之匯率(32.425:1)作為換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美金13萬7651.09元(原請求美金35,877.77元+新台幣3,300,000元÷32.425元=美金137,651.09元)。又被上訴人乙○○於93年7月1日,因懼怕其及被上訴人甲○○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中之款項遭假扣押,乃至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將被上訴人甲○○帳戶中美金10萬元轉匯至其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再將上開金額連同其帳戶中美金15萬元,共計美金25萬元轉匯至其在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此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乙○○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在美金25萬元範圍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乙○○因收受贓款受有利益,亦應返還上訴人其不當得利。

(三)戊○○借用其女被上訴人甲○○之帳戶,被上訴人甲○○無行為能力,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能力,其亦自認其帳戶之金錢,均為戊○○存入,其自行彙整「甲○○花旗銀行帳戶匯入款明細」(參原審被證8),共計4筆匯入款項,合計美金8萬9490元及新台幣100萬元,均源自於上訴人,屬不當得利。戊○○利用上開贓款分別從事多筆投資,其中於92年7月1日申購富達美成美元基金1萬元共540.54個單位,於92年11月1日以淨值21.63元贖回得款1萬1691.88美元,該贖回款於同日換為等值歐元1萬0034.94元,轉入被上訴人甲○○歐元外幣活存帳戶,同時以該贓款衍生所得申購富達歐高配歐元基金1萬0034.94元共965.83個單位,並陸續獲得該基金衍生配息利益及基金贖回款,截至93年7月11日止,被上訴人甲○○歐元外幣帳戶餘額計為1萬0302.37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係本於贓款更有所取得者,亦屬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四)上訴人於95年10月9日自橡輝等另4家公司受讓彼等對戊○○及被上訴人之全部債權,戊○○故意不法侵害橡輝等5家公司之權利,扣除戊○○前曾返還上訴人美金148萬3000元及新台幣450萬1080元(後者以兌換美金匯率33.4:1計算,為美金13萬4762.87元),共計美金161萬7762.87元,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賠償上訴人美金341萬9093.99元及馬克4萬6220元。被上訴人乙○○自戊○○處收受款項折算為美金13萬7651.09元,係收受贓物之行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現帳戶內所餘新台幣6萬3610元、美金80.4元及歐元1萬03

02.37元,均源自於上訴人,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另莊麗珍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莊麗珍與戊○○間之借名契約後,請求莊麗珍返還其帳戶內之款項與戊○○,再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爰求為命⒈被上訴人乙○○給付美金13萬7651.09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如戊○○或被上訴人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⒊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6萬3610元、美金80. 4元及歐元1萬0302.37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項所命給付,如戊○○或被上訴人甲○○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戊○○給付美金341萬9093.99元、馬克4萬6220元及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莊麗珍給付戊○○新台幣108萬2562元、美金5萬9679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橡輝等另4家公司受讓取得對戊○○之債權數額不明。被上訴人乙○○並無自戊○○處收受贓款或與其共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上訴人乙○○雖曾陪同戊○○至安泰商銀長安東路分行提取現金新台幣2150萬元,但當時並不知上開款項係戊○○犯罪所得。被上訴人乙○○於93年7月1日將其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5萬元及被上訴人甲○○同銀行帳戶內之美金10萬元轉匯至花旗銀行香港分行,為被上訴人乙○○之薪資、儲蓄、投資等所得,來源均與戊○○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犯罪所得無關。被上訴人乙○○自與戊○○交往後,所有薪資所得及積蓄均交由戊○○保管並進行投資理財,婚後戊○○雖曾將其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甲○○帳戶內,此係因日常薪資收入、帳戶管理均由戊○○負責。82年至85年間被上訴人乙○○之收入均交由戊○○存入陽明信用合作社及郵局共約新台幣300萬元,86年至91年間被上訴人乙○○之薪資存入戊○○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斯時被上訴人乙○○之薪資收入共約新台幣228萬元,88年至91年被上訴人乙○○薪資約有新台幣150萬元,90年至93年薪資共約新台幣136萬元,被上訴人乙○○父母亦曾給伊新台幣174萬元,85年至93年戊○○之薪資亦有轉入被上訴人乙○○所有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共約新台幣293萬元,戊○○轉入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即係歸還前被上訴人乙○○交付戊○○管理之款項。

(二)被上訴人甲○○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三帳戶係其自己所有,被上訴人乙○○或戊○○僅為被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借用被上訴人甲○○名義所開設。另上訴人原主張係代位戊○○向被上訴人甲○○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嗣變更主張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直接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前後主張非基於同一事實,被上訴人甲○○反對上訴人變更上訴聲明及主張。另被上訴人甲○○所受利益並非來自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甲○○直接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於93年6月21日陪同戊○○至安泰商銀提領現金新台幣2150萬元。

(二)被上訴人乙○○於93年7月1日將其花旗台北分行帳戶內美金15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花旗台北分行帳戶內美金1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乙○○之花旗香港分行帳戶。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不當得利之受益人如有侵權行為,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競合。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戊○○以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不法詐取橡輝等5家公司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戊○○於93年6月14日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所立之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404頁);依上開協議書之記載,戊○○承認有偽造丁○○之簽名,盜領上訴人之存款;戊○○所涉刑責,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認定戊○○觸犯行使偽造文書、常業詐欺及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等,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宗198-218頁)可憑。又上訴人主張橡輝等5家公司被詐取之款項扣除戊○○已返還部分款項,戊○○尚應給付其共計美金341萬9093.99元、馬克4萬6220元之損害賠償;及莊麗珍依其與戊○○間之借名契約而仍存放在其帳戶內之款項有新台幣108萬2562元、美金5萬9679元,莊麗珍應對戊○○負返還責任,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亦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被上訴人乙○○雖否認收受贓物云云,惟查依乙○○與戊○○在刑事偵查中於93年7月15日提出之答辯狀記載:戊○○於93年6月中旬告知其夫乙○○其犯行(見原審卷第1宗420-424頁);又查被上訴人乙○○於93年7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亦陳明:伊於93年6月20日左右經戊○○主動告知,並持她與丁○○簽立之協議書給伊看,伊才得知此事,當時戊○○告訴伊,戊○○自91年起便陸續在匯款單上偽造丁○○之英文簽名,然後至銀行將公司資金匯往她友人莊麗珍設於安泰商銀長安東路分行之帳戶中,先後共匯款美金156萬元,但實際上侵占之金額戊○○也不記得,戊○○告訴伊要等丁○○統計後才知道,戊○○與丁○○於93年6月簽立之協議書金額也是156萬元美金,6月21日伊載戊○○至安泰商銀長安東路分行,由戊○○進去銀行提領2000餘萬元現金後,伊載戊○○到公館水源市場,還款1000餘萬元給地下錢莊,戊○○告訴伊因為買賣期貨及基金有虧損,所以向地下錢莊借款,6月23日伊再載戊○○至永和市○○路上之農會匯款250餘萬元給丁○○,戊○○並告訴伊已將協議書所載美金156萬元全數還清,但後來伊與丁○○見過三、四次面,每次見面丁○○告訴伊戊○○詐領之金額都不同,約於6月24日在伊父母家,丁○○還告知遭侵占之金額為美金400多萬元,伊要求丁○○將確實單據及金額拿給伊看,若屬實伊願意分期償還,丁○○也答應了,後來伊委任律師處理此事;以伊及戊○○自80年起之薪資所得,不可能有2000萬元可供戊○○投資證券市場,伊也不知道為何戊○○可以提領那麼多錢;直到發生此事,伊才知道戊○○也投資期貨,而且虧損很多,還因此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1502號偵查卷93頁背面至94頁)。

被上訴人乙○○既陳明其於何時知悉戊○○詐領公司款項,其並如何與橡輝等5家公司負責人丁○○見面瞭解戊○○詐領公司款項之情形,而以被上訴人乙○○所稱彼等夫妻之薪資所得不可能有2000萬元之存款可供應用一節觀之,被上訴人乙○○於93年6月21日陪同戊○○前往銀行提領2000餘萬元之款項時,自當知款項來源可疑,應無不加詢問之理,且其復經戊○○告知因投資期貨及基金失利,向地下錢莊借錢週轉,則戊○○又有何餘錢可匯入被上訴人乙○○及甲○○之帳戶,故縱被上訴人乙○○確有將其原所賺得之薪資交由戊○○處理,惟已不敷戊○○應用,被上訴人乙○○抗辯戊○○匯入其及甲○○帳戶之款項係其原交付戊○○之款項云云,不足採信,所提出之郵局及銀行存款資料、帳目明細等(見原審卷第2宗000-000-0頁),亦不足採。被上訴人乙○○既知戊○○詐領橡輝等5家公司鉅額款項,及戊○○匯入被上訴人乙○○及甲○○帳戶內之美金15萬元及美金10萬元係屬戊○○詐領而來之贓款,竟仍予提領轉匯至其在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其有收受戊○○犯罪所得即贓物之犯意,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乙○○對橡輝等5家公司應成立收受贓物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定。被上訴人乙○○所涉收受贓物刑責,並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上訴人乙○○否認收受贓物云云,為不足取。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對橡輝等5家公司成立收受贓物之不法侵權行為,其即無收受戊○○匯入其及甲○○帳戶內之美金15萬元及美金10萬元共美金2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其因而受有利益,應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則,於美金13萬7651.09元範圍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此部分利益,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金額,屬戊○○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上訴人主張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應無不合。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所為請求既經准許,其依侵權行為法則所為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因戊○○輾轉透過莊麗珍、Fortress公司及被上訴人乙○○帳戶,將贓款匯入被上訴人甲○○之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業經被上訴人甲○○自認戊○○於90年起陸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乙○○與其之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234頁),並有被上訴人甲○○自行彙整之「甲○○花旗銀行帳戶匯入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313頁),上開明細所列款項共計4筆,合計美金8萬9490元及新台幣100萬元;依被上訴人辯稱自90年起被上訴人乙○○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戊○○管理(見原審卷第2宗234頁),並自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甲○○資金流向附表(見原審卷第3宗25-30頁)之真正等語(見原審卷第3宗35頁),暨戊○○不法詐領橡輝等5家公司款項業經原審判決戊○○應給付上訴人美金341萬9093.99元及馬克4萬6220元確定等情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源自於上訴人與另橡輝等4家公司,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是否知無法律上原因,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決之;而被上訴人甲○○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既均係其法定代理人戊○○不法詐領橡輝等5家公司所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帳戶內之款項係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二)又查被上訴人甲○○之花旗銀行帳戶於91年開戶時,即一次申請開立新台幣一般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及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見本院卷96頁),其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又陸續分割為美元外幣活存帳戶、歐元外幣活存帳戶(見原審卷第2宗48-98頁、本院卷97-102頁);又戊○○陸續匯入合計美金8萬9490元及新台幣100萬元(見原審卷第2宗313頁)從事多筆投資,其中於92年7月1日申購富達美成美元基金1萬元共540.54個單位(見本院卷105頁,該基金單位於92年11月1日以淨值21.63元贖回得款1萬1691.88美元(見本院卷102頁),該贖回款並於同日換為等值歐元1萬0034.94元轉入甲○○歐元外幣活存帳戶,同時以該衍生所得申購富達歐高配歐元基金1萬0034.94元共965.83個單位(見本院卷109頁),並陸續獲得該基金衍生配息利益及基金贖回款,截至93年7月11日止,歐元外幣帳戶餘額計為1萬0302.37元。被上訴人甲○○上開款項來源係戊○○利用其工具帳戶匯入之贓款,其以該贓款所申購之基金、配息及贖回款等,均屬上開贓款之衍生,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係本於贓款更有所取得者,亦屬不當得利。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6萬3610元、美金80.4元及歐元1萬0302.37元,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之上開金額,屬戊○○依侵權行為法則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一部,上訴人主張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應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一)被上訴人乙○○給付美金13萬7651.09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如戊○○或被上訴人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三)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6萬3610元、美金80. 4元及歐元1萬0302.37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項所命給付,如戊○○或被上訴人甲○○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