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複代 理人 官信成律師被上 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己○○於民國83年5月3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世華銀行)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500萬元,計2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5月31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世華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0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己○○僅繳納至90年4月29日止之本息,其餘部分未再繳納,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世華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91年執字第1603號執行事件(以下稱前案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雖已受償14,278,394元,惟尚有本金4,659,982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償還責任,嗣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27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伊銀行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659,982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雖借據(以下稱系爭借據)上伊印章之印文為真正,惟系爭借據簽訂時,伊未在場,亦未於借據上簽名、用印或授權他人為之,該印文顯係為他人所盜蓋,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及持用伊印章之人確獲伊授權,自不能以該人持用伊印章,逕認伊應負授權責任;而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聲請實行抵押權,與連帶保證無涉,所拍賣之臺北縣○○鄉○○段76之1號土地及其上忠孝路622巷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乃業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業聯公司)借用伊名義登記,屬業聯公司所有,不得以伊於拍賣抵押物程序未為異議,逕認伊為連帶保證人;又授信約定書上並未載明債務類型,無金額約定,被上訴人亦未踐行對保手續,系爭保證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理由;另授信約定書有關「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之約定及借據「七、其他約定事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簽訂之約定書所列條款並將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係屬無效,則兩造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2月26日板院民執梅字第1603號通知書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財政部函等件為證。上訴人對主債務人己○○借貸系爭借款及尚有本金4,659,982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暨被上訴人因合併更名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應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法第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於83年5月26日簽具授信約定書予被上訴人,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上訴人所親為,乃上訴人所不爭,又系爭借據為同年月31日所訂立,上訴人雖否認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為,惟承認其上伊印章之印文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借據之真正即受推定。上訴人抗辯為他人盜用印章蓋用,應就此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舉證人己○○、丙○、戊○○之證言,以證簽訂借據時伊未在場參與,復未授權他人代理簽訂,顯見系爭借據之印章乃遭他人盜用云云。然查,證人即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己○○到庭證稱:「(劉員霖是否知悉並同意要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他本人是否知悉我不清楚,本件貸款是貸款來供伍洋建設公司使用,…房屋所有權人應該作連帶保證人這是銀行的規定,我想他本人對是否僅將提供作為抵押貸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這點不清楚,…這是我自己認為的,並沒有跟他確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既係證人推斷之詞,並不足證明系爭借據上訴人之印章印文係遭人盜蓋。而證人即系爭借據之承辦人戊○○則證稱:「(簽立借據之情形如何?)是業務主管去對保回來後,我們就審核書面,只要銀行規定的資料都有的話我們就按照撥款程序撥款。以前規定只要借據上有蓋章,約定書也有蓋章的話,我們就可以撥款」「(借據如何完成記載的是否知悉?)時間太久已經忘了」「(你審核時會不會核對印章?)審核時會核對借據上的印章要跟約定書上的印章相同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證人丙○為授信約定書之承辦人,對系爭借據簽立情形並不清楚, 業據其證述明確,是依2人之證言,均不足證系爭借據上上訴人之印章確係遭人盜蓋。則系爭借據既為真正,上訴人即應依借據約定及民法連帶保證契約規定,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上訴人以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合意及持用伊印章之人確獲伊授權為由,辯稱伊無庸負責云云,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稱,系爭授信約定書有關「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
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之約定及借據「七、其他約定事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簽訂之約定書所列條款並將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應屬無效,故系爭借據亦屬無效云云。但查,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所明定,惟本件上訴人係不能證明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遭人盜蓋,而應依借據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已如前所述,與授信約定書之前開約定無涉,如上訴人可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其印章確實遭人盜蓋,即無庸負責。是授信約定書之上開約定並未排除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可舉證推翻契約真正之法律上權利,亦未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契約真正之義務,自難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事,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關於「七、其他約定事項: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切實遵守另向貴行簽訂之約定書所列條款並將約定書作為本借據之一部」等內容併同前揭授信約定書之條款構成連帶保證契約,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亦屬無效云云。然依前所述,上開授信約定書有關「立約人與貴行往來之各個授信契據及書類僅憑蓋用立約人在本約定書上所留印鑑即生效力」之約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2款規定之無效情形, 則系爭借據第7條將約定書援引為借據一部之約款,亦不構成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或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無效情形,上訴人此項抗辯,亦不可採。
㈢又按保證契約係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
立,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踐行對保手續,系爭保證契約未成立云云,依前說明,對保並非保證契約成立生效之要件,上訴人此項抗辯,實不足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59,982元及自9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有無於前案強制執行事件中異議,與本院論斷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無涉,兩造關於此部分之攻擊防禦,即無庸一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